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聯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澤堡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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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屬合併按揭訴訟,由身為貸款人的原告人針對身為 按揭人 的第一被告人、身為借款人的第二被告人及身為 擔保人 的第三被告人提出。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2048/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p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048Y/1997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MP 2048/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2048號

關於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香港仔内地段第157號A區段、香港仔内地段第157號餘段,及稱為香港香港仔黃竹坑道27號甄沾記大廈2樓A、E、F工場、15樓A、B、C工場、19樓A、B、C、D、E、F、G工場、26樓B、C、D、E、F、G工場、27樓A(包括平台)、B、C(包括平台)、D(包括平台)、E工場、28樓A、B、C、D、E工場、地下第4、5、6、7號貨車停車位、1樓第6、7、8、9、10號私家車停車位之處所的各片或各幅土地,其中3,048份相等不分割部分或份數中的620整份之事宜

關於一項日期為1995年9月25日及以註冊摘要號碼6430427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之事宜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之事宜

原告人 友聯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澤堡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甄沾記有限公司
甄慧賢
甄國基
第三被告人 甄麗賢
第四被告人 KAI TIK INVESTMENT LIMITED
前名為
ASTEC INVESTMENT LIMITED

HCMP 2050/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2050號

關於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香港仔内地段第157號A區段、香港仔内地段第157號餘段,及稱為香港香港仔黃竹坑道27號甄沾記大廈3樓A、B、C、D、E、F(包括平台)工場、5樓A、B、C、D、E、F、G工場、16樓B、C、D、E、F、G工場、18樓A、B、C、D、E、F、G工場之處所的各片或各幅土地,其中3,048份相等不分割部分或份數中的630整份之事宜

關於一項日期為1995年11月29日及以註冊摘要號碼6482757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之事宜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之事宜

原告人 友聯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澤堡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甄沾記有限公司
甄慧賢
甄國基
第三被告人 甄麗賢
第四被告人 CPE DIRECT CONSULTANT LIMITED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於内庭

聆訊日期:2001年3月14日

判案書發下日期:2001年 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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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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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屬合併按揭訴訟,由身為貸款人的原告人針對身為按揭人的第一被告人、身為借款人的第二被告人及身為擔保人的第三被告人提出。

2. 聆案官簡麗玲於1998年10月15日就兩宗訴訟頒下判決,被告人因欠缺行動而被判敗訴,須繳付尚欠的貸款及以交吉形式交出有關按揭物業的管有權。

3. 第三被告人中的第二名被告人(甄先生)是其中一位擔保人,其負債額在兩宗訴訟中各不超過港幣4千萬元。

4. 儘管判決書副本早於1998年12月8日已經送達,甄先生卻於2000年7月27日才提出申請,要求將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作廢。

5. 2000年11月25日,聆案官袁麗華將上述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作廢,條件是甄先生須就兩宗訴訟各向法院繳存805萬元。

6. 現在,甄先生及原告人均針對聆案官袁麗華的命令提出上訴。甄先生要求獲得無條件許可提出抗辯,原告人則要求把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恢復有效。原告人提出的交相上訴已逾期多時。

7. 甄先生在其首三份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出以下事項:

1. 他從來沒有收到有關1998年10月15日於聆案官簡麗玲席前聆訊的通知書;

2. 他不知道擔保書的内容,因爲沒有人向他解釋過,他又沒有機會自己閲讀,而且沒有獲得提供副本。

3. 律師陳洪基先生處理涉案擔保書時同時代表雙方,因此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

4. 擔保書的條款與原告人的原有提議並不相符。

8. 聆案官簡麗玲於1998年10月15日頒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後,甄先生在其第四及第五份非宗教式誓詞中再提出其他事項。

9. 甄先生再度重申,陳洪基先生並沒有在簽立擔保書前向他解釋其内容,事實上陳先生當時根本不在場。甄先生又說受到陳洪基先生的誤導,他簽署擔保書的其中一項明示條件為甄國健(譯音)先生也會作爲其中一名擔保人,原因是他擁有第二被告人大部份海外資產的控制權。可是,甄國健並無簽署擔保書。此外,陳洪基更告訴甄先生說,根據該份擔保書,他的法律責任僅屬次要,只有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資產變賣後,收益仍並不足以償還債務時,他才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10. 鍾顏新(譯音)先生的一份日期為1998年10月15日的送達誓章,證明有關的聆訊通知書已用郵遞妥為送達甄先生最後爲人所知的地址。

11. 當甄先生的前代表律師林照賢律師行申請終止代表他時,甄先生當然在場。他曾於較早時要求把案件押後。甄先生表示他已於1998年底遷往另一地址,但並無通知法庭及原告人。如果訴訟一方在搬遷後沒有通知法庭或另一方,即使有法庭文件送達他的舊有地址,他也不能作出有效投訴。

12. 無論如何,其他被告人均已接獲送達文件,甄先生是應該知道的。始終來説,其他被告人是在他控制下的公司及他的姊妹。

13. 根據證據所示,該項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屬合乎規定的判決。但是,法庭仍可將一項合乎規定的判決作廢,主要考慮的是被告人能否針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可爭辯的抗辯。

14. 根據甄先生提出的事項,他的抗辯主要分爲兩方面,即“否認訂立契約”及“失實陳述”。

15. 本席認爲,指稱陳洪基先生須對利益衝突負責的説法,與本案無關。

16. 本席同意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意見,即如果甄先生認爲陳先生沒有適當地遵從其專業操守,他當然可以向香港律師會提出投訴,或採取任何他認爲適當的行動。這並不會影響案中擔保書涉及的各方權利及義務。

17. 事實上,以“否認訂立契約”作為抗辯理由的舉證責任非常重大,而且須由申辯一方負起(見Union Bank of Hong Kong Ltd v Ng Yiu Hung and another [1975]HKLR 26一案)。

18.Saunders v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1971]AC 1004一案中,法庭認定,除非有證據顯示簽署人以爲自己所簽署的是一份在性質或實質上和他理解很不同的文件,而提出爭辯的人又已合理及適當地小心行事,否則他不可提出“否認訂立契約”作爲抗辯理由來爭辯。

19. 甄先生明顯是一名接受過良好教育的人。他是一所大公司的董事。他沒有表示他在簽署時不知道該份擔保書的性質。如果他不知道有關文件内容卻仍簽署該份擔保書,他就不能算是合理及適當地小心行事。他毫無理據提出“否認訂立契約”作爲抗辯理由。

20. 甄先生抗辯的另一項依據,乃是他指稱陳洪基先生代表原告人作出失實陳述。陳先生當然完全否認甄先生對他所作的指稱。

21. 本席無須在現階段解決有關事實的爭議。

22. 如果甄先生的宣稱成立,有關的失實陳述可能會令涉案的擔保書變成無效。

23. 可是,單靠訴訟一方宣稱確認某情況,並以此作爲抗辯的依據,該項宣稱本身並不一定能構成抗辯許可之依據;這是一項既定的規則。被告人必須令法庭信納,案中存在相當而合理的可能性,會確立一個真實或真正的抗辯理由。

24. 甄先生在其第五份非宗教式誓詞中,才首次提出他所指稱的失實陳述。有關的指稱含糊不清,缺乏詳情,而且除了甄先生所作的宣稱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支持。法庭接受此等宣稱的機會實在微乎其微。

25. 本席考慮過此案的事實,及與訟各方力陳的所有事項。聆案官袁麗華頒下的命令可能對甄先生已是十分有利,但本席相信是有確實根據支持她作出該命令的。現時案中並無確實根據可對該命令提出質疑。

26. 在此情況下,本席駁回上訴及交相上訴。

27. 本席考慮過案件背景,以及法庭作出的決定,現就本案上訴及交相上訴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28. 此項訟費令乃一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下日期14天後轉為正式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陳永石大律師,由黃熾棠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第三被告人中的第二名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