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建雯 訴 譚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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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275號南天大廈15字樓B室之B5套房(“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處所的租賃是從2001年3月10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3,300元。

Case No.LDPD 1463/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1463/2001

LDPD 146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1463宗

黃建雯 申請人
譚淑姿 答辯人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8月16日

宣判日期:20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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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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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275號南天大廈15字樓B室之B5套房(“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處所的租賃是從2001年3月10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3,300元。

2.2001年6月4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1年4月10日起的租金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

3.2001年6月21日,申請人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呈交在無答辯情況下申請得直令的確認書。申請人指答辯人仍未繳付由2001年4月10日起的租金,並請求頒令:(1)申請人收回案中出租處所,(2)答辯人須清付確認書第(四)段所述的全部欠租,直至其交出案中出租處所之日;及(3)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之訴訟費用。

4.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於2001年7月10日作出命令,附錄如下:-

“在無反對的情况下,依照於2001年6月21日呈交之申請人書所要求,判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訟費800元。”

5.2001年7月17日,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程序申請,要求擱置法庭於2001年7月10日所作出的命令。該申請排期在2001年8月2日聆訊。

6.2001年8月2日,雙方缺席原定的聆訊。因為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本席頒令撤銷答辯人於2001年7月17日的申請。

7.2001年8月3日,答辯人提出另一宗非正審程序申請,要求擱置法庭於2001年8月2日所作出的命令。該申請在2001年8月16日聆訊,答辯人解釋在8月2日她來法庭途中不適入院,因而缺席。申請人則解釋因為在2001年8月2日前沒有收到答辯人的申請文件,所以沒有出庭。申請人不反對答辯人要求擱置8月2日的命令的申請。因此,本席頒令:-

“經雙方同意,批准答答辯人2001年8月3日的申請,擱置土地審裁處2001年8月2日的頒令。”

8.雙方不反對繼續聆訊答辯人於2001年7月17日的申請。答辯人總結她申請的三個理由:-

(1) 答辯人沒有收過申請人2001年6月4日的申請通知書,答辯人指她沒有信箱鎖匙,申請人負責將她的信件轉給她,卻沒有將該申請通知書交予她。

(2) 答辯人在處所出租後的第四日已發現處所嚴重漏水,所以申請人沒有理據指答辯人在2001年4月10日後未有交租而要求法庭頒令收樓。

(3) 在答辯人向申請人索償期間,申請人躲藏起來避開答辯人;因此答辯人認為申請人要求她繳付租金是不合理的。

9.答辯人呈堂相片多張(證物R3),顯示處所的漏水情况嚴重。答辯人稱申請人原本在2001年5月31日與她有口頭承諾,應承在3天內退回給 她租金3,300元,按金3,300元及地產介紹費1,374元,條件是答辯人在收妥款項後終止及取消與申請人的租約。該口頭協議並容許答辯人以日租形式繼續使用處所,為期兩個月。

10.答辯人稱在她準備好書面協議(證物R2)後,就一直無法聯絡上申請人。另一方面,申請人委托其他人上門收樓,包括企圖截斷她的水、電供應,她曾經為此報警四次。

11.申請人代表張一鳴先生作供,稱曾在2001年6月4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將本案的申請通知書送往處所的地址。他稱據申請人黃建雯的轉述,申請人一直將收到的信件,包括本案的申請書,放在處所的門縫送給答辯人。

12.張先生同意答辯人所指,雙方在2001年5月31日接近達成口頭協議,唯因為答辯人拒絕書面寫下雙方的口頭協議,而要求申請人付款。因此,他的結論是雙方未能達成任何和解協議。申請人至今並無躲避答辯人,反之,申請人一直試圖聯絡答辯人收租及收樓,可惜都不得要領。

13.申請人代表陳詞反對答辯人的申請,指答辯人在繳付一個月租金及一個月按金後,就一直以處所漏水為理由拒絕交租,亦拒絕遷出並交回處所予申請人。

14.雙方對答辯人沒有繳交2001年4月1日及以後的租金,及答辯人仍未交回處所的管有這兩點並無爭議。雙方也同意,在簽臨時租約時,申請人己將她用來收租的銀行帳號資料交予答辯人。

15.本席根據證供,裁定申請人有將申請通知書送達予答辯人。答辯人沒有作出回應提交反對通知書,因此申請人可根據審裁處規則第15條作出判決。本席也裁定答辯人要求擱置2001年7月10日的命令的另外兩個理由無效。雖然答辯人提供的相片顯示處所有漏水的痕漬,但是這不是答辯人可以終止交租及拒絕交回處所的理由。另一方面,答辯人無論是否找到申請人,亦應該根據原先同意的交租方法,通過銀行每月繳付租金。况且,本席不相信申請人在5月31日後為要逃避答辯人而“躲藏”起來這一説法。

16.綜合申請人代表及答辯人的證供,答辯人並沒有交回本案處所的管有予申請人。此外,答辯人並沒有繳付2001年4月10日後的租金予申請人。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要求“擱置審裁處2001年7月10日的命令”的理由全部不成立。因此,本席作出下列的頒令:

17.頒令:

撤銷答辯人於2001年7月17日的申請。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張一鳴先生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