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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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物品阻街」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4A節及一項「無牌販賣」,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與(3)及150節。他承認控罪而分別遭判罰款390元及400元。他申請取回被執法人員檢獲與控罪有關的證物。於研訊後,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按照香港法例第132章《公衆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6A(1)(b)條提供「特別理由」發還證物,而拒絕他的申請。現他就該裁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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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82/2001 HCMA 6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682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76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14日 ------------------------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人承認一項「物品阻街」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4A節及一項「無牌販賣」,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與(3)及150節。他承認控罪而分別遭判罰款390元及400元。他申請取回被執法人員檢獲與控罪有關的證物。於研訊後,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按照香港法例第132章《公衆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6A(1)(b)條提供「特別理由」發還證物,而拒絕他的申請。現他就該裁定,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人被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所檢獲的證物為191件電池、52把鉸剪、5柄菜刀及41個打火機。上訴人稱他只是從事磨刀、剪,而不是販賣電池和打火機。在原審盤問時,他表示不會將電池及打火機免費送給顧客,亦沒有在這些物品上標明出售價錢。其後他又再稱電池與打火機是送給太太們及小朋友。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前言不對後語,支吾以對,答非所問,迴避問題」而不相信他的證供,原審特委裁判官不相信他從事磨刀、剪,而把全部證物充公。 裁定: 3.在原審時,上訴人的爭議為他是以磨刀、剪為生,而所檢獲的刀、剪均沒有標明售價,所以並非作出售之用。原審特委裁判官不相信他。不論他是展示刀、剪作銷售,或是向顧客提供磨刀、剪的個人服務,他的行為均屬於小販罪行。但當考慮應否把所檢獲的刀、剪發還予上訴人時,他是否販賣刀、剪或是代客磨刀、剪,則成為決定性因素。 4.本席認為若小販展示貨品作銷售用途,他自當承擔其貨品遭執法人員檢獲充公的風險。所涉及物品的價值並不構成特別理由,使法庭把物品發還。但若他只利用他個人的手工藝技能或提供其個人服務,他所代客戶托管的物品則可另作別論。這是基於兩個因素。 5.若這些受托物品遭到充公,小販將會面對物主的索償。這無疑會對他造成額外的懲罰。雖然他已犯法例,應負上物品被充公的風險。但受托的物品往往比他所提供服務而賺取的金錢為高。若把物品充公,而導致他負上遠遠超乎他小販經營所預見的風險則有欠公允。其二,若他無法償還,這亦會對第三者,即物主,造成無故的損失。雖然若物主把物品受托予無牌小販,他應負上物品被充公的風險,但本席認為這並非第86A條的立法意願。這物品是屬於第三者的物品,若第86B條有剝奪第三者物主的權利,它定會作出明確規定。所以本席認為若小販提供個人服務,而所被檢獲的物品屬於他客戶的,這便可視為將商品或設備發還予申請人的特別理由。 6.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宜干預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及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可信,而不相信他代客人磨刀、剪。本席相信,在繁忙的裁判法院內,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機會檢視證物。但本席有機會檢視有關的刀、剪。除3柄菜刀及數把鉸剪外,全部刀、剪均明顯是舊物品。部分的鉸剪更明顯地是曾被維修及剷磨翻新。有小部分新鉸剪的包裝亦已被撕破。被檢獲的證物亦包括一片磨刀、剪的招牌。本席不得不相信上訴人從事磨刀、剪的說法。至於電池和打火機方面,上訴人的說法明顯前後矛盾不足信。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部分得直。本席把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命令擱置而頒令如下。除3柄全新菜刀、全部電池、打火機及磨刀石充公外,其餘舊物品須發還給上訴人。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