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紹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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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分析的罪行,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9C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55/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55/2000

HCMA95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95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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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紹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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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2日

判決日期: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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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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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分析的罪行,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9C條。

控方案情

2. 案情顯示,在1999年12月24日凌晨約1時46分,兩名警員巡邏至元朗體育路時,見到一輛私家車駛過,並且停下。兩名男子分別從司機座位及前座乘客座位下車,並向體育路前行。警員發覺他們可疑,於是上前截查。他們見到那汽車沒有車前保險桿和前車牌。控方第一証人截停從司機位那邊下車的男子,即上訴人。上訴人表現激動及有酒氣,而且咀角流血。由於上訴人迫近控方第一証人,於是她召援,後來其他警員制服了上訴人。

3. 在當日凌晨約2時28分,另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三証人)在元朗合財街看見一個馬路鐵欄損毀,鐵欄上掛着一個車前保險桿及一個HB8055號碼的前車牌。他後來到體育路見到控方第一証人所見到停下來的車,該車行車証和尾車牌是HB8055。該車的損毀情況亦和之前發現的前車牌和車前保險桿吻合。第三証人在該處見到上訴人,上訴人自稱是該車司機,並說在合財街發生交通意外。其後,上訴人被送去博愛醫院。在負責醫生同意下,第三証人向上訴人進行呼氣測試,測試結果是100毫升呼氣中,有62微克酒精,超出法例標準。第三証人拘捕上訴人。在警告下,上訴人沒有說話。他在酒後駕駛程序表格第一部份(即證物P5)第5段簽名,該段說明「基於檢查呼氣測試的結果,我有合理因由懷疑你呼氣中的酒精含量超過法例所訂的限度」。「我現在拘捕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4. 另外,第三証人要求上訴人填寫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P6)。在司機姓名一項,上訴人填上他自己的名字,並在該表格簽名。最後,第三証人將上訴人帶到屏山警署交通部。

5. 在警署內,第四証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兩個呼氣樣本作分析用途。第四証人填寫酒後駕駛程序表格第二部份(證物P11)。當第四証人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呼氣樣本時,上訴人表示他怕不夠氣,並拒絕在P11第3段簽名。第3段為呼氣測試中心程序。其後上訴人嘗試對儀器作出3次呼氣:第一次測試,呼氣不足;第二次測試,上訴人中途放棄;第三次測試,呼氣不足。第四証人在P11第4段寫下「進行呼氣分析」第B段未能提供樣本的原因是微弱呼氣,並在第二次呼氣時半途自行停止,第三次亦是微弱呼氣。上訴人拒絕在第4段內簽名。上訴人要求再進行一次呼氣測試。第四証人示範給上訴人看應該怎樣作呼氣測試。上訴人表示明白,但後來他雖然把儀器喉咀接上,但最終都沒有作出測試。上訴人說:「中咗會點,唔中又會點,比我諗一諗先」。

上訴的答辯

6. 上訴人在作供時說,涉案的車輛屬於他的舅父。事發時,他和另外一名朋友被警員截停。當他們被問及車主是誰時,上訴人說車不是偷的,並說那車是他的,但司機不在,他被警員毆打。上訴人說是一位叫阿華的男子駕駛該車輛,當時他坐在車上後座,他的另一位朋友梁毓麟坐在前座乘客位。關於屏山交通部的情形,他有依照第四証人的要求去提供樣本,但第四証人終止測試,並叫他不用作呼氣測試。他否認有說過「中咗會點,唔中又會點,比我諗一諗先」這句話。至於證物P6,上訴人說他有填寫該表格上所有資料,但他的簽名是第三証人偽冒的。同樣地,證物P5的簽名也是偽冒的。上訴人傳召梁毓麟作証,他的證供大致和上訴人的證供一樣。

上訴理由

7. 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上訴的理由是裁判官沒有考慮案情而判他有罪,他不是一名汽車的駕駛者,他亦沒有拒絕進行測試。

裁斷的分析

8.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指,他是採用列顯倫大法官在吳榮明(譯音)[1995] 1 HKCLR 64一案中提出的事實本身可能性的原則(inherent probability)去考慮證供。他考慮上訴人沒有刑事案底,這是和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無犯罪傾向是有關的,但最終他裁定控方証人都是可信、可靠的証人。這事實的裁定表示裁判官接受第一控方証人所言,上訴人是從司機座位那邊下車的男子。就算當時環境不可能明確證明誰從司機位下車,亦有其他證供證實上訴人是司機。裁判官說他亦接受第三控方証人所言,上訴人對他自稱是肇事汽車的司機。在當時情況之下,上訴人是該車的司機是無可置疑的。在「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內,上訴人在司機詳情的幾項寫下了自己的名字、地址及司機駕駛牌照編號。他指在寫P6時,他身體極之疲倦及精神不足。雖然如此,他的確是有寫下司機詳情及有簽名。他否認當時有簽名,但裁判官判斷上訴人的確是有親自簽名的。上訴人在該表格司機詳情一欄填寫自己的名字及詳情,唯一的意義就是他是該車的司機,這份表格支持控方的案情,上訴人是該車的司機。

9. 裁判官亦接受控方第四証人所言,是上訴人自己不願意提供樣本的。證供指上訴人說「中咗會點,唔中又會點,比我諗一諗先」,而沒有作出測試,這些證供可以支持裁判官的裁決。這一項的事實裁決的結果是上訴人在沒有提供樣本時,沒有合理辯解。根據39C(15)條,上訴人即屬犯罪。 根據先例,合理辯解是涉及被告人因為身體或精神原因令身體不適,不能夠提供樣本。參閱案件:

1. William v. Osborne [1975] RTR181;

2. McGrath v. Vipas [1984] RTR 58;

3. DPP v. Whalley [1991] RTR161;

4. DPP v. Brodzhy [1997] RTR 425.

在本案,上訴人沒有因為身體或精神不適的理由不能提供樣本,所以他並沒有一個合理的辯解。

10. 上訴人引用Smith v. DPP [1996] RTR 59一案,但這件案的案情明顯地和本案不相同。該案的被告人在第一次拒絕測驗後,立即告訴警員他改變他先前的決定,上訴法庭說裁判官在裁定被告人拒絕測試時,沒有考慮被告人所說的話,即他已經改變決定這句話。

結果

11.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正確,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