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馮恵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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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呈請人是楊志偉,以楊志偉會計師樓名義經營專業業務。呈請是基於陳素嫻聆案官於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6756號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

Case No.HCB 4366/2001
Court
HCB
Date03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4366/2001

HCB 436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4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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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馮恵良(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楊志偉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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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1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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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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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呈請人是楊志偉,以楊志偉會計師樓名義經營專業業務。呈請是基於陳素嫻聆案官於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6756號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

2.債務人馮惠良先生為該案的原告人,呈請人則為該案的被告人。2000年9月4日,聆案官裁定馮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訟費,訴訟費用於今年3月時被評定為HK$68,660.60。今年4月25日,呈請人就該款項,向馮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馮先生。2001年6月19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呈請書在7月5日以面交方式送達馮先生。馮先生反對破產呈請,因為他認為聆案官對有關訟費的裁決是不對的,雖然馮先生沒有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有關高院民事訴訟的訴因及背景,可簡述如下。

3.該案是源於馮先生與東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東興”)的爭訟。馮先生與阮家魄先生都是東興的股東,據馮先生指稱,東興的股東決定把公司自動清盤。作為清盤的第一步,東興同意首先歸還馮先生的款項,為數HK$743,400.00。 阮先生於是向馮先生發出一張74多萬元的支票,但支票沒有兌現,而呈請人作為東興的會計核數師,提議東興把該74多萬元轉入呈請人的戶口,再由呈請人轉給馮先生,東興同意呈請人的建議。以上所述都是馮先生的指稱。馮先生對呈請人及呈請人的代表律師還有其他的指稱,本席不在此一一敍述。由於馮先生數次向呈請人要求支付74多萬元,而呈請人沒有答應,於是馮先生向呈請人發出傳訊令狀,這就是上述的高院民事訴訟。

4.2000年9月4日,聆案官聽取呈請人及代表馮先生的大律師的陳述後,作出以下的命令。聆案官擱置主要訴訟的全部法律程序,以等候互爭權利訴訟申請的審訊。就互爭權利訴訟的申請,東興成為該訴訟的第二被告人。至於呈請人繳存法院的74多萬元,仍留存在法院,等候法院就馮先生與東興之間的互爭權利訴訟進行審訊,以查究該款項是屬於馮先生還是東興。聆案官又作出了一些指示,包括馮先生與東興向法庭遞交誓章的時間次序,以裁定互爭權利的訴訟。最後,聆案官裁定是次申請的訟費,累積至該日為止,判歸呈請人所得。

5.據馮先生對本席的陳述,很明顯有關74多萬元的訴訟,基本上是馮先生與東興之間的爭訟。本席看不出有任何表面上合理的理由,去支持馮先生的指稱,聆案官在作出該命令時犯了任何錯誤。

6.馮先生與東興在互爭權利的訴訟,進行與否,及馮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聆案官裁定呈請人的合理訟費,完全是兩回事。聆案官的命令,包括訟費命令,是一個有效的法庭命令,馮先生必須遵守,他有法律責任去支付呈請書所述的債項。據馮先生向法庭作出的書面陳述,他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債項。他現今在內地工作,需要一年才可清還法庭裁定他需要支付的訟費。

7.本席認為馮先生並沒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理由,支持他的抗辯或提出任何上訴,他無需支付呈請人的訟費。由於馮先生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債項,本席認為必須作出破產命令,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8.最後本席在此補充,作出破產命令後,破產管理署將以破產受托人的名義,接管馮先生的資產及債項,包括進行訴訟的權利。如果馮先生需要假借破產受托人的名義,進行互爭權利的訴訟,先決條件是他必須向受托人提供足夠的金錢,作為訟費的保證,確保馮先生一旦敗訴時,受托人有足夠的金錢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高漢釗律師樓轉聘馬嘉駿大律師代表。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Ms P Mckenna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