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木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99/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March 2001.
1. 上訴人鄭木清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9月2日,在大埔道與青山道交界處,危險駕駛一輛編號ET9510的公共小巴。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延聘律師代表出庭辯護。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18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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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99/2001 HCMA19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9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742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3月27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3月27日 宣布書面理由日期:2001年4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鄭木清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9月2日,在大埔道與青山道交界處,危險駕駛一輛編號ET9510的公共小巴。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延聘律師代表出庭辯護。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18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2. 本席已在聆訊當日駁回上訴及簡單解釋過理由,現將書面判決頒佈。 3. 在原審時,控方一共傳召了7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另一名小巴司機胡隆偉,第六證人是運輸署交通燈號工程師,其餘都是警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將有關證供總結。為了清楚起見,現將裁判官就雙方之案情撮要重複如下 :
4. 在其裁斷陳述書裡,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他首先要決定的事情就是究竟上訴人在駛進道路交界時,管制其車輛的交通燈號是甚麼顏色。在這方面,第一證人的口供有相當重要性。裁判官指出雖然第一證人過往有刑事紀錄,但有關的紀錄並非屬於不誠實的罪行,而他在本案中作證是完全沒有利益可言。裁判官相信他出庭純粹是想將真相說出。最後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就是當時在現場的另一部小巴的司機。很明顯,裁判官已接納他是獨立證人的身份。有關於第三證人在他的第一份供詞內曾經形容當時的另一部車輛是一部計程車方面,裁判官亦有加以考慮。但他認為第三證人初時將第一證人的公共小巴誤以為是計程車是可以理解的。再者,裁判官亦排除第三證人在寫口供時已得悉第一證人的供詞之可能性。 5. 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他所講的情況不可信。在經過分析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是在紅燈的情況下闖進該道路交界處及引起碰撞。 6. 在這基礎上,裁判官有再進一步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已構成危險駕駛。裁判官有以下的結論 :
7. 最後,裁判官特別強調,雖然他認為警員亦有衝紅燈(相對路面的另一組紅燈而言),但上訴人的駕駛行為確已構成危險駕駛。裁斷陳述書的第25段對此判決已有說明,這與裁判官的口頭裁決亦是一致的(見上訴謄本第25頁至第26頁)。 8.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向本席以書面形式提出多點理據,主要投訴說第一證人其實當時不在現場,他應是在事後受人指使而賈禍於他。上訴人又指稱當時警車其實無需響號擾民,所以他根本聽不到警號。再者,他認為其他控方證人都是不盡不實,裁判官受到第一及第三證人誤導,沒有小心考慮他們口供上的矛盾及疑點。本席已閱讀及考慮了上訴人的書面陳詞。 9. 正如本席在口頭判詞中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的理據,祇涉及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等問題。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有關證人後已作出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法律及程序方面都沒犯錯。本席在上訴時是不會隨意去推翻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 10. 本席認為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