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教裕 訴 日新染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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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8年6月,第二被告人(王朋枝)未有根據法庭指示,將文件清單及証人供詞存檔及送達給原告人,而被法庭下令將其抗辯書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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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0008/1995 HCA 10008/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10008號 ________
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1年5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1998年6月,第二被告人(王朋枝)未有根據法庭指示,將文件清單及証人供詞存檔及送達給原告人,而被法庭下令將其抗辯書剔除。 2. 王朋枝被判敗訴,法庭頒令他須支付原告人501,466.67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3. 王朋枝並未有清償該判定債項。 4. 原告人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下令王朋枝須接受原告人就其資產所提出之查訊。 5. 但原告人一直未能接觸到王朋枝將有關文件送達,故查訊未能進行。原因是王朋枝曾遷移地址,從美孚新邨遷至青山道而沒有知會法庭或原告人。 6. 2000年8月18日原告人代表律師才能成功地將有關文件以面交方式送達給王朋枝。 7. 就其資產接受原告人查訊前,王朋枝在2001年11月9日向法庭申請要求推翻1998年6月法庭判決原告人索償得直之裁決。 8. 王朋枝指出事發時,代表他的律師事務所結業,故其涉及的訴訟不獲適當處理。加上他曾搬遷居所,未能收到或知悉有關訴訟文件,對原告人申請索償得直之事亦不知情。 9. 他指稱對原告人之索償無須負責。就算要負責,他亦已清還所有欠款,故原告人不應再向他索償。 10. 1998年6月原告人所獲之得直判決,是在他缺席下頒佈,故須撤銷。 11. 經聆訊後,關家靜聆案法官拒絕王朋枝的申請。關法官指出原本代表他的律師事務所在1998年9月才結業而王朋枝則在1998年2月10日已經通知法庭,會親自行事,無需律師代表。因此曾代表他的律師事務所結業一點和事件無關。 12. 王朋枝提交之「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內列明其地址是美孚新邨第3期百老街50號14字樓C座。但當他搬離該地址後,並沒有將新地址知會法庭或原告人律師。原告人將有關訴訟文件送交至美孚新邨地址是無可厚非的。 13. 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判原告人索償得直之決定,是一項合乎規定之判決,不應撤銷。 14. 王朋枝不服關家靜聆案法官之判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判決,下令他有權繼續就原告人向他之索償進行抗辯。 15. 在獲得法庭作出之得直判決前,原告人律師已根據王朋枝提交之地址,向他送達有關文件,該做法合乎有關條例之規定,如王朋枝因搬遷但沒有通知法庭或原告人律師,令他收不到有關文件,實屬疚由自取。有關之得直判決亦是一項合乎規定之判決。 16. 當然一個未經正式審判程序而作出之判決,就算判決合乎規定法庭仍有酌情權,根據案件之個別情況,將判決撤銷,令被告人能繼續進行抗辯。法庭決定是否將有關判決撤銷,一般須考慮下列兩點:
17. 上述兩點,第二點較第一點更為重要。如一名未經正式審訊程序被判敗訴的被告人能提出合理及會成功之抗辯理據,就算他未能解釋為何對原告人提出之得直申請不作出回應,法庭亦可能批准將原告人之得直判決撤銷,令被告人能繼續抗辯。 18. 在本案,原告人向王朋枝提出之索償,原建基於兩筆借款,分別是100萬元及40萬元。 19. 100萬元之借款是第一被告人日新染廠有限公司「日新」透過王朋枝之安排,從原告人處獲得。雙方無爭議之事實顯示「日新」之兩名股東即王朋枝及鄭俊豐先生承諾每人負責500,000萬元另加利息,其後鄭俊豐先生支付給原告人51.7萬元,作為「日新」之部分還款,而王朋枝未有向原告人歸還任何欠款。但原告人同意已經成功地向「日新」追回欠款之餘額,故王朋枝無需就該筆100萬元之欠款或部分欠款負責。 20. 原告人向王朋枝索償得直之501,466.67元源自一筆700,000元之借款。 21. 原告人指稱在1994年1月4日,雙方協議,原告人向王朋枝借出700,000元正,還款期是1994年2月3日,王朋枝亦同時答應支付利息給原告人,息率是月息2%。 22. 王朋枝更簽署一張面額70萬元之一個月期票交給原告人作還款用途。但支票到期後不能兌現。雖然王朋枝事後還款30萬元,但仍欠原告人40萬元。 23. 雙方在1994年7月就王朋枝欠原告人之總數款項達成協議,除了上述40萬元外,王朋枝亦承諾負責「日新」欠款之50%,即50萬元及利息。 24. 原告人則同意接受總額990,000元作為解決王朋枝所欠之兩筆款額及利息,王朋枝更向原告人發出一張990,000元之一個月期票,用作還款之用,但該張990,000元期票到期後亦不能兌現。 25. 王朋枝則指稱,上述之70萬元並非他個人向原告人所借,他是安排由一名徐少玲女士向原告人借該筆款項。他只是道義上及在原告人堅持下,發出70萬元期票作形式上的擔保。擔保期是一個月。事後徐少玲已還款30萬元,尚欠40萬。 26. 王朋枝強稱他對有關借款,無需負責清還,一個月擔保期完後,他一切責任都一筆勾消。 27. 但原告人背信棄義,向他追討欠款,亦拒絕歸還他發出之70萬元支票。他迫於無耐及在原告人堅持下,在1994年7月發出990,000元之期票。 28. 王朋枝強稱發出之990,000元期票亦是道義上及形式上向原告人作出擔保,擔保期一個月。期滿後,他所有責任都會取消。 29. 王朋枝更辯稱就算他對有關欠款須負責,「日新」亦透過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將所有欠款全數清還。故他無需對任何欠款餘額負責。 30. 王朋枝之辯說實屬全無根據,不但於理不合,亦於法不容。 31. 如他對70萬元之借款,無需負責,而原告人亦同意他無需負責,為何他要發出一張70萬元之期票,作為擔保條件之一,該做法原因何在。 32. 如他無需負責,為何原告人在1994年7月堅持要王朋枝發出另外一張990,000元之期票。 33. 原告人及王朋枝都是極具經驗之生意人,他們作出任何生意上之決定都必有原因。王朋枝之辯說和事件之背景全不吻合。 34. 再者擔保就是擔保,作為擔保人王朋枝須負擔保人之固定法律責任,不能以擔保是形式上之擔保而將應負之責任一筆勾銷。 35. 在何慶祥對謝炳順(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7687號)一案中原審法官指出:-
36. 當然在本案原告人之訴因並非建基於王朋枝發出之兩張分別是70萬元及99萬元之支票。 37. 但從王朋枝發出該兩張支票之行為,及發出該兩張支票所導致之法律後果,王朋枝聲稱他對70萬元借款無須負責之說法,既不合信,亦不具任何說服力。 38. 王朋枝聲稱所有久款已透過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全數清還。 39. 上述說法都是憑空之言,並無任何書面証據支持。 40. 在有關時期,杜徫強律師事務所是代表「日新」。 41. 正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因100萬元之欠款餘額,興訟向「日新」提出索償。經有關法律程序後,法庭判原告人之索償得直,「日新」須向原告人支付判定債項533,213.33元另加利息,息率為月息2%。 42. 到1997年12日,判定債項總額及到期利息已達總數946,023.65元。 43. 1997年12月16日透過杜徫強律師事務所,「日新」向原告人支付總數946,023.65元,該數額是用作履行法庭對「日新」所作之判決,和王朋枝無關,更非用作支付王朋枝個人對原告人須支付之欠款。 44. 王朋枝試圖混淆事實,將二者混為一談,實有瞞天過海之嫌。 45. 原告人代表律師亦向法庭明確表示,從杜徫強律師事務所收到之款項,是「日新」支付給原告人,用作履行法庭對「日新」所作之判決。 46. 本席已經詳細地考慮過事件之背景及雙方向法庭提出之論點。由王朋枝之答辯理據,既非真實,亦非善意的作出,法庭不會接納。該說法對原告人之索償亦不會有成功抗辯的機會。 47. 關家靜聆案官撤銷王朋枝之申請,是一個正確及合理之決定,本席無理由推翻該決定。 48. 王朋枝提出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49. 王朋枝亦要支付本上訴引起之一切訟費,如雙方就訟費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50. 上述訟費命令是一項臨時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不滿該命令及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作出申請,要求法庭改判,否則該訟費命令作實。
出席:李健律師(陳耀莊鄭樹深律師行)代表原告人 王朋枝,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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