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nes Keith Gerald an D Others 訴 Chung Yin Yiu Henry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3561/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December 2002.
1. 這是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申請臨時禁制令。第二及第三原告人乃香港堅尼地道34號地下第8號車位之註冊業主。第一原告人為該車位之特許使用人。第一被告人為該物業地下第7號車位之註冊業主。兩個車位前後相鄰,第7號車位在裡面,第8號車位向街 ,第7號車位之汽車出入,必須經過第8號車位。
|
HCA003561/2002 HCA 35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35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這是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申請臨時禁制令。第二及第三原告人乃香港堅尼地道34號地下第8號車位之註冊業主。第一原告人為該車位之特許使用人。第一被告人為該物業地下第7號車位之註冊業主。兩個車位前後相鄰,第7號車位在裡面,第8號車位向街 ,第7號車位之汽車出入,必須經過第8號車位。 2.原告人之案情指第一被告人經常將其私家車泊在第7號及第8號車位上,故侵佔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對第8號車位之業權,及第一原告人對該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人遂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強制禁止第一被告人繼續侵佔使用第8號車位。 3.在本聆訊中,第一被告人表示以前曾與第8號車位之前使用者達成協議,雙方輪流使用該兩個車位,直至最近方才發覺第8號車位之業主並不或並不再同意該安排。第一被告人表示願意尊重第8號車位之業權,亦向法庭表示並無意願非法侵佔使用第8號車位。 4.關於第8號車位之真實位置,原告人提交專業建築師之報告,提供專業意見。建築師曾查察有關圖則,然而並未在報告中清楚確定第8號車位之位置。根據專家報告,現時在涉案物業內所劃上之第8號車位位置,大致上準確(“approximately correct”)。 5.本席同意,根據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之汽車以前曾多次泊在第7號車位及第8號車位上。第一被告人所聲稱以前曾與該車位之前使用者所達成的口頭協議,對第二及第三原告人並無任何約束力,故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有權要求第一被告人終止其使用第8號車位作泊車之用途。 6.本席認為,除非第一被告人願意向法庭提出合適之承諾,否則原告人可獲法庭頒發有關之臨時禁制令。這方面之法律原則,可參看Patel對W H Smith (Eziot) Ltd [1987] 1 WLR 853一案例。故本席原則上願意頒下臨時禁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繼續將車輛泊在第8號車位內任何一部份。 7.然而本席認為,根據證據,包括原告人提出之專家證據,第8號車位之真實準確位置並不清楚,原告人之專家只能說現時劃在地面上之第8號車位位置,大致上正確,專家並未指出現時所劃之車位位置錯謬之程度有多少。 8.本席在參考專家報告、有關圖片及有關之圖則後認為,現時劃在地面上之第8號車位位置,尤其是最接近第7號車位之界線方面,其錯謬之程度或可能性,大約為半英呎至一英呎。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亦沒有需要,絕對依循現在劃在地上第8號車位之位置,作為臨時禁制令或第一被告人向法庭所作出之任何承諾的標準。本席認為關於這半英呎至一英呎之界線位置,有爭議之餘地。既然如此,在考慮平衡雙方之方便及利益後,作為臨時處理雙方之糾紛,直至正式審訊,尤其是直至正式由專家意見定出第8號車位之真實位置之前,本席認為不應以現時劃在地面上之第8號車位作為標準,頒布臨時禁制令。再者,本席亦認為若將現時劃在第8號車位最接近第7號車位之界線,向街方向移動半英呎至一英呎,並不會對原告人使用第8號車位,造成任何實質上的影響。 9.本席在此補充,根據證據及資料,涉案物業之業主立案法團似乎對於該物業之業主,在泊車時佔用部份公家土地,並無任何異議。本次之訴訟,只是兩個鄰居就私人擁有之泊車車位業權方面之爭執。 10.總括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願意頒下臨時禁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無論是他本人,或他的僕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一人,或無論以任何其他方法,將其車輛停泊、佔用或以其他方式侵佔香港堅尼地道34號時和大廈地下第8號車位,或當中任何之一部份,直至本案審結、或法庭另行頒令為止。而第8號車位之位置,就本臨時禁制令而論,以現時劃在地上之第8號車位位置之最接近第7號車位的界線,向街方面後移9英吋為準。然而,這並不影響雙方在正審時就第8號車位之真實位置之任何爭辯及法庭之最終判決。 11.若第一被告人願意向法庭作出與上述臨時禁制令內容一樣之承諾,則本席願意接受第一被告人之承諾,不頒發任何臨時禁制令。 12.此外,為免任何疑問,無論是法庭頒發之臨時禁制令,或第一被告人向法庭之交相承諾(“cross-undertaking"),皆是建基於原告人向法庭承諾,若臨時禁制令或第一被告人之承諾導致第一被告人任何損失,而法庭將來認為原告人須予以賠償,原告人會遵從履行法庭所頒發之任何有關賠償第一被告人方面之命令。 13.在聆聽第一被告人進一步陳詞之後,本席願意接受第一被告人向法庭之承諾,其承諾之內容與本席前述之擬臨時禁制令內容一致;故在第一被告人作出該承諾及原告人願意作出交相承諾之情況底下,本席就原告人申請臨時禁制令,不作任何命令。 14.在聽取雙方陳詞後,關於原告人本申請之訴費方面,本席依照一般法律慣例,頒令原告人在本申請之訟費歸於訴訟中。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由王惟翰律師樓轉聘楊業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