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鴻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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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吸食危險藥物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並被判處三個月精神病醫院入院令。他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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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303/2000 HCMA 130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303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2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1年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吸食危險藥物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並被判處三個月精神病醫院入院令。他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在上訴聆訊時,他的入院令已期滿。 院方按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證實他為精神病人,須要繼續留院接受治療。他以此為理由要求放棄上訴,但不獲本席批准。 3. 控方案情指於1999年11月23日,警員到吳松街89號2樓執行搜查令。單位內的人拒絕開門讓警員進入。警員遂把門撬開。當時單位內有6名男子坐在不同位置。上訴人則坐在櫈上,櫈旁有一個發泡膠箱,箱面放置有燒過的錫紙,有白色粉末的白膠紙,曾捲上的馬會彩票、剪刀、烟灰盅和打火機。在被查問時,上訴人表示在上址「追龍」。後來在警署的會面記錄中他承認到涉案地址付出130元吸食毒品。 4. 上訴人聲稱於案發當日,他到涉案單位找尋朋友追收欠款。他進入單位後便坐在櫈上吸烟。他沒有吸食毒品。後來警員到場建議他承認為毒窟主持人,他不同意。但由於受到控方第六證人恐嚇和控方第四證人以保釋為利誘,他便承認吸食毒品,並在警誡供詞上簽上名字。他稱供詞內容是控方第四證人杜撰出來的。 5. 經特定爭議事項的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口頭及書面招認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當中不涉及任何警員對他施加武力或作威嚇、利誘或逼迫。在一般爭議事項審訊中,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裁決理據書已十分詳盡地把證供作出分柝。他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信,而上訴人則言辭逃避及選擇性回答盤問。他的說法亦欠缺可信性。本席也認為上訴人的說法牽強,他到涉案地址找不到朋友,而與其他陌生人士逗留在廳中,但卻不知他們在幹甚麼。這是不可理解的。原審裁判官以上的事實裁斷是基於他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上訴法庭是不會無故干擾的。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無不穩妥之處。所以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6. 至於判刑方面,上訴人共有24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8次與毒品有關。他曾兩次到戒毒所接受治療。現在戒毒所報告不建議他再接受治療。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表現及不穩定的情緖明顯反映他需接受精神病治療。原審裁判官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按照醫生建議,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接受3個月強制性精神治療。本席認為這亦對上訴人戒毒有直接幫助,亦是對他最佳利益的康復式判刑。本席認為這判刑完全恰當。所以本席也駁回他的判刑上訴。 7. 現在入院令已屆滿,但上訴人卻被精神病院按《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證明患有精神紊亂,而為他的健康或安全或保護他人着想須留院接受治療。這更顯示原審裁判官判刑的智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陳立恩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