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金福首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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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標誌)(黃金及黃金合金)令》附表3內所指明的方式及形式展示一份告示,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第4(2)及18(1)條,以及根據《商品說明(標誌)(黃金及黃金合金)令》第7段。主任裁判官判處它罰款 $3,000元。上訴人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9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91/2002

HCMA 119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1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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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金福首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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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3年1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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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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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標誌)(黃金及黃金合金)令》附表3內所指明的方式及形式展示一份告示,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第4(2)及18(1)條,以及根據《商品說明(標誌)(黃金及黃金合金)令》第7段。主任裁判官判處它罰款 $3,000元。上訴人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一間供應黃金合金製成品的首飾店。它沒有經營足金製成品,而對規定要展示告示的規則並不知悉。上訴人的董事在法庭表示此次犯案是無心之失,純粹是基於對法律條文欠缺認識。

3.《商品說明(標誌)(黃金及黃金合金)令》附表3規定供應黃金或黃金合金製成品的公司須在店內張貼附表3所規定的告示。該告示是要提醒消費者每一件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所供應或要約供應的黃金或黃金合金製成品均須註有標記,以顯示黃金含量純度,而供應商亦須就其供應的每件製成品發出詳細的發票或收據。該告示須陳述各類黃金合金所含的黃金純度,以供消費者參考。很明顯,定下這規則及附表的目的是要保障消費者的權益及為供應黃金或黃金合金作零售用途定下標準。

4.雖然上訴人沒有銷售足金製成品,但這規則及附表亦適用於黃金合金製成品,而上訴人的首飾店銷售對象亦是購買這類製成品的消費者。這類消費者正需要這告示提醒他們應得的保障及權益。

5.該條例規定被告人經循簡易程序被裁定罪名成立,最高罰款為 $100,000元及監禁2年。干犯這類罪行的一般罰款為 $2,000至 $6,000元。主任裁判官接納上訴人首次干犯,於是輕判罰款 $3,000元。這判罰是在一般罰款的上下限內,並不算是明顯過高。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師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由董事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