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香港內河碼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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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審訊後,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皆不成立。上訴公司申請訟費,但遭原審暫委裁判官拒絕。現上訴公司就該拒絕判訟費的決定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32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323/2000

HCMA 132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3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6619及6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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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香港內河碼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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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0日

判案日期: 2001年8月10日

判案理由日期: 20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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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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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境:

1.上訴公司被控以:

(i) 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在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岸邊吊機的每週檢驗工作系統;和

(ii)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在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2)(a), 6A(2)(c)及6A(3)條。

2.經審訊後,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皆不成立。上訴公司申請訟費,但遭原審暫委裁判官拒絕。現上訴公司就該拒絕判訟費的決定提出上訴。

3.在審訊時,控方採納其案情撮要作為控方的指控立場(即控罪詳情)。就TMS 6619/2000傳票,控方的指控為上訴公司沒有作風險評估及定下檢查吊機之安全工序。就TMS 6620/2000傳票,控方的指控為上訴公司沒有向工人提供有關檢查吊機的危險及安全措施;沒有提供檢查吊機的訓練;沒有提供足夠確認開啟吊機的程序及就1999年12月18日的工業意外沒有向工人提供足夠監管。

案情:

4.於1999年12月18日,控方第二證人(即意外之傷者)到吊機機房進行每週例行檢查岸邊吊機。控方第三證人則到隔鄰的控制室控制吊機開關,以便控方第二證人檢查;而控方第四證人則到另一高壓房工作。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蹲在離地面約100厘米的吊機轉軸檢查?鼓。他突然聽到3至5秒警鐘聲,轉軸便開始轉動。他走避不及被捲進轉軸與?鼓間之夾縫受傷。

5.控方第二證人自稱有20多年機械維修工作經驗,並負責下屬,包括控方第三證人,有關檢查吊機的安全在職訓練。據他的證供,檢查吊機程序是由機房工人(當日為他本人)先向控制室工人(當日為控方第三證人)以對講機通訊,表示要開啟機器檢查;然後由控制室工人用對講機覆實,接着響警鐘20至30秒之後,才按鈕開動機器。他認為意外是控方第三證人不遵守上訴公司安全守則所致。

6.控方第三證人則稱他曾按警鐘20-30秒2次,才按鈕開動機器。他指這工作程序是他與控方第四證人制定出來,而上訴公司從沒有規定在檢查吊機時要與機房內工人聯絡才開機。

7.控方第四證人當日在高壓房工作。他的工作與當日意外無關。他稱檢查程序是由控制室工人先響警鐘,再用對講機通知開動機器。他不知道上訴公司有規定要使用對講機聯絡後才可以開動機器,亦記不起上訴公司是否有規定工人於檢查吊機時應有之聯絡模式。他曾接受控方第二證人提供的實地在職訓練1個多月,才開始獨立工作。他亦同意工人間用對講機聯絡後才開動機器檢查是一個普遍做法。

8.控方亦傳召控方第五證人作供。他是上訴公司工程部策劃及樓房設施經理。他的責任包括負責吊機的維修保養。他擁有職業安全專業資格,可以註冊為合格安全主任,並已修畢工程管理碩士課程。他參與制定吊機每週檢查工序。他稱上訴公司也有向工人講及維修說明及每日工作細節。他說上訴公司有明確規定維修工人攜帶對講機;若需要開動機器,機房的工人須用對講機與控制室工人聯絡。控制室工人須先響警鐘2次才可按鈕開動機器。他指上訴公司有安排有經驗員工(如控方第二證人)提供在職訓練,上訴公司亦提供一份由工程部編制的安全維修手冊予工人。上訴公司的安全主任也會經常傳閱有關工業安全剪報及勞工處派發的小冊子。

9.據控方第六證人(勞工處分區職業安全主任)稱,如果控方第三證人依照上訴公司規定的程序使用對講機及響警鐘,這次意外就不會發生。但若他們行使各自認知的守則,就會造成混亂及危險。

10.上訴公司的案情與控方第五證人的大致相同。本席亦無須詳細描述。

原審暫委裁判官的裁斷:

11.基於上述的案情,原審暫委裁判官把控罪撤銷。這是他唯一及必然的選擇。雖然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上訴公司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它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作出合理步驟,但從控方第五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及控方的指控立場可見,上訴公司已達到這水準。

12.這是檢控程序。控方傳召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控方當然是要法庭信納他為可信的證人及接納他的證供。根據他的證供,上訴公司已提供足夠的訓練和安全工序等等。而控方的專家証人,即控方第六證人,也同意若工人依照這些規定運作,意外就不會發生。換言之,他亦認同這些步驟為切實可行,他沒有反斥這些步驟為不切實可行,亦沒有提供較切實或較可行的步驟。若然這是控方的案情,為何控方要提出檢控?若然控方的指稱為上訴公司沒有提供切實可行的步驟,為何控方傳召控方第五證人作供?若然控方認為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不符實況,為何不反斥他或轉他為敵對證人,甚至要求原審暫委裁判官不要接納他的證供?若然控方認為控方第五證人所作的證供真實,而把他的證供納入控方案情的一部份,控方便毫無理由向上訴公司提出檢控。單從這個考慮,原審暫委裁判官亦應命令控方支付上訴公司的訟費。

13.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因上述考慮而頒令控方支付上訴公司的訟費。可能他認為控方檢控主任,因欠缺法律知識或經驗,而誤把辯方證人作為控方證人,只屬技術錯誤。但他拒絕上訴公司的訟費申請是基於上訴公司的行為。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但本席深信,任何一個合理的旁觀者,面對本案同時出現控方第二證人至控方第四證人間溝通的混亂情況,都不禁會發問一句『究竟公司為員工提供了些什麼指示及安全守則,又為什麼可以容許一個已有關30年相關工作經驗的控方第二證人蹲在一個危險性極高的轉軸上做檢查工作呢?』証供上辯方是極力依賴控方第二證人作為一個骨幹員工,為新入職者提供訓練及示範,如此一個骨幹員工,能在如此危險的工作環境下工作,本席絕對不相信只是控方第二證人本身的人為錯誤。

再者,雖然本席一再强調有關法例的精神並不是要工業經營者做到盡善盡美,但在轉軸與?鼓之間的高危險性地方加上安全罩,在有必要時才拆下實在是輕易而舉之事,亦絕不是對工業經營者吹毛求庛,如此輕易的安全措施亦欠奉,被告公司實在責無旁貸。

就本案內所看到被告公司的行為,本席達致一個結論就是他們的行為,難免使到他人產生懷疑,本席認為本案之情況,不足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判訟費予被告。」

14.原審暫委裁判官從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矛盾證供作憶測。他對上訴公司究竟提供了什麼指示及安全守則提出疑問。但另一方面,他卻完全接納控方第五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公司已達到舉證標準,證明上訴公司所採取的步驟已達到合理切實可行標準。這兩種看法事實上互相矛盾。他亦沒有考慮到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證供矛盾的原因。很明顯,控方第二證人將會就這宗意外提出民事訴訟。他個人導致的疏忽亦會成為該訴訟的爭議點。自然控方第三證人及上訴公司亦會成為該訴訟的答辯方。若考慮到這利害衝突的情況,他們證供之間出現矛盾不足為奇。但既然控方以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作為控方案情的一部份,而原審暫委裁判官亦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而按照這證供裁定上訴公司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履行第6A(2)(a), 6A(2)(c)及6A(3)條的責任,上訴公司的行為則沒有為自己招致懷疑,亦沒有誤導控方。上訴公司的行為沒有什麼不妥,可導致原審暫委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拒絕勝訴一方的訟費。

15.至於原審暫委裁判官指上訴公司沒有裝設安全罩一事,控方亦同意當檢查?鼓時,控方第二證人必須把安全罩拆下。所以這並不是是次意外的原因。此外,上訴公司沒有安裝安全罩與控方第二證人蹲在轉軸作檢查亦非控方的指控立場。控方亦沒有指稱除蹲在轉軸上,還有其他切實可行的檢查?鼓方法。上訴公司因而沒有就這些事情作自辯。所以原審暫委裁判官不可因他對這兩項事情不滿為理由而拒絕上訴公司的訟費申請。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確切理據行使酌情權拒絕判訟費予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現本席裁定上訴公司上訴得直。本席擱置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命令,而頒令控方支付上訴公司上訴及原審的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英士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