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黃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387/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rch 2023 before 陳振國法官.

Property dispute – Beneficial interest –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 Housing Ordinance – Preliminary issue – Father claims beneficial interest in HOS flat bought in son's name – Court finds Father's evidence unreliable –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pplies to parental contribution – Husband found to be sole beneficial owner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 Funding source ·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Outcome: Husband found to be beneficial owner. Wife wins preliminary issue.

Cites 7 cases

Case No.FCMC 6387/2017[2023] HKFC 5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Mar 2023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387 / 2017

[2023] HKFC 5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7年第 638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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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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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2年 6 月 15-16日及23日
判決日期 : 2023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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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初步爭議: 實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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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樓宇物業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 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第一答辯人為「丈夫」。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父親,本席將稱他為 「父親」。

3.有關的物業位於香港將軍澳彩明苑E座彩桃閣(以下稱 「前婚姻居所」) 。 現時該物業法律上的擁有人(legal owner)是為丈夫,但父親的說法則是: 父親才是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

4.丈夫不反對父親的說法。

5.妻子則不同意父親和丈夫的說法。她的立場是: 丈夫同時是前婚姻居所法律上的擁有人 (legal owner) 及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 。

背景

6.妻子及丈夫均為46歲。

7.雙方於2008年結婚。他們婚後育有一名兒,現年11歲。

8.妻子於2017年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丈夫沒有提出抗辯。法庭於2018年7月30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9.法庭於2018年10月29日就女兒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照顧管束權交給妻子,丈夫則有特定的探視權。

10.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方面,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成為雙方的主要爭議點。父親於2021年2月24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為父親,並要求丈夫將前婚姻居所的權益轉回給父親。

11.法庭於2021年3月26日批准父親加入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並命令各方存檔狀書,以說明各方的案情。

訴訟各方的案情

12.代表妻子的嚴大律師在他的開案陳詞中,很扼要的介紹了各方的案情。本席以下的案情陳述,主要是基於嚴大律師的陳詞。

父親的案情

13.父親的案情包括:

(1)  約2001年,父親想透過居者有其屋計劃購買新單位。

(2)  由於父親與太太(即丈夫的母親)(以下稱 「施女士」)已經聯名持有物業(以下稱 「紅磡唐樓」),不能申請。丈夫、父親、施女士及丈夫的妹妹(以下稱「妹妹」) 在一次家庭會議中達成了共同意願( common intention )。

(3)  在聲稱的共同意願下,丈夫以業主身份申請居屋,妹妹則以家庭成員登記。申請成功後,父親和施女士負責選擇合適的單位,並支付首期以及其他有關的費用。丈夫以個人名義申請按揭支付餘下款項,父親及施女士會每月給予丈夫所有需支付的按揭費用。

(4)  丈夫申請成功後,父親與施女士及女兒選擇了三房的前婚姻居所。父親及施女士支付了首期HK$313,000及其他雜費。

(5)  入伙時的傢俬及裝修費用則由父親、丈夫及妹妹共同支付。

(6)  丈夫也向匯豐銀行申請了HK$1,000,000的按揭貸款。

(7)  父親和施女士每月會將現金HK$6,000給予丈夫,以支付約HK$5,600至$5,800的按揭供款。

(8)  妻子懷孕時,父親和施女士決定和妹妹暫時搬離物業。約2011年8月,他們搬到一個兩房單位。

(9)  父親和施女士搬離後繼續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費用,但要求丈夫支付該單位的水、電、管理費和差餉等。

丈夫的案情

14.丈夫的案情與父親的大致相同:

(1)  父親及施女士支付了買樓的首期,妹妹只出了部份的裝修費。

(2)  2001至2008年,丈夫及妹妹負責管理費、差餉地租、水電煤等;父親和施女士則給丈夫錢去供樓。

(3)  2008年婚後,妻子搬進了前婚姻居所。丈夫及妹妹繼續負責以上雜費直到2011年女兒出生,而父親和施女士仍然出錢供樓。

(4)  2011年女兒出生前一個月,父親、施女士和妹妹搬出前婚姻居所。其後,父親和施女士繼續供樓,但一切雜費由丈夫負責。

(5)  2016年年頭,施女士從工傷賠償中拿了HK$350,000贖回樓契。2016年年中妻子搬離前婚姻居所。

妻子的案情

15.妻子的說法是: 丈夫一直為前婚姻居所的唯一法律及實益擁有人,她的案情包括:

(1)  2006年,丈夫認識妻子不久後,他便告訴妻子在將軍澳擁有一個自置物業(後知為前婚姻居所),並負責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

(2)  計劃結婚時,丈夫也曾告訴妻子婚後可以住在他擁有的自住物業。

(3)  關於前婚姻居所的首期,丈夫曾告訴妻子他於中學畢業後便於酒店工作,收入穩定,加上那個年代酒店客人付的小費亦非常慷慨。他本人生活節儉,與父母同住,沒有任何不必要的開支,因此他有能力支付首期。

(4)  婚後妻子搬入前婚姻居所與丈夫一家同住後,丈夫以他需支付按揭供款為由,要求妻子分擔婚姻開支。因此,妻子一直工作並分擔其他家庭開支。

(5)  2011年妻子懷孕時,丈夫曾提議和妻子搬到另一個地方居住,但妻子以前婚姻居所為丈夫擁有的物業為由拒絕。

(6)  父親、施女士及妹妹搬離後,丈夫繼續負責供樓,而妻子亦持續承擔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地租差餉及水電煤等開支。

(7)  約2016年,妻子從丈夫處了解施女士從其工傷賠償金額中饋贈了一筆錢與丈夫,協助他提早贖回前婚姻居所。

(8)  丈夫把贖回的業權文件存放在他個人的銀行保險箱內。

(9)  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從來沒有向妻子說過父親或施女士擁有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直到本訴訟展開前妻子亦從來未聽過有關說法。

施女士在本案中的身份

16.在進一步考慮本案的爭議前,本席理應一提有關丈夫母親(即施女士)的身份。

17.從父親所存檔狀書 (1/1-10) 的內容來看,父親的說法是: 丈夫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父親及施女士持有前婚姻居所 (1/7-8, 第20段) 。但事實是施女士並沒有申請加入本案,她沒有以訴訟一方的身份作出有關前婚姻居所實益權益的訴求。另一方面,父親狀書中的訴求亦只提及本庭應裁定丈夫以信託人身份代他持有前婚姻居所,而不是代他及施女士持有前婚姻居所 (1/8,訴求 (1)) 。但無論如何,本席已於2021年11月5日頒令施令女士須受本案任何判決的約束。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

18.本席考慮案情後,認為本次訴訟有以下的主要爭議點:

(1)  丈夫和父親、施女士有否一個共同意願,丈夫將以信託人身份代父親或/和施女士持有前婚姻居所;

(2)  前婚姻居所是否由父親或和施女士出資購入;及

(3)  如有出資,該些資金是否對丈夫的饋贈。

法律原則

共同意願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19.就有關裁決物業實益權益的法律原則,區域法官歐陽浩榮在一件比較近期的案例 (張v馮 v 楊 [2020] HKFC 163, 第2-6段, 判決日期: 2020年8月13日) 中曾作出引述和討論:

「2. 就法庭應如何處理有關家庭資產涉及第三者的實益權益的爭議,Mostyn法官在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一案之判詞第8段有以下解說︰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 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 A sham is of course a species of fraud. It involves the parties entering into a dishonest compact i.e. a conspiracy, to express the true state of affairs falsely in the written agreement…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 buying a home –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 ”

3. Mostyn 法官在上文的意思大致如下︰

(1) 如果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有作出明確的聲明的話,一般來說,法庭已可根據該聲明就資產之實益權益誰屬作定論。但是,倘若該聲明是經欺詐行為而作出 (例如有關訴訟方是以不誠實的手段串謀在一份書面協議中就業權作出不實之陳述),情況便不一樣;

(2) 如果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沒有達成明確的協議,法庭便須在考慮案件的整體證據及各方與涉案物業有關的行為後,決定各方有否就物業之實益權益誰屬達成心照不宣的共識;

(3) 如果案件的證據不能顯示涉案各方曾經就實益權益誰屬達成任何心照不宣的共識 (這種情形應該很少會發生),法庭可以引用一些法律推定來決定實益權益誰屬,例如︰法律上推定法定所有權持有人同樣擁有實益權益; 又例如︰歸復信託的推定(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和預付財產的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4. 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認為如果訴訟一方依賴明確協議或共識以確立法律構定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法庭需考慮訴訟各方的行為,以判斷是否應該接納上述協議或共識。

5. 由於初步來說,法定所有權(legal title) 都與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 緊密相連,所以一般而言,如果任何一方主張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主張 (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第13段; 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2008] 4 HKLRD 270第22-23段 ;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56及68段)。

6. 就本案而言,由於7E單位的註冊業主是妻子,而母親和丈夫各自指稱自己才是該物業的真正擁有人, 所以,他們均各自負上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舉證標準下證明自己擁有7E單位的實益權益。」

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20.就歸復信託而言,高等法院原訟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案例: 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 (HCA 2293/2004,未經彙報,2009年12月18日) 中的第19段落有以下概述: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轉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 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 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 見 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1.高等法院原訟庭特委法官羅正威資深大律師在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 的 106D-108E亦曾指出,只有購買物業時的直接付款才可構成歸復信託,如部份的款項是借款,只有取得按揭時承擔還款責任才會構成歸復信託,其後對物業的付出並不會構成歸復信託:

“1. A useful starting point is art 31(1) of Underhill & Hayton, 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 (15th Ed) p 317 as follows:

When real or personal property is conveyed to a purchaser jointly with others, or to one or more persons other than the purchaser, a resulting trust will be presumed in favour of the person who is proved … to have paid the purchase-money in the character of purchaser (as opposed to that of donor or lender).

6. The implied trust arises at the time of the purchase so that the contributor acquires an equitable interest at the outset and such interest corresponds to the share he or she paid for at the time of purchase. See Underhill & Hayton at 321.

7. The time to take stock of the respective interest taken by the parties is the time of acquisition.

10. Where some or all of the purchase price is borrowed, the acceptance of a personal liability as against the lender to repay, for instance, by the execution of a mortgage containing a personal covenant to repay, constitutes a contribution to the purchase.”

22.當然,歸復信託的法律推定在特定情況下,是有可能被餽贈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所推翻。在 關其抗 對 黃浩濤及其他 (HCA 11831/1997,未經彙報,2002年7月19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庭關淑馨法官 (當時官階) 曾作以下解說:

「58. 餽贈的推定,是基於某些轉讓者與承讓人的密切關係,法律上推定沒有付出代價的乙,是以受贈人的身份,贈予甲的物業。例子是丈夫把物業轉讓給妻子,父或母把物業轉讓給子女,餽贈推定都可適用。當然這只是一個推定,可被相反的證據推翻。餽贈的推定,亦可被用作相反的推定,以推翻歸復信託的推定。」

信託的合法性

23.由於前婚姻居所是一間居屋,它的讓與 (Alienation) 或轉讓 (Transfer) 是受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所限制的。因此,法庭可能需要考慮有關的信託 (如有的話) 是否被 《房屋條例》所禁止。

24.就是否合法的問題,終審法院在 Cheuk Shu Yin v. Yip So Wan (2012) 15 HKCFAR 344 一案中的第36段已說明: 涉案實益權益的產生是不受 《房屋條例》禁止的 「轉讓」所涵蓋,而是透過衡平法而產生的權益。

25.終審法院認為,《房屋條例》所限制的是防止有人藉非法轉售或轉讓居屋而迅速賺取利潤,而不是破壞真正的家庭集資安排或使之成為違法,原文如下:

“6. …The restrictions in the Schedule (which form part of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 and ss.17B and 27A are intended to prevent the owner from taking advantage of this discount and making a quick profit by any unauthorised re-sale or transfer or parting with possession of the flat after acquisition. They are not intended to frustrate or outlaw genuine family arrangements of pooling the financial resources of family members together to acquire the HOS flat.”

26.本席將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案情,就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作出裁決。

討論

27.從父親狀書(由他當時代表的大律師以英文撰寫)內容來看,他主要是依賴共同意願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父親申索要點第7-8段, 1/3-4) ,而有關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方面,他只是於申索要點的第20段 (1/7) 簡略提及,亦沒有在申索要點中以此要求法庭按照其出資比例裁定他所佔的實益權益。但無論是共同意願構定信託或歸復信託,舉證的責任都是落在父親和丈夫身上。

28.就有關共同意願構定信託而言,根據父親的申索要點,他們一家人(即父親、施女士、丈夫和妹妹四人) 在2001年曾討論並達成共同意願,丈夫會以業主身份申請居屋單位,但實際上是代父親和施女士持有該物業。在申請成功後,丈夫會申請按揭,但有關樓價的首期、律師費用、每月的按揭供款和其他所有費用,均全由父親和/或施女士支付。

29.丈夫和妻子是於2006年相識,於2008年結婚。換句話說,父親和丈夫所說的共同意願達成日期 (即2001年),是早於丈夫和妻子的相識。由於妻子對當時的安排所知不多,很難提出一些直接的否定證據,但這不代表法庭對父親和丈夫的證供必然照單全收,相反地,對於這些自利的證供,法庭是有責任作出仔細驗證後才決定是否採納: 參考鄧 對 謝 [2018] HKFC 178 中第30段,彭家光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援引另一案例 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訴 江美仙和其他人 [2011] 5 HKLRD 402,第408頁。

父親證供的可信性

30.本席仔細考慮過父親的證據和他庭上的證言後,發覺他的證供在一些重要環節上並不滿意。

31.首先,父親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說買入前婚姻居所的首期HK$313,000和雜費是由他和施女士共同支付(證人陳述書第7段,1/40) ,但他沒有詳細說明是怎樣支付和雙方所佔的比例。至於傢私和裝修費用則由父親、丈夫和女兒三人支付。 當父親第一天在庭上被妻子大律師盤問時,他初時認同與施女士是各佔一半權益,並稱 「佢出幾多,我出幾多」。但當法庭向他澄清他實際出了多少錢時,他又改口說 「我佔起碼百分之七十啦」。本席留意到這百分之七十說法是從來沒有在證據的任何地方出現過的。

32.但到了第二天審訊時,父親在證供完結後忽然提出他在第一天聲稱擁有百分之七十說法並不正確,他說應是擁有百分百才對。他的解釋是前一天被問到 「矇查查」和不理解法庭的問題。父親在被追問下又解釋,他在第一天審訊完結回家後,同施女士談及他佔百分之七十的證供時,施女士質疑他的說法,並反問如他的業權是百分之七十,那麼施女士的業權應是多少?因此,父親便改口說他佔百分百。其後父親在丈夫的反覆 「盤問」下又說他的意思是他與施女士是二人共佔百分百。

33.除此之外,父親在庭上亦推翻了他證人陳述書中的部份證供。在父親證人陳述書的第8段 (1/40):

「8. 由於[丈夫],女兒,與本人及[施女士]共同居住於該物業,所以當時協議了[丈夫]及女兒會從他們的薪金中給予本人及[施女士]約HK$4,000,即合共約HK$8,000作為家用及家庭的日常開支。本人及太太便會用上述部份家用用作繳交水、電、管理費及差餉等等。」

34.但父親被盤問下完全否定這個說法。當大律師引領父親去閱讀他證人陳述書第8段時,父親的反應是他沒有說過,亦不知誰人在證人陳述書中這樣寫,第8段的內容不是事實。

35.明顯地,父親在這方面的證供是非常不滿意的。本席相信父親突然推翻他的證人陳述書是源於妻子代表大律師的某些盤問。從整體證供可見,父親其中的一個主要說法是前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 (約HK$5,600 - HK$5,800) 全部都是由他和施女士支付的。該做法是父親會於每月給丈夫HK$6,000現金,以便丈夫存入其戶口以作供款之用。本席相信父親是想表達: 購入前婚姻居所的所有資金(無論是首期、律師費和每月按揭供款) 都是與丈夫無關,亦即是丈夫對前婚姻居所的購入沒有任何的經濟貢獻。

36.但如父親證人陳述書第8段的說法是正確的話,即丈夫每月給HK$4,000予父親和施女士作為家用,那麼他們是怎樣交收? 丈夫是怎樣給予父親HK$4,000;父親又怎樣給回丈夫HK$6,000去償還按揭欠款? 他們為何不作出對數,即父親只需給予丈夫HK$2,000便可。這些不合理之處,無論是父親或丈夫都很難給予一個合理的解釋。本席有理由相信這便是父親推翻證人陳述書第8段的原因。

37.進一步來說,本席亦相信父親是一個為了經濟利益而不惜作出不正確陳述的人。眾所周知,居屋的建設是為了幫助有真正住屋需要的市民,但父親和施女士在2001年時是擁有私人物業(即紅磡唐樓),因此他們是沒有資格購買居屋單位的。他們亦清楚明白這一限制,但由於他們仍想購買居屋單位,所以便和丈夫協議以丈夫的名義購買,以廻避了購買居屋的這一限制。當然,本席明白根據終審法院Cheuk Shu Yin v. Yip So Wan (2012) 15 HKCFAR 344 一案,一個家庭中的各成員用集資形式,以某一人名義登記購買居屋單位是很普遍的事情,這安排所引致的信託關係是沒有違反《房屋條例》就有關「讓予」 或「轉讓」的禁止,但本案有關父親和丈夫的所謂協議或共同意願,根本就不是什麼的集資,而是一個純粹逃避購買居屋限制的安排。本席認為就算這安排真的沒有觸犯刑事法例或違反 《房屋條例》,亦令本席對於父親的個人誠信有所懷疑。

38.父親的不誠實行為亦可在他申請公屋單位上可見。父親在以丈夫的名義買入前婚姻居所後,父親便將他及施女士所擁有的紅磡唐樓租出,每月收取HK$4,000的租金。從父親庭上的證言可見,他和施女士約於2008年或2009年間將紅磡唐樓轉名給女兒。據父親所說,女兒當時想開便利店,需要資金,因此父親便將紅磡唐樓轉名,以便女兒可將物業按給銀行,籌措資金,但女兒亦只是代他持有該物業而已,他在庭上所用的字眼是「名是她的,權是我的。」 其後父親於2011年或2012年間以個人名義申請公屋,並於2014年或2015年間獲派位於將軍澳的現居住公屋單位。明顯地,他沒有告知房署他擁有前婚姻居所 (據他所說由丈夫代他持有) 或紅磡唐樓 (據他所說由女兒代他持有) 的實益權益。據父親進一步說,紅磡唐樓約於2012年被收購,收到補償約HK$4,000,000。當父親被問及有否向房署申報這收入時,父親的回答是: 「是女的名,為何我要講?」

39.總括父親的行為而言,他明知無權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居屋,因此使用丈夫的名義購買,以廻避這一限制;他擁有前婚姻居所和紅磡唐樓的實益權益,或在收到HK$4,000,000賠償後,理應沒資格申請公屋,但他以物業不是在他名下為由而不作申報。父親以上的行為足以證明他是一個為了經濟利益而作出不實陳述的人,甚至是說謊,他在庭上推翻證人陳述書內容便是最佳的例子。在這情況下,本席拒絕接受父親的證供。

丈夫的證供

40.正如本席在以上第14段所說,丈夫基本上是支持父親的說法,他的證供並沒有增強父親證供的可信性。由於本席並不接受父親的證供,甚至信納他在庭上說謊,因此,本席亦不信納丈夫的證供。

共同意願構定信託?

41.基於以上討論,本席拒絕接受父親和丈夫的證供。由於舉證的責任是在父親和丈夫身上,因此本席未能滿意父親、施女士和丈夫是有一個明確的協議或共識,丈夫是以一個信託人的身份代父親和施女士持有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

誰人出資購買前婚姻居所?

42.由於本席拒絕接受父親和丈夫所謂的協議,本席便需考慮購入前婚姻居所資金的來源,這或與歸復信託這一議題有關。

43.首先,如妻子大律師陳詞所述,本案沒有任何獨立證據證明購買物業的所有首期是由父親和施女士所出。丈夫在購買物業時已經24歲,工作了4年,本席相信他對於購入前婚姻居所肯定有能力作出不少經濟貢獻。就算父親和丈夫在庭上也不否認丈夫至少有出錢裝修,當父親被問及丈夫當時出多少錢時,父親的答案是 「HK$200,000, HK$180,000, HK$120,000, HK$100,000 都唔出奇」。在這情況中,本席信納丈夫是有出資購買前婚姻居所。當然,由於當時丈夫年紀還輕,由他完全出資購買亦不太可能,因此,一個合理的推論是父親和施女士亦有出部份資金。但本席不能接受如父親所說,丈夫所支付的部份只是裝修,與買樓無關,而只有他和施女士的出資是與買樓有關。至於各方出資的比例,則沒有任何證據。

44.本席留意到本案是有證據證明施女士曾於2016年從她的工傷賠償中拿出HK$350,000以償還按揭欠款,但如妻子代表大律師所指出,只有購買物業時的直接付款才有可能構成歸復信託,如果部份的款項是借款,只有取得按揭時承擔還款責任才會構成歸復信託,任何其後對物業的付出都不會構成歸復信託: 見 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 的106D-108E。

父親的出資是否饋贈?

45.由於本席信納父親和施女士曾就前婚姻居所的購入出資,那麼該些資金的性質是什麼呢?

46.本案的一個客觀事實是: 父母出部份資金幫助兒子購入物業,本席認為法律上有關餽贈的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適用於本案: 見案例 關其抗 對 黃浩濤及其他 (HCA 11831/1997,未經彙報,2002年7月19日) 。

47.再者,據妻子所說,在結婚前或婚姻持續期間,丈夫都表示前婚姻居所是他所擁有的,亦沒有任何人(包括父親或施女士)表示父親和施女士才是真正的業主,在這情況下,本席在相對性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父親和施女士就前婚姻居所的出資是對丈夫的餽贈。

總結

4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拒絕信納父親和丈夫的證供,並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1)  父親、施女士和丈夫在購入前婚姻居所時並沒有明確協議或共識,丈夫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父親和施女士持有該物業。

(2)  父親和施女士曾就前婚姻居所的購入和按揭還款作出貢獻,但本席基於法律上有關餽贈的推論,信納該些經濟貢獻其實是對丈夫的餽贈。

(3)  丈夫是以法律上的擁有人(legal owner)和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身份持有前婚姻居所。

49.基於以上的事實,本席就初步爭議作出裁定: 丈夫是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

訟費

50.由於妻子勝訴,她應得到初步爭議的訟費。父親和丈夫須共同及個別支付妻子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如任何一方在判決書頒發的14天內不作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首次約見

51.由於本席已就初步爭議作出裁決,本席現將排解財務糾紛聆訊的首次約見定於2023年4月28日上午9:30分 (預時30分鐘) 於本庭進行,妻子及丈夫雙方需親身出席聆訊。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嚴永錚大律師(經由陳曼琪律師行轉聘)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