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如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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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 HK$2,500.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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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83/2002 HCMA 98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343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1月23日 裁判日期:2003年1月23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 HK$2,500.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在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於晚上大約十時四十五分駕駛一輛修理道路工程車、與一位管工及控方第二證人,進行封閉整段海皇路及清洗道路工作。控方第三證人乘坐另一輛工程車抵達現場,停於控方第一證人工程車旁之草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停車後亮起閃動向右箭咀之指示燈、黃色訊號燈及危險警告燈。控方第三證人到場後,隨即將修路工程之交通標誌放置路上。上訴人當時正駕駛一輛雙層巴士。他於控方第一證人後方高速駛來。當時,車上有一名乘客(即控方第四證人)坐在下層右方後輪上之座位。他聲稱在巴士轉彎時已看見有「人形」之修路工程標誌。控方第三證人走避不及,跌在路上。而巴士撞向控方第一證人車輛之右尾角,將控方第一證人之車輛推前,令致其後輪輾過控方第三證人之右手。同時,該撞力更令於車斗工作的控方第一證人跌倒。他同事更跌出車外;另外控方第二證人被拋離車外十呎。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單只對路面交通情況沒有適當的專注,上訴人當時所行駛之速度不能讓他在安全情況下,能夠安全地駕駛經過控方第一證人已停下來的車子,所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3.最初,上訴人提出之理據,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之過份參予審訊過程,行為等同主控。後來,本席給予上訴人時間再細閱謄本後繼續陳詞時,他指裁判官共有589次參予聆訊(即平均一小時內有166次),所以,他認為裁判官太過過份參與,是一個上訴理由。此外,亦提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之證供有分歧之處。上訴人向本席指出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分歧的地方,主要是到底他們倆一起放置交通標誌或只是其中一人放置。這分歧對於該案件根本是沒有任何關連,因為案件之重心是當時修路進行期間,發生碰撞前,是否已放置了這些標誌。裁判官絕對有權及適當地根據他面前的證供,裁定當時這些標誌是已被放置路上。 4.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過分參予審訊程序,本席曾要求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於參予時有甚麼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根據上訴人向本席指出之地方,可見裁判官曾不讓控方引領證人指供一些證人本身也不知道之證供;裁判官不讓證人重覆證人較早前已給予之證供;及向證人詢問以澄清證人之證供。本席完全看不到裁判官有阻止一名證人給予一些對辯方有利之證供,或有阻止辯方對任何證人作出辯方須要做的盤問。即使裁判官於本案件聆訊時的確曾多時參與,向證人作出詢問,但本席看來該裁判官只是想更加明瞭究竟事件是怎樣的;而不是令到本案在不公平情況之下進行。 5.定罪是沒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安全之地方。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