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政光獨資經營安樂窩 訴 鄭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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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吳政光(trading as Love Nest)經營安樂窩向被告人鄭碧琴追討工程費用$72,000正,並追討自2001年10月起計算的傢俬倉租每月$2,600。被告則反申索$90,398和要求原告退還$30,000已付的上期工程款項,她的抗辯理由是因原告未能完成工序。

Case No.DCCJ 331/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0331/2002

DCCJ33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訴二零零二年第三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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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政光獨資經營安樂窩 原告人
鄭碧琴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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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26日及27日

判決日期: 20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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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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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人吳政光(trading as Love Nest)經營安樂窩向被告人鄭碧琴追討工程費用$72,000正,並追討自2001年10月起計算的傢俬倉租每月$2,600。被告則反申索$90,398和要求原告退還$30,000已付的上期工程款項,她的抗辯理由是因原告未能完成工序。

原告案情

2.原告於去年2001年9月2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答應替被告人位於九龍維港灣第5座9樓H庢(以下稱「該物業」)進行裝修工程。定價為$70,000裝修工程費用,和$20,000傢俬工程費用。裝修工程費分3期付款,首期支付後第三天才開始施工。

3.據原告的庭上證供指出,當時他向被告表示,他只能在收到支票後第三天才開始施工,但遭被告要求立刻開工,她並指示工程須於12天內完成。他向被告指出,因9月尾10月初適逢周末和公眾假期,大厦不會批准工人在該物業內施工。但被告人不予理會,硬要原告馬上進行裝修工程。原告再表示支票付款還未足三天,而且大厦不批准工人於公眾假期進入大厦單位工作,因他仍未成功申請裝修証,他只能答應讓工人到該物業嘗試開始工作。被告最後接受了他的建議。

4.被告於立約後9月28日向原告支付支票$30,000作為首期的付款。據原告證供,當天他應被告要求在工程發票(P.1)寫上了工程時間為「10月1日至12日工作天完成交貨」而在傢俬工程發票(P.2)上寫上「傢俬工程大門10月1日至10月16日完成」並在發票下方註上「工程訂金、工程發票訂金由上油,牆紙,木器上色後加訂$40,000」之字樣。

5.原告表示自9月29日至10月2日期間,他一直也有派裝修工人到該物業工作。但被告仍向他投訴他沒有派工人到單位工作,事實上他的工人不停被該物業的管理處投訴及被禁止開工。

6.在10月3日,原告曾向管理處申請工作證,在10月5日他向被告展示木器工程圖則,要求她簽名作實,但被告要求更改原來設計,要求木櫃由4呎半加至5呎,木床亦加高,他向她表示費用需因此調升。她在圖上簽名作實。但又因被告遲遲未有向他指示門和傢俬上油的色調,所以他未能依時交貨給她。

7.在10月9日至13日,他表示工序已完成要求被告收貨,但被告並不接受若干項目的工程質素。因此二人發生爭執。

8.在10月9日至15日期間,他聲稱每天也致電找被告,但仍未能與她通話。又因工程已完成所以他向被告要求支付第2期的$40,000。最後,在10月15日晚上他因未能找到被告通話,曾把證物列出工程「手尾」的文件P.3傳真到被告的辦公室,要求被告支付尾數及簽名確認。

9.翌日,他收到被告在P.3上填寫的傳真回覆P.4,要求他完成其他3項工程。並且,被告亦向他的下屬黃小姐表示她不用在P.3上簽名。當天晚上黃小姐把信件證物P.5傳真給被告達10次之多,要求被告聯絡黃小姐。

10.後經黃小姐與被告通電話後,原告於10月18日重新向被告作出建議完成被告不滿意的工程,此信為證物P.6,但被告未能接受建議,並在10月19日傳真P.7一信給原告人,列出10項原告人未能完成而在10月19日須完成的工程項目。並指定此10項工程需於一星期內完工。

11.原告人並指出,他曾於10月17日帶同工人往該物業「執手尾」並帶同工具前往。但因被告已換過門鎖,因此他不得其門而入。

12.最後,原告人因欲取回放在該物業的工具,假裝與被告人協議完成工程「手尾」並在10月22日早上在該物業相見,但他在見面之前經已報警。因此,當被告讓原告進入該物業後,他先把裝修廢料收拾,再取回工具,後在物業內等候警員到達。並在當日在單位內拍照作為日後證物。

13.原告並指出被告人的不滿除了大廳兩塊牆板需要重鑲,假天花頂的燈飾未有安裝以及大廳牆上的鏡和鏡框仍未安裝外,其他旳項目並不屬他的工程出問題。又因地腳線和地板是二手樓原故,因此不能再做得更好,牆身本身不平,所以牆板也不能平直。

14.原告又聲稱傢俬已完成,他一直放在貨倉裏,他還因此犯上官非。他向被告申索$72,000,但在庭上他未能提供那$72,000的單據,只有P.1合約價$70,000,和P.2的合約價$20,000。

被告案情

15.被告人指出,原告在10月13日後已沒有派工人到該物業工作。她並提供了管理處的出入記錄用以證明。此為證物D2。

16.她在10月10日至11日發現工程還未完成,固此曾致電原告人多次追問,但原告告訴她工程定會準時交貨。但在10月13日,被告到達該物業發覺地板剛上油,所以她未能進入。翌日,她發現工程有多項未完成,包括:(1)地腳線未有上油;(2)地板未經打磨已上油;(3)牆板不平衡;(4)大廳和走廊假天花未裝上石英燈和開關掣;(5)大廳牆板未有安裝鏡及鏡框;(6)牆紙接口不整齊,等等。她並且把不滿意的工程項目,在10月23日拍下照片作為呈堂證物,列為証物D3。

17.在10月14日那天她向原告指出不滿意以上所列的工程項目,原告曾答應她會把不滿之項目修改。她因此多給他數天去完成裝修工程。

18.她在10月16日收到原告P.3的傳真,當日她在傳真上列出其他數項工程問題回覆原告(P.4)。當晚八時她預約原告在他的店內商討此事,但原告並沒有出現,她只好與原告的下屬黃小姐相談。當時黃小姐要求她支付餘數及在P.3上簽名確認,但她沒有答應。及後,離開了原告的店不久便收到原告的來電。她表示原告當時重覆被告在P.3上簽名的要求,但她堅持這份文件不用簽名,可是原告亦堅持他的要求。據被告人所述,當時原告向她說了些具恐嚇性的說話。

19.翌日,她回到辦公室,發現原告在10月16日晚上把P.5不斷傳真給她10次之多,她把這10份傳真文件呈堂列為D1。當日,她把該物業的大門鎖更換了。

20.被告在10月18日收到原告的黃小姐1份傳真文件,此文件即是P.6的信件。她在10月19日回覆了證物P.7信件列出10項原告尚欠的裝修工程,並要求原告一星期內完工。其後,她經黃小姐相約原告在10月22日早上在該單位見面,當時,她相信原告已答應她在信件中的要求。

21.雙方在10月22日早上進入該單位,原告向她表示他發現單位大門鎖經已被更換。當天,原告不但沒有施工,而且更召到警察到場。原來,他只是應管理處要求把梯間雜物清理及討回按金和搬走室內裝修工具。

22.被告在10月23日聘用了另一位裝修師傅劉善健先生(第二被告證人DW2)替她把工程完成。DW2的證供指出,他在10月23日開工,把大廳牆上的木板與走廊的假天花、牆紙等全部拆掉,重新安裝,再把地腳線和地板重新上油。一共用了$60,000連工包料。用料單據呈堂列為證物D5。

裁決

23.原告與被告在9月27日訂立的裝修合約大致上在工程發票PO:38820(P.1)上列出。P.1共有12 項工程,雖然未有在P.1上分別列出每項工程的價格,P.1上的12項工程的總價格是$70,000。而大廳和兩房的木傢具則列在傢俬發票上PO:88837(P.2),其中家具共10項,收費$20,000。P.2並訂明「傢俬工程連大門10月1日至10月16日完成」,P.1則訂明工程時間「10月1日至10月12日工作天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先付$30,000訂金而在「上油,牆紙,木器上色後被告須加訂金$40,000」。P.1及P.2雖未經被告人簽名,但被告人在庭上並不否認 P.1及P.2兩件發票的內容。

24.雙方的爭辯點已列在雙方的申索書和抗辯及反申索書上,爭議點是被告應否負責支付還未完成的和不滿意的工程項目和一直未有交貨的家具。原告人強調他屢次向被告提供他願意承担及完成的工程項目,並且還列出施工日期的時間表,但未獲被告所接受。而被告則表示她不願在原告給她的來信上簽名作實,因為她認為這些工程全是原告早應完成的工程,而又因為傢俬既未上油,她不用付上工程的尾數$40,000。明顯地,原告人認為裝修工程既然大部份已完工,只差傢俬未上油,工程合約上的費用次期付款被告應當支付。

25.原告、被告雙方在9月27日所訂立的工程及傢俬合約根本只是一項簡單口頭合約。而P.1和P.2是合約上的工程項目,其他的細則並未有即時錄上,因此原告日後為保護自己的利益,在P.1上加上工程完成日期,雖然訂明是10月1日至12日,但更列明是「工作天」,以免生誤會,又防大厦管理處不予方便而令提早施工困難。而事實上也是如此,從證物D2可看到該物業管理處未有給予他假日施工的方便。而又因被告在時間上限制原告必需在10月12日完工,原告又未能把全部工程項目妥善完成,因此雙方便發生是次的爭執,又因雙方於時間及金錢上的爭執,引致後來雙方各執己見,發展到10月23日的不和以及今天的訴訟。

26.原告所設計的工程及傢俬圖則全部經被告在10月5日或更早時簽名表示接受。原告亦確實在該物業作出裝修工程,大致上12項工程中第1至7項,第9、12項和第8項部份已完工。雖然被告不滿意部份的工程要求原告補做,原本也不是不合情理的要求,但原告堅決要求被告先付工程費用才施工,令雙方不歡而散。既然根據合約次期的付款須在木器上色後支付,被告當可堅持工程完成才付款。而且原告在10月23日的表現和他在庭上的供詞明確地表示他早已決定不會繼續完成工程,既然如此,他明顯已毀約在先。而且尚未有交出傢俬和完成餘下的工程,被告只好另外作出安排。

27.原告在10月23日向被告清楚表示不願繼續完成餘下工程,並且更未有向被告提交已完成的傢俬,此外,他聲稱傢俬所佔的倉租等費用又未能提供單據證明,因此,原告人不能成功討回此項費用。又因他毀約在先,在10月23日向被告表示不願完成餘下的裝修及傢俬工程,他只能得到已完成的裝修工程的費用,而不能討回未完成的工程費用。

28.既然在12項工程中,一部份是根本未安裝,例如,大廳的大鏡和鏡框,假天花上的石英燈,電掣等;又有一部份工程粗劣,如牆身板不平衡,牆紙收口不妥當,地板和地腳線上油未完善等等,被告須另找工程人員把工程完成,因而多花了金錢。

29.被告所多花的,據她所說是$30,000預支給原告的,加上$30,398買材料的費用和$60,000 DW2劉先生和他的工人的工錢。但DW2的證供則表示那$60,000已包括材料費用,除了被告所支付的大廳鏡$2,450和$140車費外,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證據證明還有什麼其他的費用。另外D5的23份收條共值$6,837。餘下的全是買傢俬的單據。

30.劉先生(DW2)花了近1月多的時間,從10月23日至11月26至27日才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而他的工資是以每人每天$800所計的,那是用了1個工人 60多天的工錢($(60,000 - 6,837)÷$800 = 66.45)。在10月23日至11月27日間,共有卅天工作天(未計星期天和公眾假期)。這表示,大部份時間有兩個或以上的工人開工,這明顯是被告給予原告的三倍時間。若工程只是限於原告未完成或未妥善的工程,那卅天的工程肯定是誇大其詞,又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書面上與DW2的工程合約項目,而單據上(D.5)明顯包括了部份2001年12月2日及3日的單據和2001年10月11日,10月15日的單據,是DW2工程前和後的單據。DW2雖然發現原告所作的部份工程需要重做但一些如天花和電掣之類的電線亦已安裝好,不用重做。那為何需要卅天去完成這幾項工程?其中一個可能性是DW2替被告所做的工程並不只限於原告未能完成的工程。因此,我只能批准被告聲稱她支付給劉先生的兩次付款的其中一份,即她稱已支付$60,000的3份之2:$40,000,作為被告可抵銷原告的申索。

31.原告人若完成工程的全部,本應得$70,000,其中$30,000,被告人經已支付,餘下工程由被告人另聘工人完成。此項已從被告多花的費用中經審核後裁定為$40,000。因此雙方的申索已互相抵銷,互不相欠。堂費和訟費各人自付。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