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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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於3月13日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5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57/2002

HCMA35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5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8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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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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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2年8月13日

裁決日期:20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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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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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因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於3月13日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裁判官聽取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觀察過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作證時的表現和神態。最後,裁判官認為這兩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接納了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控方證人說出當時在巴士上所發生的事情,她作證時聲稱,她在巴士上率倒後,被送往醫院檢查,發覺最末端的那一節脊椎骨碎裂,要留醫26天。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向警方提出的證供裏曾提及,當他朝着交通燈行駛時,他已減低車速。裁判官作出結論,根據巴士最終停下來的位置、第一控方證人率倒後最終的位置和她最終所受的傷勢來看,當時上訴人停車的動作並非如他向警方所述的一樣。最後裁判官作出以下兩個推論:

(1) 根據第一控方證人就巴士當時行駛的速度和巴士是如何停下來的描述,裁判官推論當時上訴人剎車的動作是猛烈的。

(2) 因為巴士不能穩妥地停在白界線之前,所以裁判官推論當時上訴人並非以一個合適的速度來駕駛其車輛。

4.本席仔細考慮過羅大律師的陳詞及謄本的內容,認為裁判官作出這兩個推論是適當的,他是根據證供裏所提出的要點而作出這兩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因此駁回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文禮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