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建工廠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Chong Shu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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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香港七姊妹道196-202號東建工廠大廈(“工廠大 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工廠大廈2E-H,3E-H,4A-H單位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下令答辯人繳交工廠大廈的維修分攤費20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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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568/2001 LDBM 568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568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香港七姊妹道196-202號東建工廠大廈(“工廠大 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工廠大廈2E-H,3E-H,4A-H單位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下令答辯人繳交工廠大廈的維修分攤費204,800元。 2.2001年2月1日,法團的業主大會通過大廈維修工程及徵收費用的決議,每份業權的分攤費是12,800元。 3.2001年2月5日,法團向答辯人發生大廈維修費繳費通知書,要求答辯人於2001年2月10日繳交204,800元。2001年5月7日,法團向欠費業戶(包括答辯人)發出最後通知書,而在2001年6月15日,法團向答辯人發出最後催繳通知書。 4.2001年7月5日,法團的律師向答辯人致送繳款通知書,要求它在5日內繳交204,800元的維修費。 5.代表答辯人的莊志良先生承認答辯人須要繳交204,800元的維修費,但不同意要為這筆款項繳付利息與及負責本案的訟費。他指申請人於1999年8月27日至28日之間在未得答辯人同意下在它的物業的外牆置一條銅帶。答辯人通過欠交維修費,以促使申請人正視此事。 6.2001年8月7日,答辯人的律師致函申請人的律師,指申請人沒有正視有關銅帶之事,故此它把移去銅帶(由申請人自費)作為繳付維修費204,800元的先決條件,但法團在2001年2月1日通過有關繳付維修費的決議,對所有業主都具有約束力,該決議並無對業主繳付維 修費的責任,定下任何先決條件,故此答辯人對申請人有關204,800元的申請,並無有效的抗辯理由。 7.在反對通知書答辯人指出它不須要負責利息及訟費,理由如下:-
8.本席已指出(a)項理由是無效的。 9.反對通知書指答辯人通過其律師向申請人支付204,800元作為和解本案的款項 ,但申請人指明,除非答辯人一併繳交利息及法律費用,否則它不會接納此筆款項。2002年4月8日,答辯人將 204,800元存入審裁處。申請人有權拒絕接受和解的要約。 10.答辯人將204,800元存入審裁處的目的在於“要求不需聆訊,並希望能令申請人接受有關HK$204,800之維修費支票以解決此事,免再作為拖延”(証物R1第87頁)。既然申請人拒絕接受和解的要 約,案件亦需通過審訊才得以結束,故此即使答辯人將款項存入法庭,這對案件的解決是無幫助的,故此(b)項理由亦不是有效的理由。 11.答辯人指即使它須要支付訟費,訟費的款額亦應是少量的款 額,因為申請人原可在無答辯的情況下獲得勝訴,而不需將案件排期 審訊。申請人故意通過審訊以浪費訟費。申請人有權選擇訴訟的步 驟。它在本案所採取的步驟並非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故此答辯人的指稱不能成立。即使申請人採取答辯人提述的步驟,誰可確保申請人一定得到勝訴? 12.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本席頒令:-
13.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於2002年5月7日修訂申請通知書的費用須由申請人本身負責。除此之外,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此款額由法庭審 定。如雙方不在14天內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伍景華、黃耀華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馮艷芬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