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業雅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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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370號案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頒令,要答辯人給予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2000年7月11日,該申請為原訟法庭法官(當時的官階) 楊振權撤銷。2002年4月12日,本案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該申請於2002年4月12日為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拒絕。現本案申請人重新向上訴法庭單方面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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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1361/2002 HCMP13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136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行政申訴2000年第1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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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日期:2002年5月17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年5月22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申請人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370號案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頒令,要答辯人給予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2000年7月11日,該申請為原訟法庭法官(當時的官階) 楊振權撤銷。2002年4月12日,本案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該申請於2002年4月12日為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拒絕。現本案申請人重新向上訴法庭單方面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就申請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3.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4.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5.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4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6.本案資料顯示,本案申請人於1962年4月16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申請人的情況也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的條件。 7.本案申請人的上訴無理據支持,就算本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也只徒然。而且,本案申請人實為另一宗上訴案,即高等法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347號(原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678號)的其中一名上訴人。在該上訴案,他有法律代表。該上訴案亦涉及本案所涉的同一居留權問題。經與訟雙方共同提出申請,該上訴案已於2002年3月5日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予以撤銷。本案申請人不可就已撤銷的同一問題,向法庭再作上訴。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 8.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庭不作出訟費令。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