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康醫藥器材有限公司 訴 黃伯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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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追討港幣100萬元欠款,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原是原告人的董事。

Case No.HCA 110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1107/2001

HCA110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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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國康醫藥器材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黃伯賢
第二被告人 黃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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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審訊日期:2002年11月11-12日及1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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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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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追討港幣100萬元欠款,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原是原告人的董事。

2.第二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向法庭透露他已於2002年10月23日被頒令破產。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 第12(1)條規定:

「(1) 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即藉該命令而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接管人,此後,除本條例另有指示外,破產人如欠任何債權人任何破產案中可證債項,則除非該債權人獲得法院許可並遵守法院所施加的條款,否則該債權人不得就該債項而從破產人的財產或破產人本人得到任何補救,亦不得進行或開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3.而根據《破產條例》第2條的釋義,"法院" 指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

4.原告人代表大律師表示現階段不會向破產法庭申請許可,以便對第二被告人繼續進行訴訟。

原告人案情

5.原告人為中國衛生部國際交流中心("交流中心")在香港的窗口公司,於1998年12月12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其兩位股東為趙同彬和張紅。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為香港世界會展有限公司("世界會展")的股東和董事,自1989年起與交流中心有業務來往。1998年間,交流中心委託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港成立原告人,直至2000年5月2日止,他倆為原告人的唯一兩名董事,和原告人在浙江興業銀行之來往賬戶的唯一兩位簽名人。

6.1999年2月5日,交流中心趙同彬主任致函第一被告人,稱原告人的開辦資金港幣200萬元已得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將匯往香港,並指明:

「我正在物色赴港人選並能在近期派人前往香港籌備公司的開業工作,到時再與你聯繫。此筆開辦資金在公司人員未到港前,請你務必代為妥善保管。因為公司馬上要開展工作,會面臨資金的使用問題。另外,國家外匯管理局有規定,此款項已在外匯管理局備案,屬專款專用,不得挪做他用。

為此,請你和伯敏在我方人員到達前,請代我中心保管該筆款項,在未經我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一定不能動用這筆錢!」

7.1999 年2月13 日,世界會展秘書邱淑貞女士傳真給交流中心陳潮權先生,指2月5日交流中心關於原告人的傳真收悉,但匯款還未收到。2月15日,交流中心將港幣200萬元匯到原告人的銀行賬戶。同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從賬戶中支取150萬元和50萬元,之後該賬戶再沒有任何交易記錄。

8.1999年7月15日,交流中心致函第一被告人,通知他將於7月20日派畢文瀚先生(第一證人)和韓英女士到香港為原告人開展業務,並提及2月5日的信件和200萬元匯款,請第一被告人代爲保管,及協助第一證人辦理轉戶手續。

9.第一證人到港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即時將200萬元交給他。於1999年7月22日至2000年4月22日期閒,在第一證人多次催促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十四次將共100萬元歸還給原告人。第一證人繼續要求餘款不果,終於2001年3月9日,原告人入稟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追討100萬元餘款。

被告人案情

10.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匯款及提款並無爭議。第一被告人稱約於1996年中,交流中心多名領導到港,有意在香港購買物業,替開辦窗口公司作準備,但礙於國家外匯管制未有資金。因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墊支300首期萬元,購買北角樂嘉中心二樓和十五樓兩個單位,該數其後已清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繼續代交流中心支付物業按揭供款和管理費。但第一被告人稱由於1998年金融風暴引發的經濟衰退,業務不景,加上交流中心仍未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墊支的款項,兩人實在在拿不出任何資金來繼續支付已拖欠和以後的樓宇按揭供款,為顧全大局,才決定調用200萬元的部分來解決當時面對的困難,絕非挪用該筆款項。第一被告人解釋,他們支付給原告人的100萬元並非還款,而是開辦費。

11.第一被告人出示了據稱是樂嘉中心兩個單位的按揭供款紀錄,指十五樓單位的放款賬號是036-745-4-000004-7,每月供款約5萬多元,二樓單位的放款賬號是036-745-4-000220-5,每月供款約2萬多元,即每個月供款約共8萬多元,一年就近100萬元。他又指交流中心和世界會展在業務上互有拖欠,他雖然沒有詳細計算好,對數下交流中心最少欠世界會展100萬元。

12.第一被告人稱他最初並未見過交流中心1999年2月5日的信件,到交流中心7月15日來信提及該件,他才要求副本。他指第一證人在1999年中才接任原告人總經理,不明白交流中心在港購買物業的來龍去脈,不知道衛生部的領導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以原告人的資金償還墊支按揭供款曾達成共識。

證據分析

13.本席信納第一證人的供詞,確定交流中心從未委託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港購買任何物業。

14.本席亦確定第一被和第二告人在1999年2月5日左右曾收到交流中心有關200萬元匯款信件。世界會展於1999年2月13日的傳真是回答該信的,雖然回信並非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所發,但200萬元不是個小數目,匯款延誤了,他們沒有可能不了解事情。

15.第一被告人所提及樂嘉中心兩個單位的註冊業主是Sinorich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Sinorich"),其兩位股東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他們亦是董事。第一被告人說他拿不出任何替交流中心購買物業的文件證明,是因爲世界會展被清盤了,所有文件都給清盤人查封,他又不知道有權向清盤人要求取回文件。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較早前由律師代表,審訊時仍有律師幕後提供意見,無理由不知道該等文件的重要性,向清盤官索取。

16.第一被告人所出示的按揭供款紀錄中,每月供款5萬多元之放款賬號036-745-4-000004-7於1998年11月之期數是51期,推算之下,第一期供款大概在1994年中。被盤問下,第一被告人承認該份按揭並非屬於十五樓的單位,而是Sinorich在九龍灣之另一物業的。這一來,第一證人所提出之供款紀錄是不盡不實。再者,如果樂嘉中心的兩個單位是信托物業,則爲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要以Sinorich名下擁有,與九龍灣之物業混為一體,而不以獨立公司持有。還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身爲原告人董事,有誠信的責任,要對他們所作的支出詳細交待,但現一切文件和會計記錄均欠奉。因此,本席認爲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替交流中心購買物業一說絕不可信,確定根本並無此事。

判決

17.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00萬元和利息,按法院判定利率,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

18.本席終止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法律程序,原告人容後可向破產法庭申請復案。

訟費

19.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訟費。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偉斌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