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福利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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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該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HK$10,000.00。上訴人現對其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0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08/2002

HCMA 100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0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5382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福利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1月16日

裁判日期:2003年1月 2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票控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該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HK$10,000.00。上訴人現對其定罪提出上訴。

傳票詳情

2.傳票指上訴人於2001年11月26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中部合約地區之大廈、土地及其他物業的改建、加建、保養和維修(建築署合約編號TCH004)- 工程地點為香港四邑工商總會陳南昌紀念中學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面對茘景山路的樓梯、地下與一樓之間的圍牆外之雙行棚架。

案情撮要

3.本案是指上訴人身為負責事發工程 地點 -即香港四邑工商總會陳南昌紀念中學的建築地盤一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4.事件是由勞工處職員(控方第一證人陳偉文)視察地盤時揭發。案發當日他到該地盤巡查時,看見有工人(辯方第一證人黃金侯)站在學校外牆的雙行棚架上進行批盪工作。他更於現場即時拍攝了數張相片,顯示該名工人當時在現場的工作情況。

裁斷陳述書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非常仔細地列出及分析證供、有關法律及他最後作出的裁定。

6.本席將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內容列出:

(上訴宗卷第8頁起):

「2. 本案中,沒有爭議的事情是案發當日,被告公司的確是負責該地盤之承建商,而當時在該地盤內是有地盤工作進行中。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人跌墮以致受傷,而是因勞工處職員視察地盤時揭發之案件。

3. 控方傳召了一位控方證人,亦即是陳偉文。他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據他說於案發當日,他去到該地盤巡查時,見到有工人正在進行裝設鋁窗之批盪工作,地點就是該地盤內一個架設於學校外牆的雙行棚架上。控方證人說他留意該名工人大約五分鐘。辯方並沒有爭議該名工人就是一位名叫黃金侯的工人。

4. 控方證人於現場即時拍攝了數張相片(證物P3)。其中兩張相片(即是證物P3(a)和(c))顯示該名姓黃之工人當時正在現場工作的情況。

5. 控方證人提到當時工人的確是帶上一個腰帶式安全帶,但是安全帶並沒有扣在任何地方。他亦說他當時見到有一條獨立救生繩,但該名姓黃之工人亦沒有用上。證人亦見不到有任何安全網防止有工人墮下時受傷以確保工人安全。他亦提到當時所見工人是有機會由一個約20米之高度墮下位於棚架下面之學校球場。

6. 從證物P3(f)之相片裏可見到姓黃之工人與另外一名姓吳之工人站在事發現場鋁窗位置之室內梯間。根據控方證人所說,他並見不到有任何負責人或任何人在現場巡查。

7. 控方證人並不同意辯方向他所指出當時姓黃之工人於棚架外面工作時有將腰間之安全帶扣於竹棚上面。就這一點,控方證人亦透過證物P3之相片指出當時他實在見不到任何安全帶扣於竹棚上面。

8. 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公司需要就上述傳票答辯。被告公司選擇傳召兩位證人,第一位辯方證人,就是當時在現場棚架上工作的泥水工人黃金侯。當日他的確在上述學校外牆的竹棚上工作。他提及自己是有超過十年之地盤工作經驗,而他亦是持有俗稱“綠卡”受過基本安全訓練的工人。當日他連同上述姓吳之工人被指派到現場進行於鋁窗與外牆接駁位所謂「抿」英泥的工序。他說當時是有一些所謂“A字"梯提供他們工作時使用的。當時他剩下半桶英泥不想浪費,於是他就爬出窗外,將所剩下之半桶英泥抹上窗外窗框與鋁窗接駁位置。他說他是有把他的安全帶扣好在竹棚的「十字位」。但當時因為他不希望浪費了所剩下的英泥,由於不想英泥乾枯,所以要盡快完成工序而一時間忘記配戴頭盔。他亦提到事前於現場曾經有公司之管工吩咐過他們需要配戴頭盔,以及着他們不應該爬出棚架外面進行泥水工作。

9. 第二辯方證人就是黃偉傑。他是註冊安全主任,並負責該地盤之安全措施。他提到自己曾經接受有關職業和地盤安全及健康之訓練。他的工作是負責不定時巡查該地盤。如果發現有工人不遵守安全規則的話,他會向他們發出警告。經警告後,若有關工人仍然違反安全規則,他可能會將有關工人趕離地盤。

10. 他亦提到公司有一些定期每個月之會面,與建築署商討有關工地安全之問題,或是討論有關若有意外發生後應作甚麼跟進措施。就與建築署的會面內容,他們會作出報告詳述會議之內容。而從報告內容(例如證物D5)可看到他們公司是有提供一些安全訓練給予他們的員工或工人。而替被告公司工作的地盤工人,亦都需要有俗稱的「綠卡」以證明他們曾經接受過基本安全訓練。他亦指本案有關之工序,即是把英泥抹上鋁窗與外牆牆身接駁位置之工序,是不需要工人爬出窗外的,亦即是說,該工序是可以在室內進行的。

11. 辯方提出一個要點,就是說控方需要證明涉案之工人是有可能跌墮超過2米之高度,而辯方指出控方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工序是需要工人爬出建築物牆外進行有關工作。因此,辯方指就《建築地盤(安全)條例》第38B條來說,法庭根本不需要繼續考慮究竟被告公司有沒有做過適當的防墮措施。

12.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條列明:

(1) 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 第(1)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3) .....

(4) .....

(5) .....

13. 根據第38B(1)條之條款,字眼上並沒有要求控方證明所涉及之工序是一定需要有關之工人一定要爬山牆外進行工作,因而才會有機會跌墮不少於2米之高度。當然控方需要證明承建商並沒有採取足夠步驟以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2米之地方墮下。

14. 本案中辯方並沒有爭議有關之工人事實上的確爬出牆外工作,因此辯方亦不可能爭議姓黃之工人,當時若沒有適當之防墮措施是有可能從超過2米(亦即是大約20米)之高度跌墮於棚架下之學校球場。

15. 就這點來說,本席亦留意到第二辯方證人被盤問時,同意控方之說法,亦即是說就算在室內工作,如果工人是站在現場提供之「A」字梯上工作的話,工人亦有機會跌出窗外。

16. 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提出的上述論點,亦即是說如果工序並不涉及或是需要工人爬出牆外工作的話,控方並不能完成有關本案傳票之舉證責任。證供清楚顯示當時工人無論是室內或是在室外之棚架上工作,亦有可能從超過2米之高度跌墮於棚架下之球場。

17. 上述規例第38B(2)規定「就第(1)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 (a)工作平台.....」。控方提出被告公司是應該設置工作平台作為其中一項安全設備。當然,本案中被告公司並沒有設置任何工作平台。證供顯示本案之棚架是一個「雙棚架」,即是說棚架是有地方特別可以給予工人設置工作平台的。而辯方證人於這方面亦沒有任何爭議。

18. 據第一辯方證人所說,在棚架上可設置工作平台之位置,較他當時工作之鋁窗位置為低,若在該位置放上工作平台,亦不可以令他可以做得到他的工序,亦即是說把英泥抹於鋁窗上面。第二辯方證人被控方盤問時則同意可以搭建一些額外之竹架,以致工人可以於該鋁窗位置搭建適當之工作平台。

19. 根據上述規例第38B(1)和(2)條,若該條款適用的話,承建商需要設置第(2)條款所提到的其中一項或是多於一項的安全設備,而控方認為被告公司應該設置之安全設備,就是工作平台。本案中被告並沒有搭建任何工作平台或是上述規例第38B(2)條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20. 當然,辯方亦是依賴上述規例第38H條所提供之免責辯護理由。第38H(1)條列明:

(1) 任何被控第38B(1)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 (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21. 很明顯,第38H(1)(a)、(b)以及(c)條所規定之免責情況均需要辯方逐一證明,被告才可倚賴該條款下之免責辯護,原因是第38H(1)(b)和 (c)之間是有一個「及」字。這清楚表示被告需證明該條款下所提到的(a)、(b)、「及」(c)項才可倚賴這免責辯護理由。因此,本席需要考慮辯方有沒有證明到第38H(1)條所提及之所有有關事項。

22. 首先,就工作平台是否一個不屬切實可行之安全設備而言,根據辯方第二證人之證供,他亦同意搭建工作平台並不是不屬切實可行,亦即是說搭建工作平台是可以做得到的安全設備。

23. 就安全網而言,辯方並沒有根據上述規例第38H(1)(b)條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提供安全網,或是安全網是不屬切實可行的安全設備。雖然從雙方證供均可知道,事實上當時是有安全帶提供給工人使用的,但根攄上述規例第38H(1)(b)(ii)條之規定,若被告證明安全網是不屬切實可行的安全設備,而安全帶是足以代替安全網的話,被告才可倚賴這個免責條款。

24. 既然辯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安全網是不屬切實可行的,而案發時亦沒有安全網提供,本席認為辯方並沒有證明上述規例第38H(1)條所要求之所有事實,因而不可倚賴該免責辯護條款。

25. 考慮過所有案情,以及辯方的所有陳述,雖然本席知道,亦都同情承建商的情況,但技術上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於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被告公司確實違反上述傳票的告發,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黃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 雖然在控方盤問時,辯方第二證人黃偉傑同意在雙竹棚上「可以」加上木板及橫竹來加高工作台,原審裁判官錯誤作出「切實可行」的結論,尤其是他沒有考慮雙竹棚能否負荷附加的木板及橫竹,能否加上底護板及圍欄。

8.有關證人就這方面的證供如下:

(上訴宗卷第200頁J開始):

「問: 所謂雙棚就係話一啲嘅木板,可以就放喺兩行嘅棚架中間,做一個工作台嘅?

答: 係,冇錯。

問: 佢嘅作用亦都係咁啫,個棚架嘅--雙棚作用,亦都係咁樣?

答: 係。

問: 好嘞,為咗安裝一個工作台喺棚架上面,喺兩行嘅竹之間,就會加一啲橫竹嘅,類似就係(d)圖,證物3,你睇睇證物3,(d)圖。

答: 係。

問: 係咪呀?

答: 係。

問: 加呢啲橫竹,就喺直竹同埋橫--即係兩行嘅棚架,然後就垂直咁,好似係中間呢一枝咁樣呀,打橫嘅竹,係咪呀?

答: 係。

問: 然後每隔大約700至800毫米,又加一枝同樣嘅呢啲嘅橫竹?

答: 係。

問: 700至800毫米就加一枝,係咪?

答: 係,差唔多。

問: 然之後有一排嘅呢啲嘅橫竹之後,喺呢一行嘅雙棚上面,就可以將啲板擺上去嘞,同唔同意呢?

答: 係,同意。

問: 而呢啲板擺嘅長度,就係可以蓋過係需要做嘢嘅範圍係幾長,佢就鋪幾長,同唔同意呢?

答: 係呀。

問: 好嘞,而喺相片(d)亦睇到,呢一啲咁嘅橫竹,亦都係安裝咗喺上面?喇,係唔係?

答: 係呀。

問: 亦都係可以鋪啲板上去,喺呢個位做工作台?嘞?同意嘅?

答: 係呀,如果 ...

問: 好嘞,而呢啲橫竹所擺嘅位置,所安裝嘅位置 ,請睇圖(e),圖(e)。你見到就係喺某一個層數,就有一排呢啲咁嘅橫竹嘅,同唔同意呀?

答: 係呀。

問: 係咪呀?

答: 係。

問: 每一--某一個位就已經有一排呢啲?嘞,而呢啲位就準備愛嚟做工作台嘅。

答: 係呀。

問: 係咪呀?

答: 唔。

問: 由喺每一條嘅--我講垂直計吓,嘅其中兩條橫竹裏面,其中兩條橫竹,個距離係大約幾多呢?垂直距離。

答: 2 meter 1喥喇。

問: 即係話2 meter 1就有 ...

答: 大約。

問: 可以安裝嘅工作台嘞,同唔同意呢?

答: 係呀,同意,同意。

問: 好嘞,喺2 meter 1之間,可唔可以安裝一啲橫竹,喺嗰個位置喥呢?

答: 可唔可以?

問: 2 meter 1之間,即係兩條橫竹嘅垂直位嘅中間,譬如1 meter,可唔可以再安裝一條橫竹落去呢?

答: 可以,可以。

問: 可以,然之後喺嗰個位,譬如話我喺1 meter嗰個位,然後又類似係成排嘅橫竹,喺嗰層再加一啲嘅橫竹,加多一層嘅橫竹喺1 meter嗰個位,得唔得呢?橫竹。

答: 你嘅作用係愛嚟做咩嘢??

問: 你唔好理我嘅作用,你答我嘅問題,得唔得先?

答: 得。

問: 得,係咪?好嘞,當喺2.1米之間嘅橫竹,即係話將來嘅工作台之間喇吓,嘅中間2.1米嘅中間,再加一排嘅橫竹,係可以嘅,你同意咗?嘞。然之後喺呢排嘅橫竹上面,再加一啲板上去,有冇問題?鋪啲板上去,有冇問題呢?

答: 做工作台?

問: 係,有冇間題呢?得唔得,你答我得唔得?

答: 擺到。

問: 擺到?

答: 擺到板嘅。

問: 換句話講,喺2.1米之間,一個即係現成嘅2.1米之間,中間可以再加多一層嘅工作台嘅,同唔同意呢?

答: 係呀。

問: 得嘅,冇問題嘅?

答: 可以做到嘅。

問: 可以做到嘅,okay。好嘞,換句話講,喺呢個(c)--呢個(d)相,同埋係(f)相嗰度睇到喇,啱啱喺窗框底出面嗰個位,就有一排呢啲橫竹?,係咪呀?啱啱窗框 ...

答: 係(d)相定(f)相呀,你講?

問: (d)--(f)相,sorry,(f)相,(f)相。

答: 喀。

問: 係咪呀?啱啱出面?

答: 係。

問: 個窗框底,啱啱出面就有一排嘅橫竹,就類似(d)相所好清楚睇到嘞,同意吖嘛?

答: 係.

問: 好嘞,就喺呢個位嘅上1米或者3呎,再加一排呢啲嘅橫竹,亦都冇問題?喇,你同意咗?? 你同意咗?嘛頭先?

答: 係呀。

問: 係咪呀?然之後加咗一排橫竹之後,再鋪啲板上去,係冇問題嘅?你亦都同意咗,係咪呀?

答: 係。

問: 係,好,即係話,喺呢個位,啱啱窗框底呢個位,高1米嗰度,係可以鋪一個工作台嘅,你同意嘅?

答: 係,可以。

問: Okay。好,你話就係唔想嗰啲工人走出去做嗰個係棚架個喎?Sorry,我收回呢個問題先。好嘞,請你睇睇證物3嘅(c)相,(c)相,嗰個工人就喺棚架出面,棚架出面,你就話安全帶可以扣落十字位嘅,竹嘅十字位嘅,你喺主問嘅時候咁樣答嘅,同唔同意?

答: 係呀。

問: 同唔同意呀?喺呢個工人裏面,如果啫,我講如果啫,佢將佢安全帶扣喺嗰個十字位,竹嘅十字位,你係准許嘅,同唔同意吖?

答: 你話主問係即係幾時呀?

問: 喺主問嘅時候,你講過,就話扣喺竹嘅十字位,你係接受?嘛,同唔同意先?抑或你想收回呢?

答: 係呀,係呀。

問: 同唔同意可以扣喺十字位呀?

答: 如果佢出去做嘢,我哋會叫佢--即係我哋會做番個工作台畀佢,先至畀佢出去做嘢。如果佢呢個moment走出去,係嘞。

問: 其實即係你係咪想收回,即係話唔准用安全帶呀?

答: 唔准用安全帶?實會有機會要用安全帶嘅,就算我放啲板出去嗰陣時,我哋亦都需要用番安全帶,做番個防墮嘅。

問: 即係話如果出去,就會一定會畀工作台佢先至出去嘅?

答: 先至畀佢出去,梗係喇。

問: 明白,好呀。但係喺咁嘅情況之下,冇工作台嘅,冇工作台嘅,而佢個安全帶扣喺個十字位,你接唔接受呢?冇工作台。

答: 唔接受,因為我哋 ...

問: 接唔接受呀?

答: 唔接受。」

9.黃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辯方第二證人亦「同意搭建工作平台並不是不屬切實可行」是錯的。辯方第二證人祇是同意可在橫竹上加多一層工作台。黃大律師指根據該條例38B,除了工作台外,還需要(2)(b)提及的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的。他向本席指出根據38B(4)工作台要符合附表3內適用於工業安全設備的條文。他指單放下橫竹不等如建工作台。黃大律師同意若承建商不能依38B而行時,便要倚賴38H提供的免責辯護理由。他批評裁判官在作出裁定時,並無考慮在該案的「所有情況下」,無考慮當時環境、工作性質、辯方第一證人在未經承建商同意下擅自爬出窗外工作,而單靠辯方第二證人同意可「加建工作台」便裁定搭建工作台是可以做得到的安全設備。

10.黃大律師依據法庭就"as far as practicable"及"all practicable steps"作出的詮釋。在 Knight v. Demolition and Construction Co. Ltd (1953) 1 WLR 981案件,法官採用Webster字典,說"as far as practicable"是

"possible to be accomplished with known means or known resources. In other words, the test here has nothing to do with whether it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but merely whether it is possible and practicable in that sense".

而在 R v.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1993) 1 HKCLR 69 法庭就 "all practicable steps" 說:

"steps must be feasible steps. This does not imply that which is being capable of being achieved regardless of expense, but means steps which are capable of being carried out with known means or resources; we are not concerned with 'reasonably practicable' but whether the step taken were 'possible and practicable -- the duty is not an absolute one, but it is higher than all reasonable steps or means."

11.黃大律師指這些案件是處理何謂“practicable”「切實可行」。根據38H上訴人要證明在該案「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上訴人不是要不計成本、不惜代價地去建一個工作台的。黃大律師指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訴人在當時「所有情況下」建工作台是「不屬切實可行的」。黃大律師同意辯方證人並無就有關竹棚能否負荷附加木板及橫竹、或能否加上底護板及圍欄等提出證供。他依賴 HKSAR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HCMA 509 of 2001 案件。Jackson J 在該案引用HKSAR v. Goh Swee Yan Angelina Crim. App. 491/1999":

" ... a judge trying a case with a jury is obliged to leave for the jury's consideration all possible defence which are realistically raised by the evidence, ever if a particular line of defence is not being relied upon. Similarly a judge sitting alone should consider all possible defence which are realistically raised by the evidence, even if no reliance is being placed on a particular line of defence."

黃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仍需考慮上述負荷等問題來考慮在所有情況下建工作台是否不屬切實可行。

第二理由

12.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辯方並沒有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第38B(1)(b)條,提出安全網是不屬切實可行的安全設備,因為他沒有考慮此案的所有情況下,包括:-

(i) 承建商的管工吩咐過工人不應該爬出棚架升面進行泥水工作。並且上訴公司有提供安全帶給工人;

(ii) 辯方第一證人只為了不浪費半桶英泥而爬出窗外作小型的工作,並他已扣好上訴公司提供的安全帶;及

(iii) 從相片P3(a)中,可見不可切實可行去安裝安全網,尤其是以上述說的小型工作及附近的環境。

13.第三理由是綜合以上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錯誤拒絕考慮「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得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答辯人回應

14.代表答辯人陳律師作出以下回應:

上訴人要倚賴第38H條作免責辯護,必須負上有關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見該條例第18條)。本案中控方提出應該設置工作平台作為其中一項安全設備,上訴人不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設置工作台不屬切實可行,辯方證人還同意搭建工作台是可行的。裁判官根據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推論是無可置疑的。相反,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竹棚的負荷等問題,而這些問題在證供上是完全沒有提及的,裁判官為何需要自作考慮,實在令人費解。

15.至於上訴理由第二點,單是承建商的管工吩咐工人不應爬出棚架工作,或是本案中的工人解釋為甚麼他要爬出窗外,都不足以證明提供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相反,這些證供只顯示工人的確爬出窗外工作,並有可能從高處墮下。

16.按有關規例第38H條的規定,被控人是必須證明有第(1)款(a)、(b)及(c)的所有情況,才可以此為免責辯護。裁判官清楚明白及指出有關的要求和考慮。

17.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第38H條(1)(a) 或(1)(b)的任何一種情況,自然不能倚賴該免責辯護條款。裁判官毋須額外考慮第38H條(1)(c)的事項。

18.裁判官對有關條例的理解和對證供的考慮絕對正確,他的裁斷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裁決

19.裁判官非常仔細地考慮證供。對於有關法律他非常清晰知曉。雖然沒有證供顯示工序是需要工人爬出建築物牆外進行有關工作,事實上黃姓工人(辯方第一證人)確爬出牆外工作。當時是可能從超過2米(在本案大約20米)之高度跌墮於棚架下之學校球場。裁判官裁定即使工人在室內工作,若站在“A”字梯上工作的話,亦有可能跌出窗外,即從超過2米之高度跌墮於棚架下之球場。

20.38B的條款如下:-

「38B. 防止墮下

(1)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第(1)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3)凡已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防止任何人有從在拆卸工程中暴露出來的孔洞、角位、裂口或邊緣墮下的危險,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等孔洞、角位、裂口或邊緣。

(4)為施行第(1)款而設置的每一工作平台(吊船除外)、護欄、屏障、底護板、圍欄、孔洞的覆蓋物、木板路或路徑,須符合附表3內適用於該等安全設備的條文。

(5)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第(2)及(4)款並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

(b) 第(4)款中對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屬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並不影響《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的條文的實施。」

21.足夠的步驟 (adequate steps)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黃大律師指工作台必需包括38(2)(b)所提底護板等等是不正確的。在本案控方指上訴人沒有設置、使用及維修工作台。根據控方第二證人,若果要工人「出去就一定會畀工作台佢先至出去」,「冇工作台而安全帶扣在「十字位」,他仍不會接納」,在此情況下,何以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所有情況下裁定38B在本案是適用呢?本案上訴人確沒有設置工作台。上訴人須依賴38H的免責條款。舉證責任在上訴人。

22.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陳律師的陳詞。在本案裁判官知悉上訴人是依賴38H免責條款,與HKSAR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案中裁判官沒有考慮38H的情況不同。辯方第二證人不單同意在該棚架可以建工作台,辯方並無提供證供指建一工作台是有困難、或有負荷問題等等。裁判官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作出他的見解:即第二證人「同意」建工作台並不是不屬切實可行,此裁定並無錯誤。

23.由於上訴人必須證明38H(1)(a) 、(b)(c)各條才可免責,裁判官就「安全網」的裁定是正確的。即使裁判官並無就辯方第一證人是否有將安全帶扣在竹棚「十字位」作出裁決,此點是無關重要。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所以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文慧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