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兵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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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過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轉向導致阻礙罪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42(b)條及第61(2)條,被判罰款300元及另繳付堂費300元,總共6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原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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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10/2002 HCMA 111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1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過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轉向導致阻礙罪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42(b)條及第61(2)條,被判罰款300元及另繳付堂費300元,總共6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原判,提出上訴。 2.案情非常簡單。上訴人在2002年2月27日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控罪指他於大坑西街轉向而導致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 3.控方只有一位證人,就是當日截停並票控上訴人的警員。證人在當日下午大約五時十分,他正進行電單車巡邏,當到達大坑西街近南山邨道一段路,見上訴人在上址駕駛一輛輕型貨車作(U-turn)掉頭動作由西行線進入東行線,此舉動導致來回方向各得1條行車線的大坑西道,來回線皆有車輛需要停車等候。證人說在西行線尾隨上訴人的5-6架車輛需要因上訴人掉頭而停下,而東行線也有4架車輛因上訴人的掉頭動作而要停車等候。這位警員的證供是很清楚的。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承認當時確在上址掉頭由西行線進入東行線,他在掉頭前見對面東行線沒有車輛,而他行駛的西行線,只有一部尾隨他的的士需要停車等候。而的士後最多只有一部車輛等候。在接受控方盤問時他卻堅持的士後是沒有其他車輛的,該證供亦相當清楚。 5.在第四段中,上訴人今早於上訴時提出這一點。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從西行線轉向到東行線一事,並無爭議。裁判官要決定的是上訴人轉向的時候,有否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上訴人在作供時,已經承認了西行線有一輛的士,因上訴人掉頭而要停車等候。由於上訴人在接受盤問時更改說法,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是的確在掉頭時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情況一如證人即警員所述一樣。因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 6.裁判官所給予的理由亦很清澈、簡單明確,他接受警員所講的證供,而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這完全是事實的裁決。本案是一件非常簡單的案件,亦無很多爭抝的空間,所以裁判官經過深思熟慮,作出了事實的裁決。本席不打算干擾這個裁決,所以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