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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03/2002
HCMA 1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5468 及 54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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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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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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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一上訴人 |
何秀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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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何秀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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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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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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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何秀敏、何秀琼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定一張不遵從已送達並註明發出日期的通知書內之規定,而中止該發展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第26(6)條。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傳票所指的地盤位於新界元朗大棠塘頭埔村第116約地段3581餘段(部份)及毗鄰政府土地,控方指該地盤被發現在違例發展,包括(1)設置遮蔽處及改裝貨櫃;(2)車輛工場及(3)存放用途,因此發出通知書給兩名上訴人,但是他們並未按通知書規定如期中止該些發展。他們則倚賴條例第23(9)條免責辯護理由指出該些發展為既存用途。
3.以下是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
(1) 該地盤約680平方米;
(2) 於1990年10月5日,政府刊憲公佈大棠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IDPA”),該地盤並未有任何指定用途;
(3) 於1991年7月12日及1994年6月7日,政府分別刊憲公佈大棠發展審批地區圖的草圖及核准圖(“DPA”),該地盤仍並未有任何指定用途;
(4) 於1994年7月8日至2001年3月3日期間,政府分別刊憲公佈大棠分區計劃大綱圖及核准圖,該地盤被規劃作農地用途;
(5) 於1998年8月31日,規劃署職員到該地盤巡察,發現設置了遮蔽處及改裝貨櫃,上址來用作車輛 工埸及存放用途(見P37照片);
(6) 於2000年8月28日之巡察,該地盤仍舊用作上述用途(見P38之照片)何秀敏女仕亦遞上金港車房之名片。
(7) 自1990起,兩名被告為該地盤之註册業主。
(8) 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23(1)條,日期為2000年11月6日之通知書(P34,P35及P36)亦分別送達兩名被告關於上述有關之違例發展。
(9) 於2001年3月16日之巡察,該地盤仍舊用作上述用途,即包括車輛工場及存放用途,該地盤地面舖上混凝土,外圍部份有坑鐵圍欄,東南面近入口處放有2層20呎改裝貨櫃組合,上下層分別為辦公室及休息室,改裝貨櫃旁另有一個20呎貨櫃,內有汽車零件雜物,亦用作支撐西面的搭建物,此搭建物用工字鐵,四個車斗,一個40呎改裝貨櫃和坑鐵構成,約佔地盤5分之3面積,搭建物下的車斗分別被用作休息室、廚房、存放汽車維修工具、雜貨等等。亦有另外兩部旅遊巴士停泊,上述情況與後來2001年3月31日之巡察結果大致相同(見照片P41及P42)。
(10) 上述所見用途,用作車輛工埸及存放用途並非法定圖則之准許用途,城規會亦從未發出有關之規劃許可於該地盤。
(11) 何秀敏自1992年起為金港車房之獨資東主,而自1998年8月30日至2001年4月1日期間,金港車房一直佔用該地盤,及用作車輛工埸及存放用途。
4.真正的爭議是在1990年10月5日前該土地是否有既存用途,也就是說上訴人是否可以成功地倚賴條例23(9)條的免責辯護。
5.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第一位是規劃署中央檢控組測量主任鄭慶雲,他由2000年8月至2001年2月7日數次巡視該地盤。第二位證人是高級城市規劃師任志輝,他以專家身份作供。自1984年起任職城市規劃師,期間時常運用持別儀器觀察及詮釋航攝照片。他主要指出涉案地盤在不同年期航攝照片顯示出的情況,例如,在6/10/89整個地盤均為草地,5/10/90西南面的貨櫃仍然存在,北面則有一些雜草,東面有一閘門,西南面有白色雜物,體積小,該地盤仍未有經常性用途存在。
6.第一上訴人何秀敏選擇作供,她說在1990年10月該地盤已用作維修及停泊車輛用途,自1984年起她姐姐第二上訴人何秀琼開了一間公司做接送學童小巴工作,1987年與姐夫區笑雄在良田村合資開設金港旅運公司,擁有多輛旅遊巴士,1989因良田村場地清拆須搬遷,在1990年5月買下涉案地盤,運輸公司就一直在那裡經營。她並提出一批單據證明買地後,亦購買了一個40呎貨櫃及舖平該地盤。她說在1990年6月已擁有9部車輛,又將大量單據文件呈堂,這些都是關於車輛零件買賣、更換、告票、保險、車輛使用情況等等。
7.辯方又傳召了四位證人,他們包括區笑雄,買地的中間人,代表上訴人買賣該地盤的律師和該地盤的地主。後者三人的證供都是據他們了解上訴人購買該地盤是用作維修及停泊車輛用途。
8.代表上訴人的林沙文大律師提出10點上訴理由,分別如下:
(1) 控方並沒有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情:
(甲) 控方之第二專家證人所倚賴的航攝照片並不能顯示在貨櫃內的物件內容及在掩蓋下之物件。
(乙) 控方之第二專家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他的意見並不全面。雖然在覆問時聲稱並不影響他的結論,但卻欠缺解釋,而原審法官亦沒有處理此重要分歧。
(丙)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專家是城市規劃師,屬於對上訴人提出起訴之同一部門。因此,第二控方證人任志輝的專家證據及意見有可能因與城市規劃署有密切關係而變得帶有偏見。
(2) 對於航攝照片不能清楚看見之物件,原審法官沒有給予任何比重,亦沒有考慮所有或大部份修理工具是放在土地上40呎長之貨櫃內。同樣地,原審法官亦沒有給予任何比重在1990年10月5日前所作出之電力申請及借電安排。沒有原因被指出為何此等證據不被考慮。
(3) 原審法官沒有根據地及在揣測下拒絕接受大量由上訴人提出之收條單據。
(4)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土地之加強用途(intensification of use)並不一定等如實質改變用途(material change of use)。土地之用途是一項事實及程度的分析,並不能硬性地處理。
(5) 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statement of finding)之末段中,錯誤地顯示土地運用少不能構成既存用途(existing use)。
(6)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辯護理由一其土地上業務是十分受季節及假日所影響的,此等重要證供亦後來未被處理或考慮過。
(7) 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Statement of finding)之末段比較控辯雙方證據,並最後選擇了控方證據。辯方之證據被拒絕不等如需要接納控方之證據。
(8) 原審法官沒有確保一個公平審訊:
(甲) 上訴人是經過過份及不合理的延誤,從案發後第一天(即1990年10月5日)至多於十年後的日子才被起訴的。
(乙) 上訴人及其證人之辯護能力,及回憶1990年發生的事情之能力均被削弱。
(9)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在嚴格責任罪行下之辯護理由。
(10)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有追溯效力的城市規劃(修改)條例是違反人權法例,基本法及ICCPR國際公約的。
9.本席不擬對這十項上訴理由個別處理,上訴的要點還是究竟是否有足够的證供可以支持定罪的裁決。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作出了詳細的考慮和評估,最後他接受控方第二證人任志輝的專家證供和呈堂的航攝照片,裁判官亦知道控方第二證人乃是城市規劃署的職員,但是這並不意味任先生不能擔任控方證人,問題只是他所給的證供的比重。裁判官既然經過深思熟慮的評估而接受他的證供,給予應得的比重,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犯錯的地方。對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作了這樣的處理,在第6頁第8段:
「在盤問下,第二證人同意他自己從沒有進入或在當時到過該地盤內,內裡有遮蔽的地方航攝照片是看不見的,因此他同意他的見解不全面,承認部份物品在10/90 P4 中1-2% 不能辯認,但他不會改變其上述土地用途的意見,因為憑觀察到的資料已足够去分析土地用途。在1989至1990年10月期間,該土地是空置用途。」
在第10頁15段和11頁16段:
「15.關於第二控方證人,辯方大律師特別質疑他運用航攝照片詮釋土地用途的可靠性,尤其是他未曾,亦未能在當時實地到過該地盤視察,除了那些隔多個月才攝影一次的航攝照片外,並無其他獨立證供可作支持,這些航攝照片亦有一定的限制性,只能攝到某一天一特定時刻的情況,並不全面,所拍攝到的影像亦部份有些模糊,難以辦認,被遮蔽之處亦無法拍攝得到。
16.這些批評及限制本席亦須細心考慮,照片無疑有其限制性,但其實證人除了1-2% 物體不能辨認外,其餘大部份亦能說出其觀察,他亦認為這樣已能有足夠資料分析土地之用途,況且,從 P2-P6,10/89,8/90,10/90,12/90,7/90,從整體航攝照片及證供上作考慮,確實亦能協助法庭理解關鍵日期前後土地發展之進程如何,由空置用途至逐漸開始維修車輛工程之規模,因此本席並無對此方面證供的可靠性存有任何疑問。無疑,第二證人憑其專家角度詮釋照片,清晰詳盡,他亦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隨着的17,18,19和20段,裁判官對第一上訴人和其他辯方證人的證供亦有詳盡的分析。
10.最後裁判官在16和17頁第24段作出總結,很明顯他的評估和結論是整體和全面的,是經過深思熟慮,有足够的證據和法理支持。他說:
「24.在本案中,即若被告在1990年10月前真是用作維修及車輛停泊用途,明顯地,其使用亦是稀少及零散的,與現在具規模及固定的使用,在程度中而然變化甚大。本席因此認為在土地用途上已有實質改變,況且,對於被告所述在1990年10月前之用途,是否真是已用作其所述的用途本席亦甚感懷疑,難以接納,尤其從航攝照片及專家意見,該地盤在1990年10月以前並無任何固定實質用途可言,毫無疑問,在土地用途上可說是由無變有,因此從以上所有證供及案例之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項傳票之指控,因此兩名被告分別被裁定所面對之傳票罪名成立。」
11.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亦正確處理一些有關案例如R v Power Straight [1995] 3 HKC 402; R v Wong Hon Yau, MA 139/94; 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British Waterways Board [1985] 1 AC 67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合盈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MA 39/1999。裁判官在他的口頭判決中亦有提及季節性或假期的影響這問題,很明顯裁判官對這一點是有考慮過。至於其他上訴理由並沒有實質可言或是基於錯誤理解,因此沒有討論的需要。
12.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何黃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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