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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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分別被控兩項罪行:(控罪一:"KCS 4784/2002")身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 及68(2)(g) 條;及(控罪二:"KCS 4785/2002")身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三名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違反上述《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68(1)(a)及68(2)(b) 條。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均成立,並分別判處上訴人罰款控罪一 $20,000元及控罪二 $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而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9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93/2002

HCMA 99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4784及4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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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李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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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3年1月7日

判案日期:20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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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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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境

1.上訴人分別被控兩項罪行:(控罪一:"KCS 4784/2002")身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 及68(2)(g) 條;及(控罪二:"KCS 4785/2002")身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三名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違反上述《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68(1)(a)及68(2)(b) 條。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均成立,並分別判處上訴人罰款控罪一 $20,000元及控罪二 $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而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2001年12月6日,上訴人是負責位於九龍亞皆老街 210號(嘉登大厦)保養維修工程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當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在該建築地盤巡查時,見到三名工人在大厦外牆棚架上工作。他們工作的位置,並沒有設工作台、木板或踢腳板。該三名工人亦沒有配戴安全頭盔及安全帶。他們在該外牆棚架工作的地方距離地面高於2米。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傳召他僱用的地盤管工 - 陳志成先生(辯方第一證人)作供。他說案發當日,在外牆的工作尚未展開。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控方證人一)所看見的三位工人並不是他所指派的。

4.至於外牆的棚架,因為大厦設有簷蓬,所以不能裝設工作台。上訴人的公司是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頭盔給工人。辯方第一證人每天亦有訓示工人採取安全措施及巡查地盤,以確保工人遵照指示工作。地盤各處亦張貼安全告示提醒工人。

5.辯方第一證人稱當職業安全主任到達該地盤時,工人剛開始工作,而他正要開始巡查。他親眼目睹工人帶了安全帶及安全頭盔,乘搭升降機往大厦內層工作。

6.辯方亦傳召了當日在外牆棚架工作的兩名工人。該兩名辯方證人稱當日他們正在大厦內工作,他們的僱主(即上訴人的分判商)臨時吩咐他們到外牆工作。兩位辯方證人均表示地盤負責人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頭盔。而當日他們皆佩有安全帶,並扣在安全繩上,但他們卻都恰巧地把安全頭盔除下才開始到外牆工作。

不服定罪上訴 - 控罪一

7.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指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第38H 條所提供的免責辯護作出考慮或判決,而錯誤地將重點放在工人當時有否配帶安全帶。本席不同意他的陳述。主任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3頁引述了上訴人違反第38B(1) 條規例及第38H條的免責辯護。他亦清楚指出上訴人負上舉證的責任。他分析證人的可信性,然後在裁斷陳述書第6頁裁定該三名在外牆工作的工人沒有配帶安全帶及安全頭盔。他亦同意在現場環境中提供第38B(2) 條的設置;如工作平台等是不切實可行。然後他引述R v. Kai Tai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Ltd, [1996] 1 HKC 645一案。該案定下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目睹高空工作的工人配帶及扣上安全帶才符合第38H(1)(c) 條所需採取的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8.從上文可見主任裁判官完全明白第38B(1) 條與第38H條的關係。他裁定上訴人沒有採取第38B(1) 及 (2) 條所規定的足夠步驟以防止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處墮下而違反了第38B條。這點上訴人亦沒有爭議。主任裁判官明瞭上訴人是依靠第38H條所給他的法定免責辯護,而上訴人負上舉證責任。該條規定如下:

「(1) 任何被控第38B(1) 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 (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安全帶。」

按照這條文,承建商必須符合這條文第(1)款內(a)、(b)及(c)各段的條件才可免除違反第38B(1) 條的刑事責任。

9.主任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符合這條文第(1)款內(a)段及(b)段的條件。他的專注是上訴人是否符合(c)段的條件,即上訴人有沒有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有關這爭議點,他必須先裁定這三名工人有沒有扣上安全帶。若有,上訴人不只符合(c)段的條件,而且已履行了他的責任。若然他們沒有扣上安全帶,主任裁判官才考慮上訴人有沒有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所以他必須就這爭議的事實作裁定。

10.主任裁判官裁定該三名工人沒有使用安全帶,然後考慮上訴人有沒有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他裁斷上訴人沒有履行這步驟。從上訴人的案情可見,地盤管工只作口頭訓示而沒有親身督導地盤工人。地盤管工稱他目睹工人帶備安全帶及安全頭盔乘搭大厦升降機。地盤管工應知道工人帶備安全帶必然是準備在高空工作。但他不予理會。本席認為配帶安全帶並不足以防止工人從高處墮下。工人必須把安全帶配帶在身上並把它扣於固定點或救生繩上才可發揮安全作用。所以要符合第38H(1)(c) 段的條件,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必須(一)提供安全帶;(二)在高空工作的地點提供穩妥的固定點或穩妥固定的救生繩;(三)確保工人配帶上安全帶才登上高空工作地點及(四)確保工人把安全帶繫於或扣於該固定點或救生繩上。所以每當高空工序開始時,承判商或它的安全主任必須目睹工人已配帶安全帶及把它扣於固定點後才可離開。他無須繼續監察,因為這屬不合理及不切實可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協興建築有限公司,高等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67號。

11.從上訴人的案情可見,它沒有履行上述第(二)及(四)項的要求。在上訴聆訊時,吳大律師指勞工處安全主任的巡查阻礙了辯方第一證人執行監察的工作。本席認為這全屬取巧,亦與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辯方第一證人稱他目睹工人帶備安全帶乘升降機往大厦上層工作。這必然是在安全主任到訪之前,因為當安全主任巡查時,工人已在外牆工作。此外,若他的說法是真實,他再應親自或指令下屬往上層監督工人扣上安全帶。

1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也認為上訴人沒有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工人恰當使用安全帶。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故此,本席駁回控罪一的定罪上訴。

不服定罪上訴 - 控罪二

13.主任裁判官裁定該三名在外牆工作的工人同時亦沒有帶上安全頭盔。吳大律師指主任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沒有安排這三名工人往外牆工作的證供,或沒有考慮他們在外牆工作多久及沒有考慮職業安全主任的巡查妨礙了辯方第一證人有效地執行巡察的任務。

14.主任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他不相信這三名工人同時因臨時被調派到外牆工作。主任裁判官更不相信他們不約而同地把戴着的安全頭盔除下走到外牆工作。從控罪一的證供分析,辯方第一證人亦不可信。主任裁判官不信納這三名辯方證人是基於他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他有機會觀察他們作供時的舉止形態。他們的說法亦內在不可信。本席不能干預主任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主任裁判官繼而不相信辯方第一證人設有效的巡察制度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安全頭盔不得逗留在該地盤內。主任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是一項基於證人可信性的評估而作出的事實裁定。案中有足夠證據支持主任裁判官的裁定。本席不宜干預。因此,本席亦駁回這項定罪的上訴。

判罪上訴

15.根據《建築地盤(安全)條例》第68條,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最高刑罰分別為 $200,000元及 $50,000元。

16.主任裁判官認為本案並非最嚴重的個案,但仍需判處較高罰款以對其他承建商起警惕之效。他在裁斷陳述書第7至8頁說:

「 本席涉及的安全規例的重要性,是毋庸爭議的。這些條例的最終目的,是令在人力範圍之內,防止工業意外。

違反這條例的處分,並不全在懲罰犯事者,而是希望令犯者及社會大眾得知此等行為是十分嚴重的行為,法庭會予以重罰,藉此希望有關人士對工業安全條例不敢掉以輕心,把犯例的罰款視為營運成本的部份。法律上所列明的最高罰款亦反映了立法者對此干犯有關法例的態度:就 KCS 4784/2002 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參考68(1)(g) 條),而KCS 4785/2002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元(參考68(2)(b))。

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被告代表的求情理由之後,認為本案需非最嚴重的過犯例子,但仍得以較重的罰款,以顯示法庭對此等條例的重視,從而希望被告人和其他承建商有所警剔。所以下令就KCS 4784/2002,被告罰款20,000元及就KCS 4785/2002罰款8,000元。」

17.上訴人從事建築業有20多年。這次是初犯。本案正如主任裁判官指出,案情並非十分嚴重。本席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這罪行屬十分普通或日趨普遍。所以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無須考慮阻嚇式判罰。此外,在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視罰款為營運成本。上訴人20多年來有良好記錄,亦非重罰的對象。主任裁判官更不應以重罰他而對其他承建商作警惕。因此,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判以重罰是原則上犯錯。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判罰上訴得直。本席擱置主任裁判官的判罰而改判控罪一罰款 $15,000元及控罪二罰款 $5,000元。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張永賢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