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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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9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98/2001

HCMA 119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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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楊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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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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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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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於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事主。事主的證供顯示於案發當日大約下午6時5分,她於尖沙咀地鐵站往荃灣的月台上進入了地鐵車廂準備去旺角。當她進入車廂後,她便站在一條支柱邊,她用左手扶着該條支柱,右手拿着一個袋,面向車廂內站着,在她前面有一名女子站着。當時事主是穿着一條貼身直身裙,她忽然感覺有東西撞她的左邊大腿接近臀部的位置,於是她便向前移動一步,同時她轉過頭去看,她看見上訴人在她後面將自己的性器官緊貼着她,她移動後上訴人的身體便離開了她。過了數秒後,上訴人的下體再次緊貼她的同一個位置,即左邊大腿近臀部。由於有一名女子站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面前,因此她不能再向前移動,所以她只能移動雙腿,數秒後上訴人第三次將下體緊貼控方第一證人同一個位置上。這三次的接觸令控方第一證人感覺不安,所以她便轉用左手來拿袋,這時有警察出現,令她和上訴人在到站時下車。

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稱列車於行走時行車穩定,並沒有突然煞車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他當日與控方第三證人於地鐵站上便裝巡邏。事發當日,他留意到上訴人急速地前往前面的候車區,看見上訴人目不轉睛地盯着站於他前面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因此便引起他的懷疑,於是控方第二證人說於這時他便監視着上訴人。當列車到站時,候車的人上車後,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亦跟隨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上車。第二控方證人看見第一控方證人用左手扶着扶手靠車尾站着,上訴人則站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後方,面向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就站在被告人的右前方監視着他。車門關上後不久,他留意到上訴人將自己的下體緊貼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近臀部位置,當上訴人作出這個行動時,他的上半身並無擺動,只是他的下身向前推出,大約10秒後,控方第一證人向前移動半步,兩人身體便分開了;但過了約3秒後,上訴人又以下體緊貼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同一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再次移動身體,兩人身體再次分開;但過了約3秒後,上訴人第三次以下體緊貼控方第一證人身體的同一位置,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再次擺動身體。這時,控方第二證人便表露身份,要求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下車。當控方第二證人告訴上訴人懷疑他非禮及叫他下車時,留意到上訴人露出一個驚訝的表情,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知道上訴人聽覺有問題。其後他們下了車,於佐敦站的月台上,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佩戴助聽器後,才得悉他的聽覺有問題,最後他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至於第三證人的口供,他當時沒有看見上訴人非禮的行為,因為他站立的位置令他看不到當時的情形。

4.控方舉證人完畢後,被告人選擇保持沉默,但是傳召一位性格證人。這位性格證人是認識上訴人多年的一位同學,他的證供指出上訴人是一位正人君子,對家人、妻子及兒女很好。

5.證供完畢後,裁判法官聽取了代表上訴人律師的陳詞,明顯地律師的陳詞是很詳細,而帶出了證人之證供的分歧。裁判法官考慮及分析證供時,有考慮過這些分歧。正如剛才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證人之分歧,他認為重要的是這三次非禮行為之後,第一證人稱她退步一次,因為在她前面站着一位女子,所以於上訴人作第二及第三次行動時只是移動她的身體。第二證人在這方面與第一證人有分歧,而陸大律師亦指出另外一個重要分歧是在時間方面。本席認為這些分歧最主要是裁判法官有考慮過,而認為這些分歧不足構成一個嚴重分歧,所以認為不會影響他在事實上的裁斷;即裁斷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個可靠的證人。

6.本席亦認同及同意裁判法官的裁決,因為本席認為時間方面不甚正確,證人不是看着她的錶來計算時間。至於究竟證人是退後一步、一次或二次,最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確有移動她的身體,即是她有移動她的腿,但再沒有空間給她移動,因為她前面站着一名女子。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已經考慮過認為已經不是一個重要的分歧,所以關於證人的分歧上訴方面,本席認為是沒有說服力。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認為一個重要的上訴理據就是裁判法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上沒有提及過助證的問題,於法律上,現時法官不須要作出助證的警惕,除非法官認為在這情況下他是須要這樣做,所以法官是有一個絕對的酌情權,從每單案件來看,究竟是否需要作出一個助證的警惕。

8.從這件案來看,於裁判法官面前有兩位證人,第二證人之證供是接受、可信及可靠,而其證供明顯地可作為助證。但陸大律師的投訴指出裁判法官一點也沒有考慮過助證的問題,因為於判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中,裁判法官完全沒有提及這兩個字。但裁判法官沒有提及這兩個字並不等於他沒有考慮過,明顯地裁判法官是一個很專業的法官,他無須於判斷陳述書內列出他考慮過的每一件事。

9.本席在這案件內接納了潘律師代表答辯人的陳詞,於法律上原則之角度而言,即如果是涉及強姦或猥褻侵犯案件,在原則上這些案件是不須要有助證。有一點明顯是:假如正如陸大律師的陳詞說,裁判法官於其裁斷陳述書或口頭裁決中,必須提及到他有沒有考慮過助證,於這案件中,不須助證抑或他已經警惕了自己,應該考慮助證,正如潘律師所說,我們倒退至數年,改革法律之前。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譪蓮,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吳靜江律師事務所延聘陸偉雄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