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魏政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01/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November 2002.

1. 上訴人魏政邦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1) (a) 及 (2) 條。經定罪後,被判罰款$5,000.00。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0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01/2002

HCMA 70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875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魏政邦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1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魏政邦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1) (a) 及 (2) 條。經定罪後,被判罰款$5,000.00。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很簡單,於2001年4月21日凌晨時分,有兩名警方人員(即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於尖沙咀漆咸圍附近巡邏,在行經漆咸道的一所的士高附近時,見到3名男子,其中包括上訴人平排迎面而來。當上訴人離警員前4至5呎時,控方第二證人見有一個黃色小紙包從上訴人的右手褲袋掉在地上。警員把上訴人截停,發覺紙包內含有懷疑毒品的粉末物體,警員便拘捕了上訴人。在警誡之下,上訴人否認控罪。經過化驗,這個小包是含有0.06克氯胺酮。

3.控方舉證完畢,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兩名證人。大致上上訴人否認小包是從他的褲袋掉在地上。第二證人是當晚與被告人同遊的一名女士,她指稱上訴人與其他兩人從巷口被警員查身份證,這名女士稱女警員在附近以電筒照了一下,有人就拾起一包東西,向那3名男子問是否屬於他們的,之後,黎女士就走過對面馬路講電話。

4.第三名證人是曾龍亨,他稱當警長帶着一包東西向他走來時,問該包東西是否屬於他們的,當時是有3名人士,他們均否認是屬於他們。

5.經過考慮及評估證供,裁判官接受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接受上訴人與他證人的證供,所以裁定上訴人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理由很簡單,第一點指裁判官所用的字句「違禁品」,不可以證明當時就算上訴人是管有該毒品,即毒品從他的褲袋內跌出來,只是裁判官認為是違禁品而不是毒品,毒品與違禁品是有很大的分別。所以基於這點理由,上訴人應該被判無罪。本席認為這點上訴理由並無任何實質,因為整個案件及查閱裁斷陳述書內所指的都是毒品,關於用了「違禁品」的詞句,比較不適合或裁判官一時口快所造成的錯誤,但本庭亦認為對案情及案件定罪的可靠性沒有任何影響。

6.第二點,吳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指裁判官犯了另外一個錯誤,因為他提及當上訴人被警員截停,又稱見到有一包東西從他身上跌下,當時被告人對於這句說話並無反應,後來裁判官亦利用這方面作為裁定上訴人的控罪,作為一種證供或依賴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反應的情形來定罪。在他最後一段的裁斷述書內指出:

「雖然如此,控方依然得負責全部舉證責任,因為辯方並不需要證實被告是否清白。本席考慮了兩名警員證供後,認為他們既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說服本席事發經過,各如所陳,被告於被截停之時,確有一小包東西自其袋中跌出,從第二證人描述的過程及事後被告的反應,本席唯一可能引申是相信被告確知道真相,有一小包東西。」。

7.若將整段的裁決書作考慮及斟酌,明顯地裁判官並不是依賴上訴人當時的反應作為定罪的理據,他是根據兩名警員的證供而作出他的決定,及他相信兩名警員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有罪,不是因為上訴人的當時反應而裁定上訴人有罪。因為裁判官對於整體的證供要作出考慮及評估,他亦有這樣做。所以上訴沒有理據,上訴被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吳培基律師事務所延聘Mr Alex C W Ng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