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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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華德被控「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約出售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郭偉健判上訴人每宗案件監禁6個月,刑期分期連續執行,合共24個月監禁,上訴人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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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90/2000 HCMA10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090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5712號及2000年第6053-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2日 判決日期:2000年12月2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李華德被控「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約出售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郭偉健判上訴人每宗案件監禁6個月,刑期分期連續執行,合共24個月監禁,上訴人現提出上訴。 2. 案情顯示,上訴人在瀝源一間店舖內向顧客兜售光碟,這些光碟均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涉及4宗案件的盜版光碟總數量為8,821隻,估計價值總數為142,995元。根據《版權條例》第119(1)條,任何人犯第118(1)條所定罪行,一經定罪可就每份侵犯版權複製品處第5級刑罰,即50,000元罸款及監禁4年。 3. 根據女皇訴李雲奇(譯音)1刑事上訴案件編號1997年第13號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這類案件要採取一個阻嚇性的懲罰,目的是為了保護香港在國際享有的聲譽,即香港是一個公平的貿易中心。在該案中,售賣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數量是284隻,價值為24,500元。上訴庭裁定兩名被告人適當的量刑起點分別是監禁18個月及24個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柄基(譯音)2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998年第637號一案,被告人出售4,300隻盜版光碟,法庭裁定監禁兩年是適當的量刑起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嘉謙(譯音)3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999年第496號一案,侵犯版權的複製品是1,602隻光碟,法庭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述3件案件的被告人均是店員。 4. 裁判官在本案的量刑時指出,倘若這4宗控罪是各自獨立處理的話,每宗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可以減刑三份之一。因此倘若這4宗控罪是獨立處理,他會判處上訴人每宗監禁12個月。對於整體刑期,裁判官認為恰當的刑期是監禁24個月。 5. 上訴人辯稱他是為了賺錢來滿足其毒癮而受人利用,這絕對不能構成減刑的原因。鑑於涉案的盜版光碟數量非常多,價值為十萬多元。而上訴人在每次被捕後又再行犯罪,視法紀為無物。本席認為24個月的刑期絕對適當,故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 1 R. v. Li Wan Kei & Anothers 2 HKSAR v. Tang Bang Kai 3 HKSAR v. Wong Kar Him & Another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