衞興工程公司 訴 友興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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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衞興工程公司)在1999年7月14日與被告人公司(友興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裝修工程協議,友興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同意承諾支付工程費,工程在1999年7月18日展開。

Case No.DCCJ 1461/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1461/2002

DCCJ14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1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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衞興工程公司 原告人
友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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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葉佐文暫委法官

日期:2003年1月14日

時間:上午10時4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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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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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衞興工程公司)在1999年7月14日與被告人公司(友興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裝修工程協議,友興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同意承諾支付工程費,工程在1999年7月18日展開。

2.本案的審訊日期定於2003年1月10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而今天是2003年1月14日星期二上午,被告公司一直也沒有委派代表出席。就其缺席原因,法庭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及解釋,因此,本席在沒有任何被告公司代表出席的情況下進行缺席聆訊。

3.原告人公司由李衛興先生親自作供,並且傳召了一名周志宏(譯音)先生作供。李先生是衞興工程公司的東主,負責接洽和跟進所有工程,並且負責賬目,收支票也是其職務範圍。而周志宏先生是協助李先生(即原告公司)處理其中一些工程項目。周先生的證供主要是(相信他能夠)證明曾經做過一部分工程,而本席稍後將會提及有關的工程。

4.原告人公司與被告人公司總共達成四項工程協議,第一項工程是荃灣傅屋路Admar貨倉寫字樓的裝修工程。原本的工程合約費是港幣457,542元,後來經大家同意把它減到147,183元。當時因為工程所需,所以在第一項工程中附加了另外一些工程項目,而附加費用是78,450元。所以整體而言,第一項工程是由原本同意的項目加上附加項目,總額是港幣525,633元。

5.第二項項目是在1999年9月4月開工,地點是MTL(即貨運碼頭),即為MTL貨倉寫字樓進行裝修工程,工程費訂為444,677元,後來因為有附加工程,所以另加工程費63,540元。所以第二項工程費總額為508,217元。

6.第三項工程是在2000年9月30日開工,工程費合共為港幣325,260元,工程地點是西環士美非路貨倉寫字樓。及後大家同意進行附加工程,而附加工程總共有三項,第一項是寫字樓裝修工程,包括寫字樓及預留區木間板牆、膠板房門、有玻璃窗及回風百葉窗等工程,詳情可見第5號文件第8頁。這項工程價值是153,167.5元。另外一項附加工程亦可在第5號文件第11頁中見到,主要是安裝分體式冷氣機、散熱器等工程,工程費用為34,400元。而最後一項附加工程是36,660元的油漆工程費,地點是在西環士美非路貨倉寫字樓。全部三項工程費總額為港幣549,487.5元。

7.另外,第四項工程是在1999年8月10日開工,是製造提供給中環滙豐銀行總行使用的防火間隔樣板,工程費用是9,800元。

8.以上所述各項工程費總額合共為港幣1,593,137.5元。而被告公司亦曾就上述工程付款,付款的內容可在第5號文件第44、68和24頁中見到。付款的形式均是以過戶支票或者現金支票支付。而從該文件中可見到曾經付款的項目為:第44頁是總數港幣525,633元;第68頁付款的總額是港幣508,217元正;第24頁付款的總額是港幣468,000元。把所有的款項加起來的數目,即被告公司曾經支付港幣1,501,850元。

9.原告人公司在本案中所申索的項目為港幣111,227.5元。在審訊期間,其實這個數字是計算錯誤,相信是因為被告人公司代表李先生對於有關工程費用所列出來的工程價值有遺漏所致。但在本案中,本席看到雖然他所寫出來的申索項目和計算有所偏差,但已經把所有有關的文件數據呈堂。本席認為被告公司收到這些文件亦能夠明白李先生整件案件的案情,所以就計算上的偏差和遺漏,本席認為未影響被告公司了解今次案件的申索,而法庭亦有權在一定的合理範圍內處理一些申索數字上的偏差。

10.本席接納原告人公司所提出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公司須繳付港幣91,287.5元給原告人公司。另外亦須支付利息,因為有關的數目始終計算不太準確,所以利息由今天開始計算。

區域法院
葉佐文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代表李衛興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