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定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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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定華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經定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2年;同時,在另一案件所判處他之感化令被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他的上訴理由是沒有足夠證據作為上述定罪之根據,與及刑罰過重。

Case No.HCMA 65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50/2002

HCMA 65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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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陳定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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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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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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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陳定華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經定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2年;同時,在另一案件所判處他之感化令被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他的上訴理由是沒有足夠證據作為上述定罪之根據,與及刑罰過重。

2.控方之案情大致上是簡單。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警員,當日他獲得上司指派,假扮道友,到油麻地廟街44號2字樓單位調查。到達上述地址門外,首先他按動門鈴,上訴人開啟了單位的木門,隔着鐵閘跟控方第一證人對話。上訴人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購買大、中或細庄的毒品,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要中庄那一種,上訴人便說一百四十元,控方第一證人把兩張警方事先紀錄號碼之一百元紙幣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半分鐘後再出現,並且隔着鐵閘,將3張二十元紙幣包着1粒涉嫌危險藥物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然後便把大門關上。

3.控方第一證人隨後把事情報告給主管警官與其他隊員。稍後,警方人員進入此單位,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就是早前售賣毒品給他的人。上訴人當時指着黃漢明向警員說:「亞Sir,唔關我事!是大明負責賣白粉。」。其後,警員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有這一番話:「亞Sir,我都話唔係我賣粒白粉俾你哋亞Sir,是大明,我淨係遞粒白粉和找錢喳,我響度負責開門嘅。」

4.後來,裁判官亦將這口頭警誡的供詞接納為口供。但經過上訴人反對此口供呈堂,最終裁判官接納了它成為呈堂證供的一部分。上訴人承認該口頭供詞,於庭上作供時,稱他在警署被警察誤導及利誘,所以才有說那番話。

5.上訴人有上證人台給口供的,說當天在案發現場單位是為了向黃漢明追討欠他的四百多元之債項。上訴人進入單位後,靠近單位的鐵閘跟黃漢明商討還款的事情。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出現便向黃漢明表示要購買毒品,黃漢明便隔着鐵閘與控方第一證人進行交易。他聲稱他根本沒有把毒品交給這名警員,亦沒有收他的金錢或找贖給他。

6.裁判官考慮了全部之證供,接納警方幾位證人的供詞,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且不相信上訴人,所以裁定對上訴人的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所作的是事實上的裁决,他聆聽證人的口供及有機會觀察他們在作口供時的神態,所以他是最適當的人選决定誰是誰非,誰可信、誰不可信。上訴庭在這情況下,是不會干涉一個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决。故此,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駁回對於上訴人推反原判定罪的上訴。

7.另外,上訴人投訴2年的監禁過長。他說裁判官以劉德明一案的指引作為量刑起點是錯誤的。但我們所面對的是販運危險藥物之控罪,不是藏有危險藥物之控罪。而一般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就算是很少的份量亦屬非常嚴重之罪行,所以劉德明的指引是對於所有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是可以引用的,亦沒有甚麼特別的理由不可引用此案為指引,2年之監禁亦都是法律上所准許的。環顧上訴人以往的案底犯案纍纍,雖然他沒被判處過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而入獄,但以往許多的案底都是有關危險藥物的,所以亦是時候讓他知道販賣危險藥物是一個嚴重的罪行,即是需要一個長的刑期,以阻嚇同樣的罪行。因此2年的刑期,本席亦認為不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有錯,故此上訴要求減刑,亦同時被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陳定華,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