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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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10月14日,上訴人於新蒲崗裁判法院被控以下兩項控罪:(1)沒有提供呼氣測試樣本;(2)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及38(1)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罪名成立,第二項罪名不成立。就第一項罪名,被判三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另罰款$5,000.00,停牌6個月。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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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37/2001 HCMA 1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1年第137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29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 於2000年10月14日,上訴人於新蒲崗裁判法院被控以下兩項控罪:(1)沒有提供呼氣測試樣本;(2)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及38(1)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罪名成立,第二項罪名不成立。就第一項罪名,被判三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另罰款$5,000.00,停牌6個月。 2. 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3.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所駕駛私家車撞向前方已停定的私家車,及後警員到場要求上訴人作出呼氣酒精測試時,上訴人未能成功提供呼氣樣本。 4. 由於主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所以本席祗會將有關提供呼氣測試樣本的案情指出。 5. 控方指出每次測試使用者需要連續吹氣4至7秒才能作出測試。測試機會分析酒精含量,並將讀數顯示。若吹氣不夠,測試機便會顯示“EO”字樣,而測試開始時螢幕顯示的測試編號會保持不變。 6. 控方指上訴人三次均祗吹了一吓便停了。每次都不成功。及後有關的警員,即控方第三証人,已經重覆對上訴人解釋他必須要深呼吸,要不斷吹氣入機內才可。控方第三証人更親身作出一次示範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第四次測試時都仍然只是吹了一吓,便不再吹了。故此控方第三証人便將上訴人拘捕。 7. 這是基本上的案情,還有一點是控方第三証人提及他當時曾警告上訴人不給測試的後果。本席稍後會再提這一點。 上訴理據 8. 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主要是針對主審裁判官在判斷陳述書第五頁第(1)段的說話,(即謄本的第11頁,有關証物編號P3那張表格內):
9. 黃大律師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9B(6):「任何人沒合理的辯解,在根據本條例被要求時,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便即屬犯罪」。上訴人在本案是根據第39B(6)條被定罪。首先控方必須証明有關警務人員曾根據第39B(5)條向上訴人發出警告。39B(5)條是這樣的:“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而在給予這警告之後,上訴人要在沒有合理辯解之下才可以被定罪。 10. 黃大律師指出,就本案並沒有証據顯示控方第三証人所發出的警告是完全依照第39B(5)條而為的,即警告沒有提供樣本的人可遭檢控。 11. 另一上訴理由是當主審裁判官提及上訴人不知法律並不構成辯護的理由時,有可能法官是沒有留意根據第39B(6)條是需要証明該人並無合理的辯解。 裁斷 12. 本案奇怪之處是控方的証供完全沒有提及任何辯解,即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表示說他不明白警告的內容或不明白當時發生何事。而辯方的証供亦從來沒有顯示上訴人不明白警告的內容或當時發生何事。辯方的講法是警方祗對他說呼氣是一個例行公事,根本從來沒有向他發出任何警告。在此情況下,不知道為何主審裁判官會突然說出:"對法律的無知不構成辯方辯護的理由”這句話。事實上看來,既然法官能說出這一句話,他應是有考慮到上訴人真的不知或有可能不知道有關的法律。這一點在本案是重要的。該警告是根據法律必須要作出的警告。如果一名被告人是有可能對該警告,或者他不遵照警告有甚麼法律後果不明瞭的話,有可能會構成一個辯解的理由:參考Saunders的Road Traffic Offences in Hong Kong一書,第4.22段。 13. 根據第39B(6)條,一定要証明上訴人是在沒有任何合理的辯解下而不提供呼氣樣本才屬於犯法。主審裁判官在他的判斷陳述書提到上訴人對法律無知,並不構成辯護的理由這一點,令人懷疑究竟他對於這一件案控方所需要証明的原素是否清晰。 14. 再者,主審裁判官在本案並無詳細列出他在事實上作出甚麼裁斷。他只是很簡單說他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而相信控方証人的講法。控方第三証人就有關警告的證供有以下的情況出現:他曾兩次說他告訴上訴人如果上訴人不提供樣本,便會拘捕他。但他亦在作供時提及他是根據973表格給予警告。973表格內所列的警告與39B(6)的內容相乎,即是說告訴上訴人如不提供樣本可遭檢控。問題是既然第三証人曾經說過這兩個不同的版本,主審裁判官應該在他的事實裁斷明言他究竟是否相信控方第三証人有給予警告,如有的話,那警告字眼是怎樣。告訴一名人仕他會被拘捕和他會被檢控是兩回事。如果當時控方第三証人祗是告訴上訴人他會被拘捕,很有可能控方第三證人並無根據第39B(5)條給予上訴人法律上的警告。 15. 主審裁判官在本案沒有將控方必須証明的各項的元素列出,亦沒有說出他是怎樣將証人有分歧的証供解釋,他為何接納某一個版本,同時亦沒有指出他就事實的裁定是否令他確定控方已經在必須達致的準則將每一個元素加以證明。若他有這樣做的話,他可能會留意到他提及上訴人對法律無知並不構成辯護理由這一點是和第39B(6)條有所抵觸。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此定罪是有不穩妥和令人不安的地方,故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和擱置刑罰。 訟費 17. 就上訴人申請訟費一事,本席聽取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裁定本案並不屬於The Queen v Kwok Moon Yan & another [1989] 2 HKLR 396一案所提的兩項情況而不應該將堂費給予上訴人。本席裁定上訴人可得本案在上訴庭和裁判法院的訟費。如雙方就數目不能達成協議的話,則由司法常務官作出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派出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女士代表 上訴人聘請江鄧律師行委任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