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e Wai Seen and Another 訴 Wong Chui Li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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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9月17日,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判原告人勝訴,可向被告人黃翠玲女士收回九龍南京街1號地下第3號鋪之中間鋪位("收樓令")。案件詳情及判案理由見本席於2002年9月30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在此不贅。

Case No.HCA 23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236A/2002

HCA23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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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UE WAI SEEN AND CHAN KAI KAH
第一被告人 WONG CHUI LING
第二被告人 LAM CHOK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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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2月11日

宣判日期:2003年2月11日

頒佈決定理由書日期:20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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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定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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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2002年9月17日,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判原告人勝訴,可向被告人黃翠玲女士收回九龍南京街1號地下第3號鋪之中間鋪位("收樓令")。案件詳情及判案理由見本席於2002年9月30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在此不贅。

2.2002年12月2日,應林作仁先生單方面的申請,聆案官批准他加入為本案之第二被告人。2003年1月7日,林先生向法庭呈交答辯及反申索書,聲稱他曾獲原告人同意,可以佔用上述的中間鋪位。

3.林先生藉2003年1月30日發出之傳票,要求擱置收樓令。原告人則於2003年2月11日發出另一張傳票, 要求法庭命令林先生停止成為與訟的一方。經聆訊後,本席縮短原告人之傳票的送達時間,並批准其申請,命令林先生停止為本案之第二被告人;又拒絕林先生的申請,並著其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席現把判案的理由臚列如下。

林先生的身分

4.在其答辯書中,林先生聲稱是上述中間鋪位的佔用者。但這與事實不符,第3號鋪位分為3個鋪位,涉案的是中間鋪位,而林先生從原告人租用的則是位處左邊的鋪位。2003年1月6日,原告人已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3798宗,獲判勝訴,可向林先生收回左邊的鋪位。2003年2月10日,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拒絕林先生上訴許可,但同時指令他若於28天內清還所有欠租和支付原告人訟費$20,000,便可獲有關沒收租債權寬免的濟助。在本席席前,林先生確認上述之事實,又承認從沒有租用或佔用涉案的中間鋪位。

5.以林先生的身分,他根本無資格參與本訴訟或提出擱置收樓令的申請,故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拒絕他的申請。林先生聲稱,若收回中間鋪位,則他的生意便會受到影響。他的論點不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在法律上更是站不住腳,根本就不能構成任何理由,讓他有資格提出擱置收樓令的申請,遑論獲得相關的濟助。

林先生單方面的申請

6.如上文所述,林先生提出單方面的申請而獲聆案官批准加入為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當他提出是項申請時,誤導了聆案官,因為他根本不是中間鋪位的租客或佔用人。若聆案官得悉真實的情況,當會拒絕其申請。本席亦順帶一提,聆案官不應接受林先生單方面的申請。林先生支持其申請的誓章十分簡短,並沒有附帶任何文件的證據證明他租用或佔用涉案的中間鋪位。他的申請是在收樓令作出數個月之後才提出,若獲批准,當會影響原告人按收樓令而有的權利和收樓程序。在此情況下,聆案官理應進行雙方面的聆訊(inter partes hearing),來處理林先生的申請。

訟費

7.本席認為原告人既獲得勝訴,便可按慣例獲得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可交由法庭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延聘黃金滿先生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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