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長寅及另一人 訴 陳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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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陳長寅,陳賀維是父子。被告人陳玉婉是陳長寅的姊姊,但他們並非親生姊弟,他們都是林麗端女士(林女士)領養的子女。

Case No.HCA 145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1457/1999

HCA 145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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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陳長寅
第二原告人 陳麗萍代表幼子陳賀維
被告人 陳玉婉以個人身分及以林麗端(已逝)遺產之唯一執行人身分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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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審訊日期: 2001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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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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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陳長寅,陳賀維是父子。被告人陳玉婉是陳長寅的姊姊,但他們並非親生姊弟,他們都是林麗端女士(林女士)領養的子女。

2.林女士在1996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去世前,林女士經由關祖堯律師事務所負責立下遺囑,委任陳玉婉為遺囑執行人。

3.林女士將其遺產,減去殯殮費、遺囑管理費及債項後,分成三分,陳長寅、陳賀維及陳玉婉各佔一分。

4.除了銀行帳戶內少量現金約2,300元外,林女士遺下的產業只有觀塘協和街151號4字樓F室的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

5.陳玉婉以林女士遺囑執行人身分在1997年9月1日將該物業成功出售,售價為1,450,000元。

6.陳玉婉向買家收取訂金145,000元。經支付林女士的殯殮費及遺囑執行費後,餘款15,000元,由陳長寅、陳賀維及陳玉婉平均攤分。但陳玉婉拒絕和陳長寅,陳賀維全數攤分樓價餘款1,305,000元。

7.陳長寅指稱陳玉婉只先後支付35,000元給他及25,000元給陳賀維,由其母親代收。故仍分別欠他們400,000元及410,000元。

8.陳長寅及陳賀維向陳玉婉分別追討上述之400,000元及410,000元。

9.陳玉婉提出之唯一答辯理由是林女士生前欠下她1,300,000元,故陳玉婉從出售該物業後所得之1,450,000元先扣除欠款1,300,000元。餘下款項亦全數用作殯殮費及遺囑管理費,並無餘款和陳長寅父子攤分。

10.陳玉婉更指稱在1997年9月18日無條件向陳長寅賞贈59,686元,亦在1998年2月23日及1998年5月6日分別貸款50,000元及10,000元給陳長寅夫婦。由於陳長寅夫婦未有清還有關貸款,故陳玉婉向陳長寅反索償60,000元。

11.陳長寅承認曾經從陳玉婉處收取過59,686元。但該筆款項並非賞贈。

12.陳長寅指出曾支付49,686元作為林女士之殯殮費及遺產管理費。陳玉婉向他支付的59,686元中49,686元是歸還該筆費用。餘下的10,000元,則是將出售該物業所獲取之訂金之145,000元,減去林女士之殯殮費及有關遺產管理費後,餘下15,000元中陳長寅父子應攤分到的款項。

13.陳長寅指出在1998年初向陳玉婉追討欠款時,陳玉婉表示有關款項800,000多萬元,已投資股票市場。但因股價下跌而蒙受損失,故無力將所欠款項歸還給陳長寅父子。

14.經商議後,雙方同意陳玉婉分期清還欠款。但陳玉婉未有信守諾言,還款60,000元給陳長寅父子後,未有繼續清還餘款。故仍欠他們共810,000元。

15.陳長寅作供時指出,林女士去世後,他除支付了25,000元給陳玉婉用作林女士殯殮費用外,個人亦支出了4,000多元,故他為林女士殯殮共支付了29,686元,陳玉婉亦有書面文件承認曾向陳長寅收取了25,000元。

16.1997年5月陳長寅亦將20,000元存入陳玉婉的銀行帳戶,作為辦理林女士遺產手續的律師費用,陳長寅亦將有關帳戶入數紙呈堂為證物。

17.陳長寅指出陳玉婉曾向他訛稱少了一張契約,令業權產生問題,而未能完成該物業之買賣,買家更因此要求雙倍賠訂。經協商後,買家答應先轉為租客,入住該物業,已付出之145,000元訂金,則作為三年租金,等待解決業權問題後才完成交易。

18.上述145,000元及林女士銀行帳戶內之少量現金,扣除了各方已付的殯殮費及遺囑管理費後,只餘下15,000元。故陳長寅父子及陳玉婉每人可分得5,000元。結果陳玉婉將陳長寅已支付的29,686元殯殮費及20,000元律師費,另加其父子應分到之10,000元,共59,686元交給陳長寅。

19.其後陳長寅在土地註冊處的物業交易記錄發現該物業已成功售出,有關交易亦已完成,陳玉婉無理由不向他父子倆支付物業售價之餘款。故陳長寅夫婦在1998年2月4日及1998年2月12日前往陳玉婉家中和她對質。他亦將雙方對質之談話用錄音機錄下。

20.錄音記錄顯示陳玉婉承認將陳長寅父子應佔之款項80多萬元,投資股票,但股價大幅下跌,故無錢歸還該筆款項給陳長寅父子。

21.最後陳玉婉同意以分期付款方法歸還欠款。陳長寅亦聽從其指示,在恆生銀行開了兩個儲蓄帳戶,以便陳玉婉將欠款清還。但陳玉婉只先後將35,000元存入陳長寅的帳戶及25,000元存入其太太的帳戶內,而沒有清還餘下欠款。

22.有關錄音記錄之騰本清楚顯示陳玉婉同意欠陳長寅父子款額80多萬元。她指出林女士之遺囑只將該物業權益之三分之一給她,對她十分不公平。她亦承認將陳長寅父子應得之款項投入股票市場,希望先獲利後才將金錢歸還給陳長寅父子。但事與願違,股市大跌,故無錢歸還。她給陳長寅兩個選擇,一是將有關股票轉名給陳長寅,二是將欠款分期攤還。

23.陳玉婉未有提出任何合理,合邏輯或可信之解釋,令人能接納錄音記錄內之承諾無效。

24.作供時陳玉婉重覆表示,她自少努力工作,供養、孝順林女士,陳長寅不應佔林女士遺產之三分二。她亦指出林女士生病時,她曾為母親病況奔波,帶母親前往廣州就醫。她更指出陳長寅在母親生前未有盡兒子責任,供養服侍母親,而母親死後,卻能佔母親遺產三分之二,令她感到深深不忿。

25.陳玉婉表示購買該物業之款項部分由她賺取,部分則是由父親提供,而林女士生前亦表示該物業會由她獨自繼承。

26.本席須指出子女孝順父母、照顧父母和供養父母是天經地義之事。一般情況下,子女不能將照顧、供養父母所花之費用,視為父母欠他們之債項,更不能在父母死後,指稱父母欠債而將欠債從父母遺產中扣除。須知父母、子女關係建基在親情而非合約上。如要從合約角度考慮父母、子女之關係,子女欠父母之債,一定比父母欠子女之債更多。

27.本席明白陳玉婉之心態,她認為自己在母親生前努力工作,照顧母親,勞心勞力,故應承受母親大部分遺產。但母親將遺產三分之二遺贈給陳長寅父子,而自己只得三分之一,實屬“有功少受祿,無功多受祿,”令她氣憤難平。

28.但該物業是林女士名下之物業,她在生前有全權決定死後該物業應當由誰及如何分享。林女士之決定亦以遺囑形式定下。任何其他人都不能有異議。作為林女士的遺囑執行人,陳玉婉更不能對遺囑之內容有任何異議,而應忠誠地執行其職責,將林女士之遺產變賣及根據其遺願將收益適當地分配。

29.本席不接納陳玉婉之說法,指林女士生前欠下她130萬之債項。該說法並無足夠証據支持,亦和她在有關錄音騰本內顯示曾作出之承諾有抵觸。陳玉婉指稱林女士生前欠債,只是託詞,目的是避免清還她應付陳長寅父子之款項。她向陳長寅作出之反索償更屬無中生有。

30.本席裁定,陳長寅,陳賀維父子對陳玉婉之索償得值。陳玉婉須向陳長寅,陳賀維父子分別歸還400,000元及410,000元,另加利息,年息5%,由入稟日,即1999年1月26日起計,陳玉婉之反索償被撤銷。

31.陳玉婉亦要向陳長寅,陳賀維父子支付本案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