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梁錦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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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2年12月30日聽取與訟各方的陳詞後,決定對債務人發出一般破產令,並命令債務人須支付本呈請之訟費。本席亦表示有關的判案理由,將于另定日期宣布。上述判決的判案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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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17662/2002 HCB 1766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 17662 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30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2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3年1月3日 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 1.本席在2002年12月30日聽取與訟各方的陳詞後,決定對債務人發出一般破產令,並命令債務人須支付本呈請之訟費。本席亦表示有關的判案理由,將于另定日期宣布。上述判決的判案理由如下。 2.呈請人基於債務人不能清付債務,在2002年8月29日提出本呈請。本呈請所涉的債務,乃呈請人在2001年6月19日,在區域法院取得的判決債務。 3.呈請人在2002年12月30日聆訊時,呈交及宣讀了一份呈請人預備的“事件日程表”。本席不會在此重覆該“事件日程表”的細節。簡略而言,有關的判決債務,在本呈請提出前約1年多,經已頒令。呈請人在2001年12月17日,已首次就該債務,提出要求債務人破產的呈請。在2002年5月22日的聆訊時,債務人承認該債務,並要求將呈請押後,以便他就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的法律援助申請,提出上訴。 4.其後,在2002年6月12日,債務人與呈請人達成和解協議,分6期清還該債務。呈請人亦撤回該呈請。債務人在2002年7月1日(及,在債務人要求下,再在2002年7月31日)將債務人依上述協議而在較早前交給呈請人的期票,遞交銀行兌現。但該支票却被銀行退回,未能兌現。 5.呈請人於是提出本呈請。本呈請在2002年12月9日聆訊時,債務人表示他在英國有一筆為數£250,000的現金,可用以清付債務。法院於是將本呈請押後至2002年12月30日,以便債務人呈交有關該筆現金的進一步資料。 6.代表呈請人的區大律師在2002年12月30日聆訊時指出,債務人並未提供任何他曾承諾會提供的資料。呈請人基於上述的事件,覺得債務人的聲稱,全不可信,認為再將本呈請押後,並無實際意義,故要求法院頒令債務人破產。 7.債務人對呈請人上述的陳詞的回應是,他所指的£250,000現金,現時在英國由兩間律師行共同管有,故不能即時用以支付本呈請所涉的債務。但債務人在2002年12月30日聲稱,他在英國的代表律師,已代他在英國申請一個數額不清的貸款透支額,可用以清還判決債務。債務人並向法院呈交了一份他的代表律師Mr Julian Hamilton Barns與代表呈請人的韋律師之間,在2002年12月19日及12月29日的電郵通訊。但該文件顯示,Mr Barns在2002年12月19日通知韋律師:
8.本席向債務人指出,從以上引用的文字看來,他的代表律師在電郵中,並未表示會代他安排貸款/透支額,而僅表示債務人本身正作出有關安排。債務人對此並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此外,本席亦詢問債務人,是否曾為安排上述貸款/透支額,簽署任何文件。債務人告知本席,他並未(亦無須)簽署任何文件。本席不信納債務人可以無須簽署任何文件而獲得貸款/透支額這一聲稱。 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呈請人的論據,裁斷呈請人已確立用以支持本呈請的理據,亦裁斷債務人有關他有能力清付債務的聲稱,並不可信。故發出一般破產令。此外,依一般慣例,有關訟費,應由債務人支付。
債權人:由麥堅時律師行指派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指派Ms B Phyllis McKenna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