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陸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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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被判15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因在緩刑期內犯案,裁判官制令該一個月的監禁分期執行。被告人就定罪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Case No.HCMA 108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88/2002

HCMA 108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8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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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陸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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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7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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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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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被判15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因在緩刑期內犯案,裁判官制令該一個月的監禁分期執行。被告人就定罪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於200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左右,警方人員在馬鞍山一公共屋邨單位內調查,發現被告人與另外三名男子「打麻將」。被告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給警員查閱。在他被帶返警署後,他向警員承認他在2002年10月7日從內地乘搭快艇非法來港。

上訴理據

3.被告人聲稱其實他當時持有有效旅遊證件入境,並不是非法入境。他解釋說,因為在被捕時,他遺失了該證件,所以他覺得自己證據薄弱;當警員問他時,他自己便說他是非法入境的,並且編造他是乘搭快艇來港。說法全屬虛構。他在被判刑後,他的妹妹替他尋回他的旅遊證件。本席參閱他呈堂的旅遊證件,的確看見有一個蓋章,批准被告人在2002年3月8日至2002年4月2日期間,能夠來港旅遊一次。被告人說其實他在該期間來港後,一直留港,根本沒有非法進入香港。

裁決

4.本案的重點是本席需考慮當被告人作出答辯時,他的答辯是否一個法庭可以接受的、毫無保留的答辯。該案件在審訊時,被告人有律師代表,當時亦有鶴佬傳譯員協助。控罪在裁判法院向被告人讀出。被告人明知控罪是什麼,他承認控罪。案情亦在裁判法院讀出,(即本席提及上述的案情)。尤其最重要的是被告人親自向警員說,在10月13日之前幾日(即10月7日)「在內地乘搭快艇偷渡來港」這句說話。他在裁判法院完全同意這些案情,然後才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什麼理據指當時被告人給予他答辯時有所保留。況且,被告人指他胡亂編作關於乘搭快艇來港,這點本席實在存疑,因為如果被告人確實持有效旅遊證件來港,只是違反居留條件,沒有離開香港的話,他會否說出對他自己不利的說話,稱他乘搭快艇偷渡來港呢?當然因為被告未能推翻認罪,本席不需要詳細研究他的講法的可信性。如果被告人給本席看到的旅遊證件,是顯示他在10月13日被捕當日,當他是有合法的准許以旅遊的身分來港的話,另作別論。但他不能提供這方面的文件。

5.況且,本席一定要考慮另一點,就是被告人不是第一次在本港法庭出現。他上一次亦是面對同樣的控罪,因為非法進入香港,未得入境處處長的授權,逗留在香港及違反了居留條件,被判一個月監禁,緩刑兩個月。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已經有類似的法庭經驗,居然會明明有旅遊證件,胡亂向警員說他是非法入境,實在是相當不可信。

6.不過歸根結底,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在作出他的答辯時,他的答辯是否一個毫無保留的答辯。本席裁定當時是一個毫無保留的答辯。根本沒有任何理據指被告人可以撤銷當時的答辯,將案件重審。沒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任何不隱妥的地方。

7.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之後未得入境處處長的授權繼續居留。這類案件是有很明顯的判刑指引的。在蘇文景(譯音)案件,一名被告人在認罪後,以15個月的量刑為正確。如果被告人是再犯,量刑更加可以提高。其實該次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同樣的控罪,裁判官可以考慮用較高(即15個月以上)的刑期,但他並沒有這樣做。而被告人的確在緩刑期間干犯控罪,所以裁判官裁定該一個月的監禁要即時及分開執行,完全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而該16個月的監禁,總刑期亦不是明顯過重。被告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