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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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鄭木清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9月2日,在大埔道與青山道交界處,危險駕駛一輛編號ET9510的公共小巴。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延聘律師代表出庭辯護。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18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9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99/2001

HCMA19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9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7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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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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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3月27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3月27日

宣布書面理由日期:20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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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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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鄭木清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9月2日,在大埔道與青山道交界處,危險駕駛一輛編號ET9510的公共小巴。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延聘律師代表出庭辯護。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18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2. 本席已在聆訊當日駁回上訴及簡單解釋過理由,現將書面判決頒佈。

3. 在原審時,控方一共傳召了7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另一名小巴司機胡隆偉,第六證人是運輸署交通燈號工程師,其餘都是警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將有關證供總結。為了清楚起見,現將裁判官就雙方之案情撮要重複如下 :

控方案情撮要

5. 於2000年9月20日早上約6時20分,證人(一)駕駛其公共小巴前往九龍城目的地,當時他沿青山道駛向大埔道。當證人(一)剛駛近青山道與大埔道交界處時,當時交通燈號正由黃色轉紅色,他於是將車停於交通燈前,他所停的位置是在青山道左邊行車線第一輛車(即證物P.4上由青山道右轉入大埔道方向,路面寫有「白田」字樣的地方。停車後,證人(一)看到藍燈閃著及聽到警號從其右方的大埔道傳來。那時,在證人(一)右方青山道行車線上並沒有其他車輛停下。約停車後2至3秒,證人(一)便聽 到一聲巨響,他看見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的公共小巴與一輛警車發生激烈碰撞。

6. 證人(一)在燈號轉綠後便駛離意外現場繼續他的行程。大約於2000年9月12日,當他如常駛經該處時,發現警方豎立起一個鐵牌在路旁呼籲目擊者前來提供這次交通意外的資料。於是他便接觸警方,並於2000年9月14日就事件給予一份供詞。

7. 證人(二)是駕駛肇事警車的司機,而證人(三)就坐在司機旁車頭的位置。當時警車還有證人(四)及(五)在車內。他們當時正追截一部可疑車輛,警車亦響著警號及閃著藍燈。他們正在大埔道上行駛,向著北面方向追截。在他們較前的大埔道上(約在北九龍裁判法院對開),證人(七)駕駛著警察電單車追截那部可疑車輛。當警車駛近大埔道與青山道交界處時,證人(三)看見一輛車已在青山道可右轉入大埔道的左邊第一線上停下。他們當時的車速約40公里,當駛進入交界處時,證人(三)看到從其左邊青山道的中線一部由被告人駕駛的公共小巴直衝過來,繼而發生踫撞。當時是剛剛下了雨,路面是濕的。

8. 證人(六)指出當日在該交界處的燈號管制情況。從青山道右轉入大埔道方向的那組交通燈,當第一秒轉紅燈時,在大埔道北行向北九龍裁判法院方向的那組交通燈仍會是紅燈。青山道右轉大埔道的紅燈會亮著54秒,在這54秒內前段的32秒時間內,在大埔道北行的燈號仍會是紅燈。而當青山道右轉大埔道的燈號是綠燈時,在大埔道北行的燈號便會是紅燈。

辯方案情撮要

9. 當日早上有關的時段,被告人駕駛著肇事的公共小巴,當時載著一名乘客,沿青山道行駛。當駛近青山道與大埔道交界時,他打算右轉入大埔道,而當時的燈號正是綠燈,他以30公里的時速駛進交界處。當時被告人的公共小巴窗門是關閉的,而他亦看不到藍燈或聽到警號,在青山道右轉入大埔道的行車線當時並沒有任何車輛停下。當被告人剛駛進該交界後,便與警車發生踫撞。」

4. 在其裁斷陳述書裡,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他首先要決定的事情就是究竟上訴人在駛進道路交界時,管制其車輛的交通燈號是甚麼顏色。在這方面,第一證人的口供有相當重要性。裁判官指出雖然第一證人過往有刑事紀錄,但有關的紀錄並非屬於不誠實的罪行,而他在本案中作證是完全沒有利益可言。裁判官相信他出庭純粹是想將真相說出。最後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就是當時在現場的另一部小巴的司機。很明顯,裁判官已接納他是獨立證人的身份。有關於第三證人在他的第一份供詞內曾經形容當時的另一部車輛是一部計程車方面,裁判官亦有加以考慮。但他認為第三證人初時將第一證人的公共小巴誤以為是計程車是可以理解的。再者,裁判官亦排除第三證人在寫口供時已得悉第一證人的供詞之可能性。

5. 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他所講的情況不可信。在經過分析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是在紅燈的情況下闖進該道路交界處及引起碰撞。

6. 在這基礎上,裁判官有再進一步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已構成危險駕駛。裁判官有以下的結論 :

裁斷

.....

22.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駛進的交界處,是有幾個方面可以有其他車輛駛出的,而且交界處的面積亦頗大。再者,如駕駛者從青山道要右轉入大埔道(即被告人當時行經的路段),當駛近交通燈位時,由於右這邊有植物及建築物的阻擋,駕駛者是不能完全看得清楚交界處的交界情況,特別是大埔道北行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衝紅燈的情況下駛進這交界處,明知未能完全看清楚整個交界處的交通情況,是很冒險的做法。本席認為就這樣的駕駛方式足以構成法例所述的危險駕駛。

23. 如本席在以上一段所述的證據被視為不足夠構成危險駕駛,就本案整體的證供來說,本席都會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屬於危險駕駛。較早前,本席已說過不相信被告人是聽不到警號的。本席認為以當時雙方車輛這麼近的距離,被告人應該聽到的。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相信當時不會有車輛從大埔道北行駛出來而已。在不理會警號的情況下,衝紅燈駛進這交界處亦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7. 最後,裁判官特別強調,雖然他認為警員亦有衝紅燈(相對路面的另一組紅燈而言),但上訴人的駕駛行為確已構成危險駕駛。裁斷陳述書的第25段對此判決已有說明,這與裁判官的口頭裁決亦是一致的(見上訴謄本第25頁至第26頁)。

8.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向本席以書面形式提出多點理據,主要投訴說第一證人其實當時不在現場,他應是在事後受人指使而賈禍於他。上訴人又指稱當時警車其實無需響號擾民,所以他根本聽不到警號。再者,他認為其他控方證人都是不盡不實,裁判官受到第一及第三證人誤導,沒有小心考慮他們口供上的矛盾及疑點。本席已閱讀及考慮了上訴人的書面陳詞。

9. 正如本席在口頭判詞中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的理據,祇涉及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等問題。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有關證人後已作出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法律及程序方面都沒犯錯。本席在上訴時是不會隨意去推翻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

10. 本席認為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