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安琪 訴 伍杏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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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本年7月31日的覆核裁決和8月11日拒絕申索人覆核申請的決定,向本庭要求給予許可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拒絕其申請。現將當庭口述的理由記述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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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22/2000 HCSA 2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2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8日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本年7月31日的覆核裁決和8月11日拒絕申索人覆核申請的決定,向本庭要求給予許可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拒絕其申請。現將當庭口述的理由記述於後。 2. 申索人在去年11月23日與被告人簽署租約,承租位於九龍麗港城35座24樓E室的單位內的一間房子,訂明月租5,000元。申索人並於即日支付15,000元作為按金和一個月的預繳租金。被告人以Pioneer Success Limited名義租用該單位。被告人公司與業主所簽訂的租約明文禁止分租。申索人在12月11日以被告人未能出示與業主簽訂的租約為由,要求中止租約和退回所付的15,000元款項。申索人其後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申索該筆款項。申索人指被告人承諾有分租權,但事實上卻不然,因此要求退回所付款項。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申索人在簽租約之時已獲告之,並明白被告人是無權分租該單位。 3. 案件在本年6月13日審結,暫委審裁官裁斷申索人的說法較可信,即她是對被告人無權分租一事並不知情,故判決申索人得值。被告人不服,提出覆核申請。被告人在覆核聆訊時,出示一份被告人公司與業主簽訂的臨時租約的影印本,並指出申索人原審時謂沒有看過被告人公司與業主間的租簽的說法乃不確。暫委審裁官經考慮該臨時租約的內容後,認為從申索人所填寫的申索表格和其他客觀証據可得見申索人確曾看過該臨時租約。她因此推翻先前認為申索人是較可信的証人和其說法較可取的裁斷,並同時裁斷被告人的証言和說法方較可信。她遂推翻6月13日的判令,改判被告人勝訴。 4. 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共列明9項擬上訴的理由。在本庭聆訊時,申索人亦提交一份非常詳盡的書面陳詞。歸納而言,申索人質疑暫委審裁官處理證人証言和証據的手法和對案情的理解及詮釋。申索人又認為暫委審裁官持雙重標準,對申索人造成不公。申索人也不服暫委審裁官拒絕其要求覆核的申請。 5. 誠如暫委審裁官的判案書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申索人是否在知悉被告人不能分租的情況下簽訂租約。就此問題,雙方是各執一詞。在裁斷這個問題之時,暫委審裁官無可避免地需要考慮與訟雙方的誠信和証言的可信程度,並就此所作出裁斷。暫委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斷均屬事實方面的裁斷,倘上訴是環繞這方面的裁斷,則不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第28條的規定,即訴訟各方衹可就涉法律論點的裁斷提出上訴。 6. 綜觀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和書面陳詞中所提各項論點,明顯可見申索人僅是就暫委審裁官事實方面的裁斷提出質疑和反駁,當中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的爭拗。至於暫委審裁官拒絕申索人的覆核申請是否在法律觀點上出錯一點,本席認為該決定並無犯錯之處。申索人要求暫委審裁官再度審核的原因是要提出新証據,証明被告人公司在另案中被業主成功追討欠租和收樓,以顯示被告人毫無誠信。申索人同時希望提交新資料以証明她過往租用樓宇紀錄良好,在租務事宜上誠實可靠。明顯地,申索人欲提交的新証據和資料乃涉與訟雙方的“一般誠信”(general credibility),即非關案中關鍵問題上的誠信。在有關証據的普通法原則下,法庭不會容許訴訟各方在正常的舉証階段結束後,就某些証人的一般誠信問題指出新的反駁証據 (rebuttal evidence)。在此法律原則下,暫委審裁官拒絕申索人覆核的要求,以便其能就被告人和她本人的一般誠信問題提交新証據的決定,乃是正確和沒有可供爭辯的餘地。 7. 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未能顯示其上訴理由是涉及任何可供爭辯的法律觀點。本席遂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