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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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永健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入獄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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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62/2002 HCMA 76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6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708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1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陳永健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入獄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的案情,有3名警員正在案發地點巡邏,看見上訴人與7至8名人士,正在襲擊一名受害人。上訴人被發現正在用腳踼受害人;而同案另一個被告,卻用一支電筒毆打受害人。警員便將上訴人及其他一干人等拘捕,受害人認出上訴人是其中一名襲擊他的人。受害人身體有多處受傷,但不屬於嚴重受傷。值得一提的是,另外的一位被告人被判社會服務令160小時。而裁判法官亦有要求感化官提交報告,視乎上訴人是否適合受感化或者社會服務令。當時第一次的報告指出,感化官是不推薦感化或社會服務令。當上訴人再次上庭時,代表他的大律師要求裁判官索取進一步的報告,有關他是否適合感化或社會服務令。不幸地,上訴人沒有與感化官接觸。最後,裁判官以6個月刑期作為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有三分一折扣,實在的刑期是4個月。 3.關於普通襲擊或毆打的刑期,並無判例指定刑期多少,因為每一件案件的案情是有不同之處,所以不可以規定普通毆打判入獄或入獄的刑期是多少,每一件案件都要視乎案情的事實。這件案情明顯指出,這不是一件最壞的普通毆打犯罪,受害人的受傷亦不是很嚴重。冼大律師代表律政司司長指出,這件案在表面上來看,似乎是比較嚴重,因有7至8名人同時襲擊一個受害人。但被告人求情時,指他們是曾經飲酒,當然這些不構成為辯護的理由,飲酒是不能借酒行兇。 4.另一方面是另一位被告,他所擔當的角色很明顯比上訴人或更加重要,當時他以一支電筒來毆打受害人,這位被告被判社會服務令160小時。很明顯地,社會服務令比即時監禁刑期,是一項比較輕的刑罰。考慮整件案情與第一被告所判的刑期,使人覺得有一段較大的差別,可能使上訴人感到受屈或有不公平的感覺及上訴人已經在獄中度過17天。根據梁大律師指出,他現有一份工作,收入大約一萬元左右。 5.考慮到種種的環境,本席準備給予上訴人的機會。在這一件普通毆打案中,本席認為原本刑期明顯過重,所以批准上訴人的上訴,把刑期減為2個月及緩刑18個月。
控方:由高級政府律師Mr Eddie Se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張雅棣律師行延聘Mr Paul Leung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