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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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侵犯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條。

Case No.HCMA 32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23/2002

HCMA 32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2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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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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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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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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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侵犯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條。

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兩位證人,他們分別為警務人員。

3.案情撮要如下,案發當晚大約十時半,一隊警務人員奉命去到案發地點,因有投訴關於爆竊案,並於同時警方在該大廈執行巡邏,查看能否發現可疑人士。

4.當晚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和其他兩位人士在大廈電梯內,第一控方證人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當時第一控方證人與一位女警一起。第一控方證人調查姓郭男子的身分證,警員44號查另一位男子的身分證,而女警則在旁戒備。當第一控方證人轉移調查上訴人時產生口角,期間產生了不愉快的推撞和掙扎,最終上訴人被制服及拘捕並帶返警署,與上訴人同行的兩位男士則沒有被拘捕,稍後姓郭男士和上訴人的妻子前往警署。他們在警署內,投訴上訴人被人毆打,隨後姓郭男士敍述了事件的經過,被錄取為證人口供。

5.在審訊時,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裏,詳細列出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亦無需要在此重覆。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而上訴人的口供和控方的口供不一致,因為上訴人投訴當時第一控方證人是沒有出聲便撫摸他的身體,他作出過反對而產生了不愉快的事件。郭先生亦被傳召為辯方證人,他主要的口供是不懂聽本地話,所以他只能說出他當時見到的情況,大致上所見到的情況和上訴人所述之口供相同,但有幾方面是有不脗合的。而他和上訴人不脗合的地方,裁判法官亦有留意到,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裏指出有四處不脗合的地方,是關於女警的位置,誰人按開電梯門及當時第一控方證人的警察身分。因為上訴人作供時,當初是不清楚第一控方證人的警察身分,而郭先生說他當時都意料到第一控方證人可能是警察,因為他是和軍裝女警在一起的。而另一個分差是上訴人說被警長毆打時,警長和他通過話,但郭先生說沒有留意到警長曾講過說話。

6.當然在上訴時,上訴法庭是很少會干擾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的,除非裁判法官是明顯出錯或是在原則上出錯,因為裁判法官是有絕對的權利去裁斷案件的事實。

7.在本案件裏,本席亦留意到郭先生於事發後,在很短時間內已到達警署,從事發後至郭先生提供證人口供時,他是沒有機會和上訴人有商討過的,而郭先生被主問及作供時,郭先生很清楚講出,他當時到警署投訴後,他亦給了一份口供的。他那份口供與他在法庭上所給的證供是一致的,但審訊時,主控官沒有盤問過郭先生這一點的。本席很注重這一點是因為如果郭先生的口供紙和他審訊時所說的證供一致的話,裁判法官便必需要考慮這重要的一點,因為這點會影響到辯方證人當時所說的可信和可靠性。因為裁判法官的注意力集中於郭先生和上訴人的口供上的分差,而決定他們是不可信,但他也沒有考慮到當時郭先生於第一時間給了口供紙,而該份口供紙和他在法庭上的證供是一致,而他在法庭上的證供與上訴人所說事發的情形是有很大的幫助。所以從這一點,本席已經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產生了一個不穩妥的情形,所以本席判上訴得直,上訴人定罪被撤銷,而罰款亦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郭匡義律師行聘徐兆華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