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黎永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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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呈請由康聯亞洲有限公司(簡稱“康聯”)提出,康聯以前名稱為康聯亞洲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債務人黎永安先生,是一個保險代理人。於1998年8月至1999年10月期間,他曾為康聯服務。2000年12月18日,康聯在一份報章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向黎先生追討HK$148,493.80,基於黎先生和康聯簽署一份協議所欠下的債項。

Case No.HCB 2184/2001
Court
HCB
Date13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2184/2001

HCB218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2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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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黎永安(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康聯亞洲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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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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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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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呈請由康聯亞洲有限公司(簡稱“康聯”)提出,康聯以前名稱為康聯亞洲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債務人黎永安先生,是一個保險代理人。於1998年8月至1999年10月期間,他曾為康聯服務。2000年12月18日,康聯在一份報章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向黎先生追討HK$148,493.80,基於黎先生和康聯簽署一份協議所欠下的債項。

2.有關的協議共有三份,是代理人協議、經理人協議和保証收入協議。前兩份協議日期是1998年9月11日,最後一份協議日期是1998年9月9日。

3.2001年4月2日,康聯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5月17日,康聯向法庭取得命令,准許以替代的方式將呈請書送達黎先生,康聯已遵照這個命令,把呈請書送達黎先生。

4.康聯追討的債項,主要是基於保証收入協議的條文,有關條文可簡述如下:

3.1 在「保証收入期間」,(即由1998年8月1日起計的24個月內),康聯須每月向黎先生支付HK$32,000.00,作為「保証收入」;

4.1 應黎先生的要求,康聯在協議首年內須向黎先生作免息貸款,貸款額可達首年總保証收入的20%;

4.2 如康聯按第4.1條向黎先生貸款,黎先生須按月分期在12個月內歸還;

4.3 如康聯按第4.1條向黎先生貸款,康聯向黎先生支付的「保証收入」,可扣除按月分期還款金額,是為淨保証收入,直至貸款全數清還或協議終止;

6.1 如在「保証收入期間」,黎先生終止替康聯服務轉為香港另一間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黎先生須立即清還康聯所支付黎先生「保証收入」的金額,扣除黎先生替康聯服務期間的實際收入。

5.於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康聯支付黎先生的保証收入是HK$384,000.00。在1999年8月至1999年10月期間,康聯支付黎先生的保証收入共為HK$105,000.00。在上述期間,即1998年8月至1999年10月,黎先生實際總收入是HK$347,974.89。

6.故此,如黎先生在1998年8月1日起計兩年內,轉替其它保險公司工作,黎先生須向康聯清還HK$141,025.11。

7.在1999年12月1日,黎先生向康聯遞交通知書,終止他與康聯的合約關係。1999年12月14日,黎先生所簽署的三份合約,停止生效。

8.1999年12月20日,康聯發信黎先生,提醒黎先生如果他在12個月之內,為其它保險公司工作,他需要向康聯支付,扣除他實際收入後的保証收入的金額。

9.2000年1月21日,康聯獲悉黎先生加入Cigna World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為保險代理。2000年1月28日,康聯發信黎先生,追討HK$141,025.11,附有明細表列出計算方法。2000年5月29日,康聯發信黎先生,把追討金額下調為HK$134,653.72,以扣除黎先生在公積金應得的款項。2000年12月18日,康聯向黎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10.黎先生承認他在2000年1月時,轉為香港另一間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代理人。他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數點:

(1) 黎先生質疑,他與康聯之間的關係,應否看作為僱主與僱員之間的關係。本席認為問題的癥結,不在於這一點,而是在於雙方有沒有一個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而跟據該協議,黎先生有沒有還款的責任。

(2) 黎先生質疑他的實際收入,是否如康聯在2000年1月28日的信,所通知的實數,即是HK$347,974.89。黎先生特別質疑,他為何沒有年終花紅。不過,黎先生向法庭承認,他收到2000年1月28日和2000年5月29日的信之後,他卻一直沒有向康聯提出過,康聯的資料顯示的實際收入,數字有任何不正確的地方。

(3) 黎先生指稱,在簽署保証收入協議的時候,沒有人向他解釋條文,他只有20分鐘閱讀文件。本席不認為這點可以構成抗辯的理由,因為黎先生明白這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果他不清楚條文便簽署文件,是黎先生自己的疏忽,他不可以以自己的疏忽去推卸應該承担的法律責任。

(4) 黎先生又提出,他從康聯所獲得的保証收入,已向稅務局呈報為佣金收入,並繳交應付的稅。如果康聯把保証收入的部份,視為康聯對黎先生的借貸,黎先生質疑這樣做是否合法。本席不認為這點可以構成抗辯的理由。跟據保証收入協議第6.1條,康聯可向黎先生追討這債項。如果黎先生向康聯清還債項之後,康聯有責任向稅務局就黎先生之前的報稅,作出更正,不過這是以後的事。

(5) 最後一點,黎先生質疑由於康聯改變了公司的名稱,與及康聯沒有放債務人的牌照,康聯不能向他追討債項。本席亦不認為這些可以構成表面上合理的抗辯理由。

11.由於本席不認為黎先生有提出任何或任何實質的爭議,或顯示任何或任何表面上合理的理由,本席遂作出破產命令,將訴訟的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欠債人: 親自應訊

債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Joanne Mo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 由該署陳建明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