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其抗 訴 黃浩濤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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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訴訟的原告人關其抗先生,在1997年11月6日發出傳訊令狀,當時的被告人只有一位,是黃浩濤先生,黃先生是關先生的小舅。關先生向他追討HK$285,300.00,訴因是關先生在1996年6月18日借了這筆款項給黃先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368/2002 日期: 2003年10月6日
Case No.HCA 11831/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1831/1997

HCA 11831/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11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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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關其抗
第一被告人 黃浩濤
第二被告人 黃浩潔
第三被告人 郭文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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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C 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5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12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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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關黃浩潔
(婚前姓名:黃浩潔)
答辯人 關其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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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1年9月25至28日,10月16至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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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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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背景

1.民事訴訟的原告人關其抗先生,在1997年11月6日發出傳訊令狀,當時的被告人只有一位,是黃浩濤先生,黃先生是關先生的小舅。關先生向他追討HK$285,300.00,訴因是關先生在1996年6月18日借了這筆款項給黃先生。

2.關先生的傳訊令狀發出不久之後,在1997年11月14日,黃浩潔女士即入禀區域法院,向關先生提出婚姻訴訟,要求判令離婚、子女的管養權,及關於財產分配的各種附屬濟助。1998年6月26日,區域法院頒下暫准離婚命令,又命令有關子女管養權和附屬濟助的問題,另定日期在內庭聆訊。1998年8月27日,區域法院作出命令,把三名子女的管養權判給黃女士,而關先生則可以行使合理的探視權。1999年2月2日,關先生向黃女士發出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財產分配處置命令。關先生在該通知書提出,黃女士把現金HK$1,600,000.00存於她母親郭文卿女士的銀行帳戶,又把位於葵涌榮芳道9號恆景花園10樓G座(簡稱“恆景物業”),轉予郭女士名下,這追討可被視為《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7(1)(b)條的申請,雖然關先生並沒有依照《婚姻訴訟規則》(第 179A章)第74(3)(b)條,把有關的通知書或申請書,及他的支持誓章送達郭女士。此外,關先生也向黃先生索償,他指稱黃先生挪用他的錢作外匯孖展投資,損失不菲。關先生在婚姻訴訟向黃先生追討,在程序上是錯的,因為黃先生並非是該訴訟的與訟人。由於在1999年2月間,關先生和黃女士都沒有律師代表,這個根本的程序錯誤,沒有人提出來。

3.1999年11月2日,區域法院作出命令,把婚姻訴訟的附屬濟助申請,轉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2000年4月12日,原訟法庭在婚姻訴訟和關先生的民事訴訟都作出命令,把兩宗案件一併排期審理。至於兩宗訴訟審訊的先後次序問題,則留待主審法官決定。

4.2000年12月12日,兩宗訴訟在高院開審,由本席審理。經本席向關先生解釋上述的程序錯誤後,關先生表示他要向黃先生、黃女士及郭女士三人追討。本席遂批准關先生在民事訴訟,修改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把黃女士和郭女士加入成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於狀詞的修改,審訊不能如期進行,要另定日期審訊。在2001年9月25日,案件才再度開審。

5.本席雖然沒有在婚姻訴訟,命令關先生要遵照《婚姻訴訟規則》,把前述的有關文件送達郭女士,不過由於婚姻訴訟與民事訴訟一併審理,關先生在修改民事訴訟的狀詞後,對郭女士提出了在婚姻訴訟相同的申索,一切有關文件,已送達郭女士,而郭女士也向法庭提交了兩份「答辯」,及呈交有關的文件證據,郭女士並且出席了審訊。故此,本席認為關乎第192章第17(1)(b)條的申請,嚴格上雖然不完全符合程序,不過對於郭女士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本席可以處理。

6.與訟各方在兩宗訴訟,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文件,包括狀詞、證人供詞、誓章及文件證據。提交法庭的文件,並沒有人作出任何的整理,尤其是關先生提供的文件,更加是雜亂無章,雙方又沒有文件的副本提供給法庭,或在文件加上頁數編號,這都對審訊的處理,造成相當的不便。

沒有爭議的事實

7.關先生與黃女士在1984年9月26日在香港結婚,育有兩女一子,年齡分別是16歲、14歲及12歲。關先生現年62歲,較黃女士年長十年。兩人結婚時,同在一間製衣廠工作。

8.關先生在1962年從內地來港定居,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一直從事體力勞動工作。他右手拇指殘缺,左手也因傷要縫針。在80年代他在製衣廠做雜工,後來製衣廠遷移內地,他在1989至1990年間轉為看更或護衞員,直至現在。他曾在酒樓及保安公司工作,現今的月薪是HK$4,800.00。關先生極嗜賭博,尤愛投注賽馬,他毫不諱言,曾靠賭博的彩金來貼補生計。這兩宗訴訟的源起,就是由於關先生在1996年5月投注賽馬,贏了“三T”彩池一筆一千一百七十多萬元的獎金。

9.黃女士在1981年從內地來港定居,她受教育至高中程度,在內地時任職教師。來港後,她在製衣廠做縫紉工人。結婚後在1985年及1987年誕下兩名女兒,1987年尾,她為了照顧女兒辭去工作,但仍有在家中接了一些縫紉工作來幫補家計。1989年,黃女士產下幼子,由於關先生當夜班看更,可以日間在家中照顧孩子,黃女士於是重返製衣廠工作。其後製衣業息微,黃女士再次留在家中照顧孩子。 1991年,她就讀英文夜校。1992年,她參加了僱員再培訓計劃的中文電腦植字課程。1993年,她在一家報館找到了電腦操作員的工作。1995年,在職期間,又完成了一個電腦排版操作課程 。1996年9月3日,黃女士向僱主辭職,此後一直沒有工作。她離職時的月薪,約HK$8,000.00。

10.黃女士的母親郭女士現年81歲,育有五子一女,她在1977年與兒子黃浩濤來港定居。1985年,郭女士與黃先生遷往關先生在葵芳租的房子,與女兒、女婿同住了兩、三年。

11.黃先生現年43歲,已婚。1982年,他在理工學院修讀電子工程高級文憑,1985年畢業後,任職工程師,其後又取得學士學位。1996年,他進修教育學院,一年後取得教師文憑,現時在中學任教。

12.1991年,關先生成功申請入住公屋,舉家遷往葵芳邨3座一單位居住。1997年該屋邨清拆,關先生獲發新的公屋單位,位於葵明樓,這是黃女士及三名子女現今的住所,在審訊時關先生獨自在深水埗南昌街租了房間居住。離婚命令頒下後,黃女士已取代關先生,正式成為葵明樓的租戶。

13.1996年4月8日,關先生投注賽馬贏了“三T”彩金,為數HK$489,140.00。1996年4月12日,他購買了一張銀行本票,受票人是黃女士,面額是HK$330,000.00。關先生給黃女士這筆錢,是作為家庭開支。他在1995年9月19日,已在賽馬會開了個電話投注戶口,餘下的十二萬元,就存入這個戶口作投注之用,在1996年5月3日,十二多萬元的存款只剩下三萬多元。

14.1996年5月4日,關先生再次贏得“三T”彩池,獎金遠比第一次多,實數是HK$11,728,302.50。1996年5月8日,賽馬會按照關先生的指示,把HK$11,700,000.00存入他在匯豐銀行葵芳邨分行的帳戶。同日,關先生在該分行開了一個與黃女士聯名的「卓越」理財帳戶,把HK$11,700,000.00都存進去。這個聯名帳戶,關先生及黃女士都可以單獨提取任何數額的款項。關先生設立這聯名帳戶的用意,他曾否就這筆彩金與黃女士作出任何承諾或安排,是本訴訟重要的爭議。

15.1996年5月10日,黃女士從聯名帳戶,提取了HK$300,000.00及HK$200,000.00,存入她個人在匯豐銀行的儲蓄帳戶及往來帳戶。其後,在關先生同意下,黃女士用了部份彩金,其中一些是上述她提取的HK$500,000.00,向她的父母、兄弟及關先生的兄長、嫂子、弟婦派發利是,用了HK$340,000.00。當中以黃先生的利是最大,為HK$100,000.00。關先生和黃女士,又各自購買了名貴手錶,及為子女購買金飾,共用了約HK$95,000.00。

16.1996年5月10日,關先生和黃女士在匯豐銀行分行經理游說下,同意以一百萬元,購買匯豐的泰國股票基金,交易在5月13日完成,基金單位由兩人共同持有。

17.1996年5月13日,在關先生同意下,黃女士在匯豐聯名帳戶提取一百萬元,其後關先生於5月24日及27日,又在該帳戶提取了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上述的四百萬元,都存入了關先生及黃女士在新華銀行新開的幾個聯名帳戶,計有儲蓄帳戶、外匯活期儲蓄帳戶、電話銀行服務帳戶,及金銀外匯孖展交易帳戶。在新華銀行的聯名帳戶,關先生及黃女士,都可單獨提款,不設上限。由於關先生不善理財,他對黃女士又信任有加,這些聯名帳戶,大致上都由黃女士運作。

18.1996年5月25日,關先生和黃女士用了匯豐聯名帳戶的七十五萬元,購買了三張面額二十五萬元的銀行本票。關先生、黃女士與黃先生,各持一張本票,向恆景花園的發展商登記認購,參加該物業第一期售樓的抽籤。抽籤結果在5月30日公佈,黃先生中的籤是43號,黃女士是102號,而關先生是215號。由於發展商只推出四十多個單位,供中籤者認購,只有黃先生才可憑籤選購物業。1996年6月1日,黃先生簽署了訂購書,同意以HK$2,853,000.00,購買恆景物業。訂購書訂明,買方在簽訂轉讓契前,除了樓宇按揭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售樓宇,或將合約的權益轉讓他人。在簽署訂購書時,黃先生付了一成樓款作臨時訂金,當中二十五萬元以上述的本票支付,餘下的HK$35,300.00,以他的支票支付。

19.1996年6月3日,黃女士在她個人的儲蓄帳戶,提取HK$60,746.00,存入匯豐的聯名帳戶,隨即開了支票,支付購買恆景物業的釐印費、土地註冊費、查冊費、圖則費等。1996年6月18日,黃先生按照訂購書,第二次向發展商繳交一成樓款。這筆HK$285,300.00的款項,由關先生在匯豐的聯名帳戶提取。1996年7月1日,黃女士在匯豐的聯名帳戶,提取HK$285,300.00,向發展商繳交第三期的一成樓款。買賣交易在1996年8月30日完成,樓價餘款HK$1,997,100.00、律師費HK$23,055.00、管理費按金HK$8,369.00,都由黃女士從她的個人銀行帳戶支付。這些款項的來源,都出自黃女士與關先生的聯名帳戶,至於黃女士從聯名帳戶提取大部份款項的經過,下文自有交待。1996年8月30日,黃先生簽署了轉讓契,成為恆景物業的業主。

20.黃先生宣稱,購買恆景物業的錢,雖然小部份由關先生付出和大部份由黃女士支付,其實所付出的錢都是他的,因為他曾給了關先生一萬元,作為投注“三T”之用,關先生同意如果中獎,黃先生可分取三分一的獎金。故此,關先生贏取的HK$11,700,000.00。黃先生可分得HK$3,900,000.00,扣除樓款及其他購買樓宇的開支後,關先生還欠黃先生HK$990,130.00,這是黃先生在民事訴訟對關先生的反申索。黃先生指稱,購買恆景物業,是他個人的事,關先生或黃女士,在該物業沒有任何權益。

21.關先生否認以上的指稱,他承認黃先生曾給他一萬元投注“三T”,不過這是在他贏取巨額彩金以後。再者,他輸去了黃先生給他博彩的錢,也從來沒有向黃先生作出要分給他三分一彩金的承諾。關先生指稱,購買恆景物業的錢,都是出於他贏得的彩金,故此物業是屬於他的。雖然在民事訴訟的初期,他曾向黃先生追討,在1996年6月18日替黃先生支付的一成樓款,指稱這是他對黃先生的借貸,關先生其後解釋,他向黃先生追討「欠款」,其實是「迫不得已」,因為當時他想不出任何的法律途徑,向黃女士討回她在聯名帳戶所提取的大部份款項,包括恆景物業的樓款和權益。

22.恆景物業權益誰屬,和在婚姻訴訟就該物業應作出怎樣的財產分配,是訴訟的另一重要爭議。

23.1996年7月初,黃先生在北京任職的公司,委派他率領訪問團到美國考察。黃先生邀請關先生一道往美國遊覽,關先生帶了長女同往,他們在6月30日啟程往北京,再飛往美國,7月18日返抵香港。啟程前兩天, 6月28日,關先生在匯豐的聯名帳戶,提取了二百萬元,以個人名義,做了定期存款,在旅遊期間,存款單由黃女士替他保管。黃女士指稱,關先生在提取二百萬元的時候,向她作出承諾,聯名帳戶餘下所有的錢,都歸於黃女士,用作維持家庭及養育子女,他不會再向黃女士索取金錢。關先生否認曾作此承諾。

24.關先生7月18日返港後,第二天就用他個人帳戶的錢,買了張面額四十萬元的本票,給他的朋友劉志鉅先生,作為對朋友的報答。關先生在6月中,曾在聯名帳戶開了張同等面額的支票給劉先生,由於黃女士反對,向銀行發出指示停止支付支票,故支票作廢。黃女士知道了關先生第二次給錢劉先生,大為不滿,兩人開始因金錢爭執。另一方面,黃先生因為關先生不答應給他一百萬元,投資外匯孖展(黃先生指稱這一百萬元,是他應得三分一彩金的一部份),從美國回來不久後,也與關先生鬧翻。

25.1996年7月22日,黃女士以個人名義,在匯豐銀行開了一個「卓越」理財帳戶。1996年7月26日,她在匯豐銀行的聯名帳戶,提取了三百多萬元,只餘下二十萬元,這是維持「卓越」理財帳戶的最低存款額。她又在新華銀行的聯名帳戶,在7月2日及7月26日,共提取二百萬元。她在8月1日,以個人名義,在新華銀行開了個外匯孖展交易帳戶,首次存入了五十萬元投資。1996年8月23日,她又以個人名義,在寶生銀行開了個金銀外匯孖展交易帳戶,在8月23日及30日存入投資的款項,共為一百二十萬元。在1996年6月前,黃女士從沒有作任何外匯投資。據她說,新華銀行的孖展帳戶,由她自己做買賣,寶生銀行的孖展帳戶,由黃先生協助她處理。由於1997年金融風暴的影響,黃女士的外幣及孖展帳戶損失不少。

26.黃女士提取聯名帳戶大部份的錢,關先生事前毫不知情,約在8月5日,他看到了銀行的月結單,才知道這事。因為關先生多次向黃女士索取金錢不果,兩人時生口角,數次因打架鬧上警署和法庭,也因為關先生在內地嫖妓,婚姻關係在1997年間破裂。

27.關先生在聯名帳戶提取的二百萬元,他在1996年10月用了一百萬元,投資在朋友關北宇先生和吳庭金先生開設的公司,名為三聯利公司。1997年3月,關北宇因為移民,結束生意,結果關先生投資的錢都虧蝕了,吳先生並欠下關先生數十萬元,開了數張期票給關先生,都沒有兌現。至於餘下的一百萬元,關先生沒有用作正當的用途,大部份花費在賭博玩樂上,不數年,也都用光了。

28.1997年2月,黃女士考慮與關先生離婚,往法律援助署尋求法律意見。1997年3月20日,兩人因為多次爭吵,又閙上警署。1997年3月24日,黃女士從她在新華銀行的個人帳戶,提取了一百六十萬元,存入母親郭女士的銀行帳戶。1997年3月26日,黃女士又從新華銀行的個人帳戶,提取了七十萬元。至於存入郭女士帳戶的錢,在1998至1999年間,共提取了四十多萬元。1999年2月1日,郭女士把餘款一百二十萬元,存入黃女士在渣打銀行的個人帳戶,款項其後一直由黃女士持有運用。

29.1997年3月25日,黃女士草擬好一張字據,要關先生簽署,內容如下:

「我關其抗決不反悔及追討我給予我妻室黃浩潔作為養育子女之資產,包括黃浩潔所持有之現金以及葵芳榮芳路九號恆景花園十樓G座住宅,共值港幣約八百八拾萬元。特立此字據作證。」

30.八百八十萬元的數目,似乎是這樣計算出來的。關先生的彩金約為一千八百萬元,扣除一百萬元購買兩人共同持有的匯豐泰國基金,再扣除關先生在1996年6月28日,從匯豐聯名帳戶提取的二百萬元,餘數是八百八十萬元。

31.關先生拒絕簽署字據,兩人反目又閙上警署。

32.1997年4月9日,法律援助署代表黃女士發信給關先生,聲稱該署得知兩人已連續分居超過一年,而關先生亦同意離婚,如果情況屬實,該署要求關先生填妥及簽署隨信附上的「同意離婚書」,寄回該署。由於關先生沒有同意離婚,雙方事實上也沒有連續分居一年,關先生拒絕簽署「同意離婚書」。

33.1997年分4月間,兩人就匯豐聯名帳戶的結餘,及共同持有的泰國基金,達成平均分配的協議,兩人各得一半。關先生從帳戶分得HK$103,293.18。1997年4月25日,他出售了他持有的一半基金,得到HK$260,130.38。

34.在1996年12月至1997年6月期間,由於關先生一家要遷出葵芳邨的單位,而又未能即時遷往葵明樓居住,他們暫住在恆景物業。1997年6月,黃女士把葵明樓的單位裝修好,與三名子女遷往新居。關先生則獨自留在恆景物業居住,直至1997年10月31日,因為恆景物業要出租,而黃女士屢次要他遷出不果,黃女士遂報了警,在警察勸諭下,關先生考慮到他不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終於遷出恆景物業,搬了去葵明樓與黃女士及子女同住。

35.1997年9月7日,黃女士留下便條給關先生,要求他到律師樓簽名,解決恆景物業的業權。關先生拒絕了,因為他害怕黃女士會因此尋死,他到警署報了案。

36.由於兩人的金錢糾紛及婚姻問題得不到解決,兩人各自在1997年11月間,提出民事訴訟及婚姻訴訟。黃女士在入稟要求離婚當日,單方面向區域法院成功申請了禁制令,禁止關先生侵犯騷擾她。由於關先生沒有遵守禁制令,因金錢糾紛繼續向黃女士纏擾,法庭遂在11月20日頒下第二度禁制令,要他立即遷出葵明樓,直至法庭在12月1日再處理這申請。12月1日,法庭第三次頒下禁制令,禁止關先生侵犯騷擾黃女士,和進入葵明樓的婚姻居所。

37.與此同時,黃女士在另一間律師樓(不是在婚姻訴訟代表她的律師)作出了安排,讓黃先生及郭女士在1997年11月22日,簽署了四份文件:

(1)樓宇買賣的備忘錄

黃先生以恆景物業業主的身份,同意以HK2,853,000.00(即是原來購入該物業的價錢),把物業售予母親郭女士。

(2)樓宇轉讓契

黃先生以上述的價錢,把該物業轉讓給買方郭女士。

(3)授權書

郭女士委任黃女士作為她的授權人,全權處理郭女士所擁有的恆景物業,包括出租、出售、按揭。

(4)遺囑

郭女士立下遺囑,委任黃女士作為她遺囑的執行人及受託人,並且把她擁有的恆景物業,贈予黃女士。

38.恆景物業在1998年4月間初次出租,由黃女士處理。最新的租約在2000年9月訂立,租期兩年,月租(包括差餉和管理費)是HK$9,800.00。

39.2000年9月11日。郭女士簽署了一張字據,確認她在1997年11月22日簽署的授權書,委託黃女士全權處理她擁有的恆景物業,仍然有效。

本案爭議重點

40.民事訴訟的爭議重點,可歸納如下:

(1)關先生開設他與黃女士聯名持有的銀行帳戶,目的何在,他曾否就贏得的彩金,對黃女士作出任何餽贈的承諾;

(2)關先生曾否與黃先生達成任何協議,承諾付給黃先生三分一的彩金;如有的話,該協議有沒有違反普通法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黃先生追討HK$990,130.00的反申索能否成立;

(3)恆景物業的業權誰屬,物業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是否屬於關先生,或黃先生,或郭女士,或黃女士,或關先生與黃女士共同擁有。

41.婚姻訴訟的爭議重點,當然是法庭應該作出怎樣的財產分配,方為合理。在考慮這問題的時候,法庭需要顧及其中一項重要事宜,就是雙方擁有的財產,然後根據第192章第7(1)條的規定,作出恰當的財產分配。故此,黃女士在聯名帳戶提款,存放在她個人帳戶,這些錢無論是屬於她還是關先生的,都是雙方擁有的財產,離婚後由法庭作適當的分配。

42.在考慮財產分配的問題,本席需要處理關先生就第192章第17(1)(b)條的申請。恆景物業的實益權益,如果不是當時作為註冊業主的黃先生所擁有,而是屬於關先生或黃女士或是他們兩人的,黃先生只是信託人,他把該物業轉讓給郭女士,是否意圖使關先生不能成功申請財產分配呢?如果本席認為轉讓交易確有這意圖,就可以根據第17(1)(b)條,廢止交易,並且作出適當的命令,處置該物業。

43.最後,本席需要考慮,在婚姻訴訟的三名子女,應該作出甚麼的經濟給養命令,是為恰當。

本案的證人

44.本案共有四名證人,分別是關先生、黃女士、黃先生及郭女士。由於與訟各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在盤問對方證人,很多時候未能就訴訟的重點,提出恰當的問題,為補這方面的不足,本席對每個證人,都作出了補充的提問。至於各證人作供的表現,及其證供的可信性,本席有以下的評定。

45.關先生個性較為坦率,他看來很容易信任別人,沒有機心。他在1996年一個月之內,兩次贏取“三T”彩金,他視為畢生最驕傲的成就,就此事作供時仍沾沾自喜,難掩得意之情。黃女士在兩間銀行的聯名帳戶,提取了大部份的錢,對他造成很大的打擊。關先生的狀詞、誓章,與他的口頭證供,沒有甚麼根本的矛盾。他作證時也直接回答問題,不作掩飾或添加一些重要的情節。本席認為關先生基本上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大部份的證供,除了是一些事件發生的日期,因為文件證據顯示關先生的記憶錯誤,又或者是黃女士或黃先生這方面的證供較為可信。此外,關先生否認他曾貸款給一些人,以賺取高利息,本席對此甚表懷疑。

46.黃女士提交法庭的誓章,與她的口頭證供有很大的出入,在一些重要的事情上,也與黃先生的證供不符。她對於證供分歧所作的解釋,本席認為不合符情理。本席認為在本案關鍵的爭議,黃女士的證供,並非是可信的證供。

47.黃先生與黃女士的關係密切,他的腦筋轉動得快,描述事情的經過活靈活現,不過在細節上有幾次前言不對後語。他的證供與關先生的證供有衝突的地方,本席傾向接受關先生的證供。

48.郭女士被牽涉在本案,實在是身不由已,她對於關先生和她的女兒、兒子的金錢糾紛,所知甚少,至於她作為恆景物業的業主,及接納黃女士把一百六十萬元現金存放在她的帳戶,純粹是順從女兒的安排。黃女士曾在誓章宣稱,她給予郭女士一百六十萬元,是作為郭女士的生活費,其後又在另一份誓章宣稱,她給郭女士的錢,只是一半作為郭女士的生活費,另一半是郭女士代她持有。本席裁定,這都是不真確的。本席接納郭女士的證供,黃女士轉到她帳戶的錢,她沒有為自己的利益用過分毫。

49.以上對各證人的評定,本席只是針對他們在關鍵的問題上,所作證供的可靠性。本席的職責,是權衡與訟各方證據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依據法律作出裁定。本席並不是對任何證人,作出道德的審判。即使本席不接納某些證人的證供,這並不意味該證人要負上刑事的責任。

設立聯名帳戶的用意

50.這是第一個重要的爭議。本席先對事實的爭議,作出裁斷,然後再分析聯名帳戶所引起的法律問題。

51.黃女士這方面的證供,可簡述如下。關先生在1996年5月8日開設聯名帳戶的時候,及後來在1996年5月21日和6月28日,均對黃女士作出餽贈的承諾,贈予她八百八十萬元,關先生並且承諾,聯名帳戶,全權由她「打理」,故此,帳戶只需他們其中一人的簽名,已可提款,不設上限。黃女士宣稱,她替關先生在賽馬會開設了電話投注戶口,又給了他五百元存入戶口作賭本,之後關先生就贏了“三T”彩金,所以他作出了以上的承諾和安排。

52.本席不接納黃女士的證供,關先生曾向她作出任何承諾,要贈予她八百八十萬元。黃女士解釋,關先生定下這數目,因為是諧音「發發靈」,關先生一向迷信他認為是吉利的數字,故此在第一次贏到“三T”彩金,他給了黃女士三十三萬元,是諧音「生生」。關先生承認,他第一次給黃女士三十三萬元,確是因為數字諧音要圖個好兆頭,不過第二次贏到“三T”彩金,他卻沒有對黃女士說過,要送八百八十萬元給她,本席接納關先生的證供。如上文所述, 八百八十萬元的數字,在黃女士1997年3月25日的字據提及,這數字的計算方法,是扣除購買泰國基金的一百萬元,和關先生在1996年6月28日提取的二百萬元。1996年5月8日在開設聯名帳戶的時候,關先生不可能知道帳戶將會餘下八百八十萬元,當天就對黃女士作出她指稱的承諾。關先生似乎並不知道,字據所說的八百八十萬元,怎樣計算出來,本席相信他的不知情,不是偽裝的。再者,本席也接納關先生的證供,黃女士後來提取了聯名帳戶大部份的錢,關先生事前並不知道,黃女士在提款後也刻意不讓他知道,如果關先生真的有對她承諾,把八百八十萬元送給她,黃女士不需要隱瞞她提款的事。

53.關先生開設聯名帳戶的證供,較為可靠。他贏了“三T”彩金那天晚上,黃女士以調侃的語氣問他,他現在有了錢,會不會翻臉不認人。關先生就跟她說,不用嘮叨,他會和黃女士開個聯名帳戶,把彩金存入帳戶。當時,他並沒有和黃女士說,黃女士可分得多少錢。後來他們去辦理聯名帳戶的手續,銀行的職員向他們解釋,對銀行的提款指示,可選擇必須兩人簽署,或只要其中一人簽署,關先生同意只要一人簽署也可提款。當時他對黃女士非常信任,再者,提款只需一人簽署,也比較方便。

54.本席不接納關先生後來的證供,他和黃女士有任何協定,在提款前需要知會對方,得到一致的決定,才付諸行動。

55.本席裁定,關先生設立聯名帳戶,主要的目的,不是為了方便自己的原故,而是因為他願意對黃女士作出一些金錢的餽贈。

聯名帳戶的法律問題

56.關先生只是和黃女士開設了聯名帳戶,授權任何一人均可提款,但沒有說明帳戶的結存,黃女士可佔多少。他雖然有餽贈的意圖,但在法律上,他對黃女士作出了甚麼的餽贈呢?這裏牽涉兩個法律上的推定,一個是歸復信託的推定(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另一個是餽贈的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57.如果甲把本來屬於自己的物業轉讓給乙,而乙並沒有付出任何代價,根據歸復信託的推定,乙是以甲的信託人身份持有物業,物業的實益權益歸復於甲,除非有相反的證據或相反的推定,去推翻這個法律上的推定。

58.餽贈的推定,是基於某些轉讓者和承讓人的密切關係,法律上推定沒有付出代價的乙,是以受贈人的身份,獲贈予甲的物業。例子是丈夫把物業轉讓給妻子,父或母把物業轉讓給子女,餽贈推定都可適用。當然這只不過是一個推定,可被相反的證據推翻。餽贈的推定,亦可被用作相反的推定,以推翻歸復信託的推定。

59.在本案的情況,由於關先生和黃女士在有關交易的時候,是夫婦關係,餽贈推定當然適用。再者,撇除這推定,本席亦已裁定,有足夠的證據,證實關先生開設聯名帳戶,是有餽贈之意。

60.假如甲把自己的物業,在無代價之下,轉讓到甲和乙兩人的名下,而歸復信託的推定又不適用(即是有直接的證據,證實這是餽贈,又或者可引用餽贈推定作為反推定),乙在轉讓物業所持有的權益,會有三個可能性:

(1)甲對甲和乙作出餽贈,這餽贈即時生效;

(2)甲只對乙贈予物業的本金,如果乙在甲去世時仍然生存,這餽贈才生效,甲在世時保留享用物業收益的權利;

(3)甲只對乙贈予甲離世時仍然留下的物業的本金,甲在世時保留享用物業所有的本金和收益的權利。

以上三個可能性,以何者為準,需視乎轉讓者的意向,如果這方面沒有直接的證據,可根據有關情況下,及轉讓物業的性質,作出推斷(參看Snell's Equity,第30版,第9-24段)。

61.如前所述,關先生把彩金存入新開設的聯名帳戶,除了知道他有餽贈之意,並沒有直接的證據,確定較為具體的意向。實際上,一般人如果對配偶提出存錢入聯名帳戶,大多不會仔細的考慮,雙方在聯名帳戶的具體權益和法律後果。由於往往沒有直接的證據,這對於確定受贈人在聯名帳戶的具體權益,造成相當的困難。

62.Re Figgis [1969] 1 Ch. 123 第149頁,Megarry法官對聯名帳戶有這樣的見解。他認為正確的分析,可能是轉讓者作出了即時生效的餽贈,贈予承讓人當時聯名帳戶的結餘,這是一個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在這情況下,轉讓者可以隨時變動甚至取銷贈予的財產1

63.聯名帳戶如果其中一個持有人去世,生還的另一持有人,當可享有整個帳戶的權益,這是基於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尚存者的原則(principle of survivorship)。本案所引起的問題,則是所有的聯名帳戶持有人尚且健在,受贈人擁有甚麼的法律權益。聯權共有這法律概念,似乎較為適用於不動產,因為聯權共有人,不能未得另外的共有人的同意,處置聯權共有的不動產,如果他這樣做,就是分割聯權共有,轉為分權共有(tenancy in common)。聯名帳戶,可不一樣,帳戶持有人可對銀行作出指示,任何一人均可提款,沒有上限,這就是Re Figgis所說,轉讓者可變動或者取銷贈予財產的意思。

64.本席認為,甲把金錢存放進甲與乙所開的聯名帳戶,即使甲有餽贈之意,在甲在生時(因為聯權共有的尚存者原則不適用),由於甲可提取帳戶的部份或全部金錢,甲的「餽贈」,是未完成的餽贈(incomplete gift),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本席認為,餽贈的完成,是受贈人在聯名帳戶提款,作為個人之用,餽贈在法律上才生效。

65.本席以上的分析,參考了紐西蘭Somers法官在Edgar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1978] 1 NZLR 590的判案書。本席同意Somers法官的意見,在聯名帳戶持有人都健在的情況下,聯權共有這法律概念是不適用的。轉讓者給予承讓人的,只是在聯名帳戶提款的權利,作為個人之用。在承讓人提款前,他在聯名帳戶的結餘,並沒有實益權益。當然,在承讓人提款前,轉讓者可在聯名帳戶提取任何或全部的款項。承讓人要在帳戶提了款,作為個人之用,才享有這款項的實益權益。

66.在本案而言,黃女士在聯名帳戶提款,轉到她私人帳戶,以個人名義做外匯孖展交易,或用作其他的個人用途,這些金錢的實益權益,是屬於黃女士的。

67.至於用聯名帳戶的錢,支付恆景物業的樓款,就要視乎購買該物業的意圖,是否為了某一人的利益(即關先生、黃女士,或黃先生),或者是關先生與黃女士的共同利益(參看In Re Bishop [1965] Ch. 450第456,458-9頁)。

黃先生的反申索

68.黃先生對關先生的反申索,基於他指稱,曾在1996年4月,給了關先生一萬元投注“三T”,關先生承諾如果中獎,黃先生可分取三分一的獎金。如上文所述,關先生否認以上的指稱。

69.本席不接納黃先生這方面的證供。黃先生很生動地描述,他與關先生一家人在茶樓喝茶,他如何與關先生達成這賭博的協議,並且在喝茶後他立即在附近的提款機,提了一萬元親手交給關先生,他還清楚記得,關先生一家人在路邊等他提款。黃先生卻忽略了,他在1998年6月24日,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裏頭說他與關先生達成協議後,他立即從口袋拿出一萬元給關先生,他還解釋他當時的工作,需要在內地和美國往返,他的公司經常預支他需要的費用和交際費,所以他身上常常携有一至兩萬元的現金。很明顯,這是黃先生前言不對後語的一個例子。

70.即使黃先生的證供屬實,他和關先生的博彩協議,也違反了普通法的公共政策,關先生即使是違約,法庭也不會執行違反公共政策的協議(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三冊,第[50.007],[50.008]段)。

71.基於上述的理由,黃先生對關先生提出的反申索,索償HK$990,130.00,不能成立。

恆景物業權益誰屬

72.由於本席以上的判決,黃先生沒有權分取“三T”彩金的任何部份,故此從彩金支付恆景物業的樓款,不是屬於黃先生的錢。在黃先生沒有把該物業轉讓給郭女士之前,因為不是用他的錢支付樓款,根據歸復信託的推定,他只是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該物業,並不享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只有三個可能性,一是關先生,二是黃女士,三是他們兩人共同享有。

73.如前所述,關先生和黃女士用了聯名帳戶的七十五萬元,購買了三張面額二十五萬元的本票,讓關先生、黃女士和黃先生三人都可以參加售樓的抽籤。他們這樣做,很明顯只是為了增加中籤的機會,並不是三人都有各自置業的打算。

74.黃女士作供,宣稱在物業推出發售之前,她曾與黃先生口頭協定,共同購買恆景花園一物業,各自負擔一半樓款,物業由他們姊弟兩人共同持有。後來黃先生中的籤可以選購物業,她就和黃先生選擇認購10樓G座的單位,關先生當時不在場,沒有參與其事。其後,在1996年8月間,黃先生向她提出,她可照原來的協定,只負擔一半的樓款,他們兩人共同擁有物業,她也可以負擔樓款的全部,擁有整個物業的權益。黃女士選擇了後者,於是她獨自支付了全部的樓款。

75.本席不接納黃女士以上的證供。第一,黃女士的證供,與黃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有嚴重的分歧。黃先生說,恆景物業是他購買的,支付HK$2,853,000.00的樓款,全是他的錢,故此,在他應得的三分一彩金扣除樓款,關先生仍欠他HK$990,130.00,這是他反申索追討的金額。黃女士對此郤有不同的說法,她說樓款全是用她的錢支付的,黃先生反申索追討的金額,應該是三百九十萬元,並不是HK$990,130.00。本席認為黃女士與黃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都不足信。

76.第二,黃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與她在1998年8月21日所做的誓章,有顯著的不同。該誓章是由當時代表黃女士的律師以英文草擬,後來律師譯成中文,也有把中文譯本給她。誓章一開首便作出明確聲明,黃女士知道這份誓章是重要文作,她所作之資料必須真實無誤,倘若她故意更改或隱瞞事實,則有被判監禁之虞。黃女士在誓章宣稱,她「沒有擁有任何不動產權益」。她也宣稱,購買恆景物業的,是黃先生,支付該物業的錢,是從黃先生應得的三分一彩金支付,該物業的業權,是屬於黃先生的。

77.黃女士作供時稱,她誓章所言是不正確的,她作出種種解釋,務求把責任推在代表她的律師身上。本席不相信黃女士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她自相矛盾,這並不是一個誠實證人的表現。

78.本席接納關先生的證供,購買恆景物業,與購買泰國基金一樣,是他與黃女士共同的投資,如果物業不是作投資之用,就是用作他們的婚姻居所。由於買樓的錢,將由他贏得的彩金支付,於是在選擇認購物業的時候,最後由他決定。本席裁定,關先生有參與選擇認購樓宇的過程,並非只是由黃先生與黃女士作出決定。

79.支付樓款的錢,小部份由關先生在聯名帳戶提取,大部份是黃女士以聯名帳戶的錢,負責支付的。提款及付款的方式,並不影響當初購買這物業的意圖,是為了關先生與黃女士共同的利益。本席裁定,恆景物業的實益權益,由關先生與黃女士共同擁有。

轉讓給郭女士的交易

80.黃先生以恆景物業業主的身份,在1997年11月22日把物業轉讓給郭女士,郭女士現在仍然是該物業的業主。交易以買賣方式進行,但郭女士從未向黃先生付出任何代價。黃先生作供說,他把物業轉讓給母親,是為了減輕他繳交稅項的負擔。黃女士作供,她安排黃先生把物業轉讓給郭女士,是恐怕關先生會就該物業採取某些行動。

81.本席不接納黃先生以上的證供。由於第192章第17(3)條的推定適用,也沒有相反的證明,本席裁定,黃女士安排以上的轉讓,是為了防範關先生對恆景物業,有任何申索,包括在婚姻訴訟申請財產分配。本席行使第192章第17(1)(b)條的權力,把轉讓給郭女士的交易作廢。

財產的分配

82.第192章賦予法庭權力,在批予離婚判令時或之後,命令婚姻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經濟給養。法庭可作出的命令,包括有整筆付款令、定期付款令、財產轉讓命令、財產出售命令。在行使以上的權力,需要考慮的事宜,第192章第7條訂明如下: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83.在處置財產分配之前,本席首先要考慮的,就是雙方的財產、收入和謀生能力。

84.關先生現在擁有的財產,只有本席裁定他和黃女士共有擁有,在恆景物業的實益權益。他在聯名帳戶提取及後來分得的錢,已被他花去了。他持有三個銀行帳戶,但在2001年9月結餘的總數,不足五百元。他唯一的收入,是看更工作的薪金,僅夠維持他個人的生活費。

85.關先生所贏取的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彩金,用於關先生自己或經他同意的支出,可列舉如下:

(1)一百萬元,用作購買匯豐泰國基金,後來關先生分得一半的基金;

(2)HK$2,945,170.00,恆景物業的樓款、釐印費、律師費及其他買樓的費用;

(3)二百萬元,關先生在1996年6月28日提取作個人之用;

(4)HK$403,000.00,餽贈給雙方親戚的金錢;

(5)HK$95,000.00,為雙方購買手錶和子女購買金飾;

(6)HK$396,908.00,裝修葵明樓及恆景物業,和添置傢俬、電器;

(7)HK$95,000.00,關先生和女兒在1996年7月去美國旅行使用;

(8)HK$205,000.00,匯豐聯名帳戶在1997年4月的結餘,關先生分得一半。

上述支出的總數,為HK$7,140,078.00。彩金餘下的款項,約為四百五十萬元。

86.黃女士現在擁有的財產,除了恆景物業部份的實益權益,就是現金、股票和投資的基金。根據她提供的月結單,截至2001年9月,她在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及寶生銀行所持有的資產總值,約為一百五十萬元。

87.彩金餘下的四百五十萬元,扣除黃女士現有的一百五十萬元,是三百萬元,這就是黃女士在1997至2001年四年間所用去的。主要的用途有二,第一是投資失利,據黃女士1998年8月21日的誓章說,她當時投資期貨及孖展交易,已虧蝕一百二十萬元,1998年8月後的投資虧損多少,她沒有作出統計。第二是家庭的開支,黃女士自從1996年9月,已沒有工作,只靠投資賺取收入,關先生在分居以後,一直沒有養家,四年來家庭的開支,就靠黃女士用她之前在聯名帳戶提取的錢維持。據黃女士宣稱,家庭大部份的開支,都用於三名子女身上,這幾年間四人家庭每月的開支,約四萬五千元至四萬元。

88.本席考慮雙方的現在及將來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認為不適宜在黃女士持有的資產總值一百五十萬元,作出財產分配,要她把部份轉讓給關先生。關先生沒有經濟能力,對黃女士和子女作出經濟給養,黃女士得到三名子女的管養權,她需要財產來維持一家人的生計。

89.至於恆景物業,雙方共同持有實益權益,該物業一向出租,關先生也同意,把租金悉數撥作供養三名子女之用。本席認為最適當的做法,就是維持雙方在該物業的現有權益,不作財產的分配,即是說關先生和黃女士,各自持有一半的權益。

90.該物業現在的業主是郭女士,如前所述,本席根據第192章第17(1)(b)條,把轉讓給郭女士的交易作廢。本席認為需要由律師擬備一份正式的轉讓契,由郭女士、關先生及黃女士三人簽立,郭女士須把恆景物業,轉讓給關先生及黃女士,兩人以分權共有人(tenants in common)的身份,各自持有一半的權益。由於把物業轉讓給郭女士,是黃女士安排的,本席命令黃女士需支付上述轉讓所有的律師收費。黃女士可自行安排律師草擬轉讓契,如果在命令頒佈28天內她沒有這樣做,關先生可聘請律師辦理物業的轉讓,但一切的費用由黃女士支付。

91.由於關先生同意,把恆景物業的收益,用作子女的生活費及教育費,本席不擬就三名子女作出命令,要關先生定期付給黃女士指定的款項,供養子女。不過,本席認為應該作出命令,該物業在子女需要供養的時間內,不能出售或抵押,保障他們的經濟給養。通常的做法,要到最年幼的子女18歲,或完成修讀全日制的大專課程,物業方能變賣。本席認為在本案,較為適當的命令,是不准雙方在幼子年滿18歲之前出售物業。幼子現在12歲,他年滿18歲時,關先生已68歲,他也需要一些金錢,作為老年生活的保障。再者,黃女士替每個子女,都購買了儲蓄分紅人壽保險,每月保險費達七千多元,資金作為他們升讀大學時所需之用,子女受高等教育的費用,已經有一定的保障。

命令

92.在民事訴訟,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關先生對黃先生及郭女士的申索,均不成立,予以撤銷;

(2)關先生對黃女士的申索,只有對於恆景物業的申索,部份成功,其餘的申索,均不成立,予以撤銷;

(3)就恆景物業,本席宣佈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由關先生和黃女士共同擁有,1997年11月22日之前,黃先生是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該物業;

(4)黃先生對關先生的反申索,也不成立,予以撤銷;

(5)與訟各方的訴訟費用,本席不作任何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在判案書頒下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如果不作出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有關訟費的命令,即予以落實。

93.在婚姻訴訟,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1997年11月22日黃先生把恆景物業轉讓給郭女士,此交易作廢;

(2)在命令作出28天內,郭女士、關先生及黃女士,需簽署一份正式的轉讓契,由郭女士把恆景物業,轉讓給關先生及黃女士,兩人以分權共有形式持有,各佔一半的權益,轉讓契的所有律師費用,包括把轉讓契及此命令登記在土地註冊處的費用,均由黃女士負擔;

(3)在幼子年滿18歲之前,恆景物業只可出租,租金全數撥作黃女士及子女的生活費,未經法庭許可,雙方不得出售、抵押,或以任何形式轉讓各自在該物業的權益,

(4)幼子年滿18歲後,恆景物業即可出售,售樓所得款項,扣除售樓一切所需開支後,平均分配予關先生及黃女士;

(5)與訟雙方的訴訟費用,本席不作任何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在判案書頒下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如果不作出更改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即予以落實;

(6)除了第(5)項之外,雙方對以上的命令,如有任何申請,或以後有任何經濟給養的申請,交由區域法院的家事法庭處理。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11831號:

原告人:關其抗,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黃浩濤,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黃浩潔,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被告人:郭文卿,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高等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5號:

呈請人:黃浩潔,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關其抗,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原文是:

"It may be that the correct analysis is that there is an immediate gift of a fluctuating and defeasible asset consisting of the chose in action for the time being constituting the balance in the bank account. But whether that is right or wrong (and the subject is worthy of academic disputation), I am happy to regard it as a problem that I need not attempt to resolve in this case."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368/2002 日期: 20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