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國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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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2,000元。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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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3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31/2002

HCMA93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3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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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鍾國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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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5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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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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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2,000元。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簡要

2.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地點聽到被告人以粗言穢語責罵她的兒子干擾其單車,之後與被告人發生爭執,繼而報警。被告人打算攜其單車離開,被控方第一證人阻止,並用手拉着被告人的單車。與此同時,被告人用手拿起單車頭及騎單車座位位置,在單車不脫手的情況下舉起單車,向受害人「鋤」去。單車車輪撞到受害人由腰至大腿的位置。而這次事件被獨立目擊證人(即控方第二證人)看到。他也形容這位男士雙手拿着單車車頭及單車座位位置,將單車拍在一個正在捉着他單車尾,不讓他離去的女人的右腰至大腿位置。後來警員到場後,把控方第一證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有一個醫療報告。被告人本身亦有對到場警員報稱因為他覺得控方第一證人好像想衝向他,所以他曾經推開她的頸。

3.被告人作供時也承認當天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爭執,而控方第一證人按着他的單車不讓他離去。他否認此事件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總而言之,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之事件,並不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

上訴理由

4.被告人基本上是重覆該事件,即被告人的說法。事件並不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控方第一證人捏造這件事來陷害他。此外,被告人亦認為暫委裁判官在聽取證供後是應該相信被告人的證供,而不應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他亦特別解釋他不善詞令,有些事不知應否說出,審訊時致令暫委裁判官認為他前言不對後語,其實他沒有說謊。

裁定

5.本席可以看到本案於裁判官面前之證供並不簡單。即使控方說法亦非完全一致,確有出入之地方;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於法庭所說之證供與她的書面供詞是有出入之處。控方第一與第四證人(即負責替她錄取書面供詞的警員)之間的證供,亦有差異。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的傷勢如何及曾向醫生說過甚麼,醫療報告也無提及。

6.至於控方之證供,尤其控方第一及二證人之證供,確與被告人之證供有相當不同之處。裁判官當時有機會詳細觀看這些證人作證的情況及被盤問的情況。翻看裁判官之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作出非常詳盡之分析。他詳細地說出在此案件,控方之證供有甚麼矛盾的地方,證人及證供有何不相符之處。他最後亦詳細說出被告人之說法是甚麼。在他作出裁斷時,他作出很詳盡及有條理之分析:他為何相信控方第一、二及三證人,他為何不相信控方第四證人及被告人。裁判官在裁定他不相信被告人時,他也提醒自己,被告人是一個沒有犯事紀錄的人,這一點對被告人之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是有關連的。經過這些程序下,裁判官根據他所裁定之事實,裁定被告人是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

7.本席同意答辯人梁律師之陳詞。裁判官於整個審訊過程,是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或原則上之錯誤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地方。這完全是一個事實上之裁斷。上訴人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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