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戴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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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罪名成立。她就該判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35/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35/2001

HCMA 43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3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00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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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戴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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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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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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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罪名成立。她就該判罪提出上訴。

2.案發地點為宏照道與臨豐街交界處。臨豐街是小路,路口亦有斷續的讓線。在臨豐街出宏照道的車輛,須讓宏照道車輛先行。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沿宏照道行駛,當他駛入宏照道與臨豐街的交界處時,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亦從臨豐街駛入交界處,並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相撞。上訴人的車輛繼而失控撞向控方第二證人所駕駛的貨車尾部。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內在矛盾:

3.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據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內在矛盾加以考慮、分析或協調。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在他距離臨豐街口10呎時,他看不到任何車輛在臨豐街,但當他的的士過臨豐街路口時,他突然見到上訴人的車橫過他的車頭,相距約1呎。從相片可見臨豐街與宏照道交界處成圓角,且路口處相當闊。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在圓位前10呎的觀察與他駛越圓位,再跨過臨豐街第一線後的觀察必然不同。本席不認為這兩項證供存有矛盾。

4.陳大律師又指,當被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上訴人的車輛駛出臨豐街路口時,他的的士在紅綠燈位置行駛,距離路口超過100呎或多於10輛的士距離。他又指控方沒有就這證供與上文的證供的分歧進行覆問,而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亦沒有就此作澄清或分析。表面看來,這證供表示當控方第一證人距離臨豐街交界100呎前時,上訴人便從臨豐街駛出,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專注到上訴人的車輛,繼續前進而與它碰撞。其實從隨後的盤問答案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案情並非如此。就隨後的首條問題,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上訴人的汽車駛到宏照道第二線時死火停下。在連串的20多條答問中,他又再强調當他到臨豐街街口時,他尚未見到上訴人的車輛。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地已否定了當他距離臨豐街路口前100呎時見到上訴人的車輛駛出路口的說法。在這情況下,控方亦無需覆問。

5.陳大律師又引述HKSAR v. Wong Ka Wai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234號,指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分析或協調矛盾的證供而導致他的定罪裁定不穩妥。該案為一宗毆打案。原審裁判官沒有分析或協調主要證人證供上的矛盾,故此足以令他的裁斷不穩妥。但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矛盾已在他本身的盤問中化解。

6.陳大律師又指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的真相,但沒有把矛盾的部份刪除。所以他認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就事實作裁定。本席不同意他的說法。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已把控方的案情詳述。當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真相時,他固然是指控方案情內的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為真相。雖然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有欠完善之處,但本席認為他已恰當地把他所裁定的事實闡明。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分析或協調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分歧:

7.陳大律師指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汽車沒有在臨豐街的路口讓線前停下。他指這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符。其實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已就此分歧作協調。在裁斷陳述書中,他已闡明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內稱上訴人車輛停在臨豐街是指該車輛在臨豐街的讓線內的狀態,而不是指它是停在臨豐街街口的意思。

總結:

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上訴理據。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亦沒有因而對她作不利的推斷。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拒納她律師所提供的辯方案情,這是他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斷。本席不宜干預。從這些事實他裁定當上訴人由臨豐街駛出宏照道時,她須先讓宏照道的車輛先行。她沒有給與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的士恰當專注,而導致是次意外。這裁斷亦完全恰當。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