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wok Hung 訴 Lee Sum 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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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受傷索償的案件,被告人不爭議責任問題,聆訊只涉及賠償金額的計算。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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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001450/1999 HCPI 145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1999年第1450號 ------------
------------ 主審法官: 歐陽桂如聆案官 審訊日期: 2001年4月11日 發出判決書日期: 2001年5月10日 --------------- 評估損失裁決書 --------------- 1. 這是一宗受傷索償的案件,被告人不爭議責任問題,聆訊只涉及賠償金額的計算。 案情 2. 1998年8月17日,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同一地點工作。約於下午2時,兩人發生口角,要由工友制止他們,原告人後來向上司投訴。約於下午5時30分,被告人返回案發現場,見到原告人與僱主、經理及油漆組長談話,被告人責罵原告人,並稱見他一次打他一次。被告人離開後不久便折返,不由分說便以平水尺毆打原告人,致使後者的左前臂骨折。被告人後來以違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控「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認罪後被罰款5,000元。 傷勢及治療 3. 原告人在案發日即時被送院治療,主要的傷勢為左腕尺骨骨折,但沒有移位,他獲批發由1998年8月18日至1999年2月19日的病假。期間在1998年9月9日,他曾接受駁骨治療,手術傷口癒合良好。兩年後,於2000年9月23日,原告人動手術將左臂內置金屬片及螺絲取出,獲批由2000年9月23日至2000年10月9日的病假。原告人總共接受過23次物理治療。 4. 根據湯醫生的報告,原告人的承重能力少了50%。根據劉海權醫生於1999年9月1日所作的報告,裂骨已癒合,但原告人的左上臂有輕微的軟弱,在天氣壞時或提起重物時,裂骨位置會有痛楚及觸痛。這些軟弱及痛楚導致他工作效率下降。 5. 被告人所聘用的曾慶泉醫生不認為原告人的傷勢對他的工作有甚麼負面的影響,他認為原告人若要再防止折骨,可以在工作時帶上護前臂。劉醫生和曾醫生均評估原告人的永久傷殘為1%,及失去1至2%謀生能力。 個人背景 6. 原告人於1969年2月10日出生,事發日為29歲,現時則為32歲,獨身,與家人同住。原告人有約15年的油漆經驗,有香港職業訓練局所發的證書。事發時,日薪為$770元。事發後,他重操故業,目前的日薪約為$780。 申索項目 7. 原告人申請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普通賠償$140,000,加重傷害賠償$30,000,所失的收入$392,379,及將來可能損失的收入$1,102,080。雙方已協議醫療費、車費及補品的賠償為$4,031。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8. 原告人為被告人用硬物所傷,事情涉及刑事成份,而且被告人在爭執後本有冷靜期,期後卻折返現場,語帶恐嚇,帶有尋仇成份。事件令原告人蒙受痛苦,要留醫及接受手術與物理治療,天氣轉變或早上起床時傷勢仍有痛楚麻痺的感覺。不過,雙方的醫生報告和原告人自己也沒有提及事件對原告人所原有的生活興趣有何嚴重影響。 9. 代表原告人的佘大律師引用以下的案例,支持其申請$140,000賠償金的說法:
10. 代表被告人的沈大律師則引用以下的案例,支持其$80,000至$100,000賠償金的建議:
11. Chan Chung Lop v. Chan Yun Sun的原告人同樣左尺骨骨裂及左臂裂傷,劉海權醫生認為他有2%永久傷殘及喪失2%工作能力,與本案的原告人情況類似。 12. Chung Hok Sung一案所涉及的傷勢較本案原告人的為嚴重,左尺骨及榣骨骨裂,左臂彎的肌肉可能因手術出現彈弓手,網球手症狀,榣骨尺側關節鬆懈,工作能力損失了20%,法庭判與原告人$200,000。 13. Lam Chi Fat一案中所涉及的傷勢較本案原告人的為嚴重,胸部及左手腕紅腫、觸痛、右腳擦傷、手臂痛、左手腕骨裂,醫生斷定左手腕功能受損8%,工作能力喪失了20%,原告人因手部麻痺不能抓著棚架,不能重回油漆本行,法官認為傷勢較「嚴重傷勢」類別為輕,故判與$180,000賠償金。 14. Ching Kam一案的被告跌傷右手,致肌肉及肌腱割斷,原告人不能重操故業,三年後的檢查顯示肌肉有明顯耗廢,原告人失去25%謀生能力及14%永久傷殘。傷勢與本案的原告人不同,及較嚴重,本案例並不適用。 15. Wai Ching Fong一案涉及的傷勢,是因滑倒而被手上拿著的熱湯燙傷腳部,左軟骨骨折及左邊膊頭有輕微痛楚,與本案原告人所受的傷害截然不同,故本案例並不適用。 16. 根據Li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an infant by his next friend & another [1980] HKLR 657,「嚴重傷勢」指:
17. 本席考慮過案情、醫生報告、原告人的證供及各案例,認為原告人所受的傷勢並不入於「嚴重傷勢」的範圍,各案例中以Chan Chung Lop v. Chan Yun Sun較為接近本案原告人的傷勢,本席裁定原告人可得$140,000的賠償。 加重損害賠償 18. 佘大律師引用了Au Kam Han suing as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estate of Leung Pui Hong, deceased v. Au Kam Ming and Keung Wan Wing, HCPI 1069/1998支持原告人這項申請。孫國治法官沒有在該案中列出這項賠償的一般性原則,唯該案的原告人受被告人及其他人的合謀而被虜、被禁錮及用武器襲擊頭部致死,案情涉及嚴重的刑事成份,導致死者遺下寡婦及三名在學子女。 19. 上述案件是在原告人的修正賠償陳述書發出後才宣判的,原告人起初也沒有申請是項賠償,故該案例並不適用。而且本案雖也涉及刑事成份,但程度相對地輕,在考慮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時,本席已一併考慮了本案的刑事成份,故無需再增另一項的賠償金。 原告人損失的收入 20. 原告人據稱有三段時間沒有收入:
21. 第一段時間,被告人並不質疑原告人失業。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說法。 22. 第二段時間,原告人稱不能跟從以前的判頭工作,因為僱主擔憂與訟雙方會再起爭執,原告人在1999年7月才再找到散工。原告人在說到有否工作時閃爍迴避,多番更改口供,一時說沒有工作,一時說做了兩三天;一時說有找工作,一時說沒有,修正的賠償陳述書卻隻字不提他收過兩三天工資。再者,無論對劉醫生或是曾醫生,原告人都說在三月中已復工。此外,原告人在1999年5月購買保險時,填上“現已無恙,活動正常”,及收入為$10,000 - $20,000,他說是暫且填上,復元後可賺得這麼多。如下文進一步分析,原告人並非一個可信的証人,本席不相信他在第二段時間完全失業的說法,較為相信他向醫生所說,三月中已復工。他向勞工處登記,只是因該處剛寄來信件,並非為今次事故而尋找工作。本席裁定原告人在1999年2月20日至3月中失業。 23. 第三段時間,雖然原告人只獲批至2000年10月16日的病假,但被告人聘請的曾醫生也同意原告人在手術後首三至六個星期要避免做粗重工作。本席信納原告人在2000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完全失業。 24. 據原告人稱,事發前他有時需在週末及公眾假期工作,平均來說,連加班每月可有約28個工作天,月入約為$21,560。意外後,原告人沒法再做粗重工作或超時工作,所以他只能在星期一至五工作,週末休息復元,所以他每月只可工作約20天,現時的收入約為$15,400。 25. 原告人提供了三間裝飾公司的證明信,證明受僱時的工資及年期、稅單、兩本收入簿證明他的收入,他並稱,以他儲蓄戶口的存款、買樓的首期及月供六千元的證據看來,他的入息並不低。 26. 代表被告的沈大律師批評原告人的收入資料不正確,為了不同用途,例如報稅、購買保險、申請賠償,原告人可以提供不同的資料。沈大律師質疑為何原告人只可連續在星期一至五工作,獨是週末及公眾假期沒有,他推斷原告人沒有收入的原因不是關乎他的身體狀況而是市場問題。而且,原告人在病假後初期的工作情況沒有如實報上,供詞不停改動,閃爍其詞。 27. 本席並不懷疑原告人是個勤奮的人,亦不揮霍,就是在病假期間也找工作。雖然他沒有指出銀行文件中那項構成70萬元買樓的首期,但不容否認的是他的收入高於支出,而且他肯儲蓄,租金收入差不多可抵償每月的按揭供款。他購買的保險、駛用電單車的事實也可支持他高收入的說法。然而歸根究底,這些並非直接的收入證明,本席得衡量其他証據的可信性及比重。 28. 在考慮原告人關於收入的可信性時,本席特別留意到以下幾點:
29. 在經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及雙方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裁定事實如下:原告人一向是日薪計的油漆工人,不過,在受傷前曾有穩定的判頭分派工作給他,受傷前的日薪約為$770。譚氏及錦豐共三封信是在原告人所述的情況下發出,正確地反映了原告人在當時的收入狀況。現時原告人的日薪為$780,以日薪計他並沒有喪失收入。 稅單所述的工作收入低於原告人的實際收入。原告人可以自己承判油漆工程,且曾在受傷後承判這類工程。根據新舊簿,原告人的平均收入為:
30. 本席相信,若非受傷,原告人每月可賺得$19,825,故以此數評估賠償金。 實際損失的收入 31. 1998年8月17日至1999年2月19日,原告人的損失的收入為:$19,825 x 6 + $780 x 3 = $121,290。 32. 1999年2月20日至3月15日,原告人損失的收入為:$19,825 x 24/30 = $15,860。 33. 2000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原告人損失的收入為:$19,825 x 39/30 = $25,773。 34. 原告人指他在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22日,及2000年10月31日;喪失部份收入,新舊簿顯示他在受傷後收入大幅下降,平均月入如下:
35. 雖然原告人接受過法律意見,知道稅局可能追討欠稅的後果,但他作供時的矛盾迴避,使本席懷疑他會否選擇性地在兩簿記錄收入資料,除特別聲明外,本席不信納兩簿在事發日後的記錄。原告人未能証明他喪失部份收入。 謀生能力的喪失 36. 原告人稱他將會繼續喪失收入,以每月$21,560的原本收入計,及現時所賺取的$15,400,以14為乘數,原告人將來喪失的工資將會是$1,034,880。原告人在申請保險的時候,對保險公司說:「現已無恙,活動正常」。他也沒有對醫生提及收入如何受到影響,只是說左手腕的殘餘弱勢影響他的效率,兩位醫生估計他只喪失了2%工作能力。至於曾醫生,本席認為他報告中“Discussion”提及原告人工作如何受傷勢影響及怎去處理的部份並不中立,恍惚在盤問原告人,並且替代了法庭裁斷的角色,本席沒有放很大的比重給它。 37. 原告人已康復,且重拾舊的工作,沒有長工也覓得散工或判工。他的日薪沒有減少,也試過一個月工作超過20天,可見他的承重力已還原。本席相信因工作性質,原告人要常用左手,但他誇大了受傷對工作的影響,忽略了用方法減少拿油漆桶的時間,要看私家醫生一事也無証據,原告人未能証明將會繼續喪失收入。但不能否定的是原告人的舊僱主曾拒絕再聘用原告人,使原告人失去做長工的機會。本席也相信由於左手還有輕微的餘痛,也受天氣的影響,原告人可能終身會受影響。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整體性給予原告人$60,000賠償。 總結 38. 本席裁定,原告人可獲得以下的賠償金:
利息 39. 專項賠償方面,原告人可得由1998年8月17日至判決日的利息,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普通賠償方面,他可得由發出訴狀日起至判決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所有判決金額,由判決日起至清付日為止可得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 訴訟費 40. 本席作出暫令,原告人可得本訴訟的訴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裁決,本暫令將於判決日十四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出席代表 : 原告人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佘漢標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玉華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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