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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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11月14日,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控以下罪名:一項猥褻侵犯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在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天。

Case No.HCMA 125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59/2000

HCMA 125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259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2000年第3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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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永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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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5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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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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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於2000年11月14日,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控以下罪名:一項猥褻侵犯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在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天。

2. 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3. 在事發當日大約下午6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証人在金鐘站登上地鐵前往銅鑼灣。當時車廂內十分擠迫。乘客之間身體是互相緊貼對方。第一証人當時是站着,在往灣仔的途中第一証人感到她身後的乘客用下體斷斷續續地撞向她的臀部,她轉身望向該人(即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望着第一証人,其後沒有進一步碰撞的情況出現。第一証人當時相信可能是意外碰撞而不是故意的行為。

4. 當列車到達灣仔站後,下車的人比上車的人為多,先前的擠迫情況便有所改善。第一証人於是向前移動一步。第一証人發覺先前在她身後的男子(即上訴人),還是緊貼她身後,她再覺得她的右臀是被該人用下體再次斷續地頂撞了約15秒。第一証人確定這撞碰並非意外。她轉身望向被告(即上訴人),上訴人亦是沒有回望,而這一碰撞亦無繼續。第一証人當時希望列車快些到達銅鑼灣站,讓她可以下車離去。當第一証人在銅鑼灣站下車時,被一名便裝女警截停,問及她在列車內發生甚麼事,第一証人就向這名女警表示她被人非禮。第一証人並無親眼看到上訴人用下體碰撞她。

5. 控方第二証人是一名巡邏警員。他在巡邏時發覺上訴人在金鐘站的月台徘徊,不似在等車。上訴人先後兩次排在等候上車的女乘客身後但最終是沒有上車。這引起了第二証人的懷疑及加以監視。上訴人最後站在第一証人身後一起排隊,第二証人亦跟上訴人上車以進行監視。當他上車後,第二証人目睹上訴人站在控方第一証人的身後,下身貼着第一証人的臀部,並且用下身斷斷續續地撞向第一証人臀部。而後來當列車到達灣仔時,控方第一証人向前行了一步,上訴人亦跟上一步。同樣是以下身斷斷續續地撞第一証人的臀部。第二証人到此時肯定上訴人非禮第一証人,在列車到達銅鑼灣站時便表露身份,要求被告下車。

上訴理據

6. 上訴人代表霍大律師所提出的五項上訴理由,全部是針對法官就事實上的裁斷,而不是法律上的觀點。基本上霍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該作出上訴人有干犯控罪這個裁定。他指控方第一証人及第二証人之間的証供是有分歧,控方第一証人的反應不合理,控方第二証人不及早拘捕上訴人不合理等等。

7. 本席在參看裁判官相當詳盡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他已經將所有有關的証供詳加考慮,裁判官絕對有權根據証供而作出該裁斷。

8. 本席就霍大律師的五項上訴理由,祗打算就兩點作出回應。

9. 第一是指當事人(控方第一証人)在被非禮後的反應(即她沒有即時投訴)是不合理之說。每一個人對於身受一件事的反應是有所不同,不可能一概而論地說由於一名聲稱被人非禮的女子在事發當時沒有作出即時投訴,即表示她沒有被人非禮。

10. 第二,霍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証人警員不是獨立証人,指他有自身的利益牽涉在內。在這案件內控方第二証人從來沒有受到盤問有關他在這事件中是否有自身利益。況且,單靠証人是一名在執行職務的警方人員這點,就指他是有私利,指他誣衊一個被告人,是一個不可思議及全無根據的上訴理由,甚至可說是一個荒謬的上訴理由。本席亦須强調在本上訴案中,霍大律師在經本席向他指出控方第二証人並無就自身利益問題被受盤問後,並無繼續向本席就此上訴理由提出陳詞。

11. 本席不接納霍大律師陳言。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妥當或令人不安之處,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代表

上訴人經由何和禮律師行委任霍顯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