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appy View Building v. Soon Come Invest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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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Nos. 165-167 Main Street, Apleichau(“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兩名答辯人是建築物地下B、C1、C2、D鋪位及二樓全層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令兩名答辯人繳交管理費餘額88,430元和維修/緊急基金費用7,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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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71/1999 LDBM 71 OF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1999年第71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5月2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Nos. 165-167 Main Street, Apleichau(“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兩名答辯人是建築物地下B、C1、C2、D鋪位及二樓全層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令兩名答辯人繳交管理費餘額88,430元和維修/緊急基金費用7,870元。 2.第一次業主大會 1997年9月12日,法團的業主大會(“第一次業主大會”)通過下列4項決議,其中與本案有關的是下列的第(二)項和第(三)項決議:-
2.1《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3第2(1)段規定,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於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附表3第3(7)段規定“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 除非決議已列載於按照第2段送達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於如 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第一次業主大會的通告是於 1997年9月6日發出的;由此日至9月12日是少於14日,故此該通知並不符合第2(1)段的規定,因此根據第3(7)段的規定在該次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都是無效的。 3.第二次業主大會 1998年4月30日,21名業主依據條例附表3第1(2)段賦予的權力,要求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召開業主大會,以商討及議決6個事項;其中之一個事項(第(6)項決議)是“確認1997年9月12日業主大會通過由97年10月1日增加管理費之議決”的決議。1998年5月 23日,法團的業主大會(“第二次業主大會”)通過第(6)項決議。 3.1如果第一次業主大會第(二)項的決議是有效的,第二次業主大會便無需通過第(6)項決議。顯而易見,第(6)項決議是一項具有追溯力的決議,但第(6)項決議是否為有效的決議?那要視乎法團公契以及條例有否授權法團通過具有追溯力的決議。法團公契的第18條是有關法團召開及舉行會議的條文。它的內容後述如下 :
3.2從上述的條文可見,公契的第18條並無賦予法團通過具有追 溯力的決議的權力。 3.3在蘇振文及其他人訴置安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000] 1 HKC 732一案,上訴法庭裁定條例並無任何部份賦予法團通過具有追溯力的決 議的權力,因此法團在第二次業主大會無權通過具有追溯力的決議, 所以第(6)項的決議是無效的決議;既然它是無效的決議,它便不能確認第一次業主大會第(二)項決議為有效的決議。再者,既然第(二)項決議是無效的,它便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法團不可以用另一議案將它復原。在蘇振文一案,上訴法庭作出相同的裁決,而該裁決對本案是適用的。 3.4第二次業主大會的會議記錄並無有關第一次業主大會第(三)項決議被確認的記錄。申請人的証人葉翠芬女士(現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指這部份的記錄是被遺漏了,但是本席懷疑她的証供在這方面的可信性,因為上述21名業主的要求並沒有把第(三)項決議包括在內。無論如何,根據條例附表3第1(2)段的規定,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祇能“就業主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故此第二次業主大會祇能通過業主“指明的事宜”的決議,而不能通過其他決議,故此即使第二次 業主大會曾經通過有關第(三)項決議被確認的決議,該決議也是無效 的。再者,根據前述蘇振文一案的裁決,這決議也是無效的。 4.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第一次業主大會通過的第(二)項及第(三)項決議以及第二次業主大會的第(6)項決議都是無效的,因此本席將申請人的申請全部撤銷。 5.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兩名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如與訟雙方在14天內不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項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張陳鍾律師行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袁偉良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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