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劍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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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控方的主要案情是指上訴人假冒律師身分去騙取支票存入銀行戶口。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以下的總結:第一證人說她曾收到律師信投訴她家中養狗的事,因她其實沒有飼養狗隻,所以沒有理會。但她的女兒(第二證人)認為需要回應,就向朋友Cindy Ng求助。Cindy提到她有律師朋友,可以向他請教。第二證人在與Cindy某次食飯時要求見Cindy的律師朋友。經Cindy安排,上訴人便去到海逸酒店與證人會面。日期是1999年6月份的某一天。

Case No.HCMA 14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49/2001

HCMA14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4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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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梁劍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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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9月7日

裁決日期:2001年9月17日

頒佈判決理由日期:20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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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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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即被告人)梁劍豪,被控一項控罪,詳情如下:

控罪: 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
被控罪行條文: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D(1)條。
被控罪行詳情: 上訴人被控大約於1999年6月22日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向女子利鳳霞表示上訴人是一位律師,從而促致在恆生銀行的紀錄內記項,即透過支票號碼134894,134895,134896從恆生銀行戶口278-216759-001記入存帳港幣三萬八千元於戶口254-2-041096內。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9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裁決,就判罪及量刑方面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控方的主要案情是指上訴人假冒律師身分去騙取支票存入銀行戶口。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以下的總結:第一證人說她曾收到律師信投訴她家中養狗的事,因她其實沒有飼養狗隻,所以沒有理會。但她的女兒(第二證人)認為需要回應,就向朋友Cindy Ng求助。Cindy提到她有律師朋友,可以向他請教。第二證人在與Cindy某次食飯時要求見Cindy的律師朋友。經Cindy安排,上訴人便去到海逸酒店與證人會面。日期是1999年6月份的某一天。

3.見面時,Cindy介紹上訴人給第一及第二證人認識及稱上訴人為律師。上訴人就向第二證人遞上名片。第二證人說她沒有看清楚名片內容便將名片(P-8)放入手袋。其後上訴人便向證人講解有關官司的問題。經過這次會面,第二證人便將事情交由上訴人處理。後來上訴人在6月22日派人到第二證人的工作地點收取了3張面額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及3,000元的支票。第二證人按指示沒有在支票填上收款人的名字。有關支票被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幾星期後上訴人告訴證人他與合伙人開了新的律師行並遞上名片(P-9)。證人對上訴人的行為開始有所懷疑,便按名片所載的電話號碼致電找上訴人,因而發覺上訴人並非一名律師,於是報警。

4.控方第三證人是黃律師。他是黃志光﹑謝宏鏘律師行的合伙人。他指出他的律師行從未聘用過上訴人為助理律師,但以前因某案件的關係認識了上訴人,上訴人也有介紹過客戶給律師行。第四證人是曾律師,他說上訴人曾經是他的客戶,而上訴人就委託其律師行處理了有關第一證人收到的投訴信。控方的銀行誓章內容顯示,上訴人在1999年4月初在恆生銀行以梁劍豪名義開了儲蓄戶口並在同年6月22日將上述3張支票存入了自己的戶口。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從未在香港註冊為律師,香港亦沒有一所名為April Wong & Co.的律師行。辯方則提供了一些文件,包括上訴人在1999年3月27日將自己名字改為梁劍豪Leonard Leung的資料及運輸署確認上訴人不是登記車主的回信。上訴人自己就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裁判官在這方面已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控方需要將控罪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結論:

「19. 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坦率。然而,至於第一證人,她顯然是依賴第二證人對她說過的話才能說出大部分的證詞,而她對事件的記憶也不大可靠,因此本席對她的證詞只給予輕微分量。本席毫不懷疑上訴人曾向第二證人表示自己是律師,而第二證人由於相信上訴人是律師才委託他處理該封投訴信。第二證人因此而簽發涉案的三張支票,而上訴人將之存入他的恆生銀行儲蓄戶口,促致在該戶口有一項港幣38,000元的記項。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至於判刑方面,裁判官解釋這類罪名沒有判刑指引,而本案案情是屬於較為嚴重的一種,因為上訴人是有計劃地向人表示自己是法律專業人士,因此他決定判處9個月及決定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7.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以下幾點作為主要上訴理據。在聆訊時,葉大律師有再逐點加以詳述。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確有將名片P-8交給第二證人;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向第二證人表示自己是律師;

(3)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向第二證人表示自己是律師這一點並沒有證據支持;

(4) 就算上訴人確曾將P-8交給第二證人,但她沒有看到內容就將名片放進手袋內。所以,任何錯誤的內容均沒有對第二證人產生任何影響;及

(5) 在判刑方面,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總刑期的準則而判全部9個月的刑期要與其他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這方面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8.答辯一方就陳詞指裁決並無不妥之處。代表答辯人的律師認為就算第二證人當時沒有讀過名片的內容,但上訴人在聽到Cindy介紹他是律師後,不加以糾正,更遞上名片,這是以行為去誤導證人,令證人相信他真是律師。在判刑方面,裁判官以9個月作為刑期起點已屬輕判,因此分期執行的決定也沒有構成不公平的地方。

9.在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將案件押後考慮。本席後來通知上訴人頒佈書面判詞的日期為9月17日下午2時30分。但在頒佈判詞當天的中午時間,本席收到上訴人寫的一封信,內容主要是批評其代表律師及大律師處理本案的手法及提出其他上訴理據及資料。明顯地,上訴人是有所不滿及對其法律代表失去信心。他似乎不認同葉大律師所作的陳詞及想更換代表律師。在這情況下,本席惟有傳召雙方律師及開庭處理有關問題。

10.上訴人在法庭頒佈判詞前直接寫信給本席是不恰當的做法。上訴人有法律代表,就算他對其代表律師或大律師有意見都應盡早通知法律援助署,而在有需要時,其代表律師會向法庭陳詞或提出某些申請。上訴人不應在上訴聆訊完結後又直接寫信給法庭及披露他與代表律師間的問題。這會擾亂有關程序及本席對案件的考慮。

11.無論如何,在聽取過在這方面的陳詞及考慮過情況後,本席認為比較公平的做法是取消頒佈判詞,將本案再排期由另一位法官從新處理。至於法律援助署是否繼續代表上訴人則視乎上訴人自己的意向及法律援助署的決定。因此本席現正式作出上述命令,案件再排期由另一位法官重新處理。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劍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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