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鐵有限公司 訴 童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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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00年2月15日在杏花邨地鐵站拒付500元附加費。附加費的徵收是由於上訴人在不符合條件下使用一張特惠單程車票而引致,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不服判決及罸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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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00/2000 HCMA 110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00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2000年第67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麗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1年1月18日 宣判日期:2001年1月1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於2000年2月15日在杏花邨地鐵站拒付500元附加費。附加費的徵收是由於上訴人在不符合條件下使用一張特惠單程車票而引致,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不服判決及罸款,提出上訴。 2. 在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而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主要的問題在於各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控方第一証人是地鐵查票組的職員,事發當日他看見上訴人用特惠單程車票入閘,故此把上訴人截停,而稍後帶領上訴人往站長室。第一證人用驗票機檢驗車票後,確定並填寫讀查報告,見控方證物一。 3. 控方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的上司,他根據地鐵附例第15(1)(d)條向上訴人徵收500元附加費,但上訴人拒絕繳付,並要求第二證人召警察到塲。第二證人於是告知上訴人不可以忽視繳付附加費,否則就會遭檢控。如果上訴人對徵收附加費不滿,有權先繳付,後申訴。 4. 在被盤問時,兩名證人否認上訴人曾經解釋自己的兒子在錯誤混淆了車票的講法,上訴人有上證人台自辯。他的說法如下: 他同意當時是錯誤地使用了那張特惠車票,原因是他的兒子把兩張車票混淆了,把特惠車票給了他,而他自己也不察覺。他的妻子及兒子先行入閘,而上訴人打算到銀行的櫃員機提款之後才入閘。當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後,他嘗試向第一及第二證人解釋,並要求從月台叫妻兒回來證明他的講法,但被證人拒絕。 5. 本席已經小心閱讀過本案的錄音謄本及裁判法官所提交的裁斷陳述書。 6. 如前所說,本案的主要點在於事實方面的裁斷。原審裁判官之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都顯示他有小心分析過案中的主要點及各證人的口供,所以本席認為在程序上及法律上,原審裁判法官並沒有犯錯,所以本席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至於在判罸方面,1,500元罸款其實不是過重,所以本席不會作出干預。 7. 在堂費方面,裁判法官有一定的酌情權,但是必須以司法方式行駛這個權利。但本案的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情況,而頒令上訴人要支附控方的訟費,這是本席認為不合常規的,所以上訴人不服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本席判上訴人得值。而問及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後,本席認為適當的訟費,本席會減至500元。所以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是駁回,維持原判。而在罸款方面亦是維持原判。但在訟費方面,本席減至500元。
上訴人:童黎明自辯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委派容宏隆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