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籣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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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3項控罪。第1及第2項為經營非法銀會控罪,第3項為盜竊罪。於審訊當天,上訴人承認第3項控罪,而控方則撤回第1及第2項控罪。就第3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判處她入獄18個月。上訴人現就該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5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53/2001

HCMA 45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53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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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王籣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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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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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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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原被控3項控罪。第1及第2項為經營非法銀會控罪,第3項為盜竊罪。於審訊當天,上訴人承認第3項控罪,而控方則撤回第1及第2項控罪。就第3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判處她入獄18個月。上訴人現就該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1999年3月及9月開辦兩份銀會。上訴人成功標得第一份銀會的首期會款400,000元。她供款至2000年6月15日,便停止供款,且匿藏起來。她亦同樣標得第二份銀會的首期會款。第二份銀會於2000年6月1日開會時,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標得該期會款368,500元。但上訴人繼而失踪,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收到應得的會款368,500元。警方其後只能聯絡第二份銀會其中的另外7名會友。該7名會友把2000年6月所須供的會款合共155,000元,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沒有把會款轉交予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拒絕提供其他15名會員的資料,所以控方無從得知其他的會員曾否把6月份的會款交予上訴人。因此控方亦只可按該7名會員的證據,檢控上訴人盜竊他們所供155,000元的會款。

量刑起點:

3.原審裁判官引用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一案的指引,而採用24個月為量刑起點。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認為這量刑起點過高。黃大律師同意香港法院已採納這案例作為破壞誠信責任的盜竊罪行判刑案例。他指在Trevor Clark一案中,若涉案款額少於17,500鎊(折合為港幣210,000元),刑期起點應少於21個月。因此他認為本案只涉及155,000元,按比例計,刑期應為15個半月。

4.本席不贊同黃大律師的理據。Trevor Clark所定的只屬指引。首先,本席認為在釐定每一個別案件的量刑起點時,法庭不可能用數學方程式作計算。第二,即使在Trevor Clark一案中,涉案的款額亦非量刑起點唯一的考慮因素。在定下指引時,Rose上訴庭法官在判詞的第140頁中指出涉案款額明顯地不是唯一考慮的因素。他更指出被告人所肩負的誠信性質及程度、違反誠信對受害人所導致的後果,也屬考慮因素。

5.在本案中,上訴人作為銀會的主辦人(即「會頭」)應負上十分重大的誠信責任。在本案中,會員大多互不相識。本案8名受害會員亦無法提供有關其他15名會員的聯絡資料。從此可見,他們對會頭的誠信依賴程度。銀會所貸出的款項是沒有抵押的貸款,而會員依賴會頭的信用是他們唯一的信心。若非因上訴人當會頭,會員卻不會參與這個銀會。這可見上訴人作為會頭所負誠信責任的嚴重性。此外,會員為小額投資者,在無抵押的情況下,他們的投資,由於上訴人破壞誠信而付諸一炬。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作為會頭所負上的誠信責任是一個十分重大的責任。因此在本案中,上訴人破壞誠信的考慮遠比她盜取的款額為高。她公然監守自盜,本席認為24個月量刑起點實屬恰當。

6.黃大律師引述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第13(3)段以下的判詞:

「雖然警方只能找到8名會友,但這是因為上訴人拒絕透露有關該些銀會之更詳細資料。但一點可以肯定的是受害者不只8人。從案情可見,上訴人本身共欠2份銀會供款共380,000元。另於2000年6月,上訴人理應向各會友收集368,500元,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但明顯地是上訴人收集會銀後逃之夭夭。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各會友所受到之損失肯定遠高於155,000元。」

他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上訴人欠兩份銀會的供款380,000元作判刑考慮,而指會員所蒙受的損失遠高於155,000元。

7.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就她未能償還兩份銀會的380,000元欠款被檢控。所以這筆欠款不應被作為量刑考慮因素。本席相信原審裁判官所指的損失是指有關第二份銀會其他會員所供的一筆不知數目的款項。由於她拒絕提供其他會員的聯絡資料,所以控方無從確定其他15名會員有沒有把他們的供款交予上訴人。當然上訴人拒絕合作,不提供自己的罪證是她的權利。原審裁判官亦只可以按照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而量刑。但無論如何,她作為會頭,破壞會員對她依賴的誠信,而竊取155,000元會款,本席認為如此的嚴重破壞誠信,24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實在恰當。

認罪減免:

8.黃大律師又指出原審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她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減免。他引述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第13(6)段以下的判詞:

「上訴人於2000年12月31日被捕後,於2001年1月2日被帶上法庭。法庭於2001年2月6日聽取上訴人之答辯。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控方之証據是非常有力,但上訴人仍沒有即時認罪,這似乎與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說上訴人一開始便想認罪之說法並不脗合。其實這案件在審訊日期前共提訊過4次,上訴人每次上庭都聘有私人律師代表,根據本席從法庭檔案中所見,上訴人並沒有在任何一次有表示過想認罪這一意圖。」

9.代表答辯人的布大律師亦同意原審裁判官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在HKSAR v Lo Chi Yip & Another [2000] 3 HKLRD 270,司徒冕上訴法庭副庭長指在特殊情況下,被告人若在聆訊首天認罪,法庭可減少他一般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減刑,但法庭並不鼓勵這做法。若被告人延遲認罪是屬於技術性理由,法庭可扣減他應得的減免。例如若他在爭辯他的警誡供詞自願性失敗後;又或當他知道重要的證人或不願作證的證人到庭後才改為認罪的答辯,他不應得到三分之一的減免。

10.本案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曾致函裁判法院表示上訴人願意承認控罪。在進行案件提訊時,8名受害人等均沒有被傳召到裁判法院作供。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非基於技術考慮。她拒絕與警方合作提供其他會員資料,顯示她並沒有悔意;可是這是她的權利。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剝奪她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減刑。相反地,若她與警方通力合作提供全部會員資料,反映出她有深切的悔意,她可得稍高於三分之一的減刑。

結論:

11.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上訴人可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減免。恰當的刑期為16個月。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擱置,而改判上訴人16個月監禁。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