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劍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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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自己是一位律師,從而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罪罪名成立,被裁判官判監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4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49A/2001

HCMA14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4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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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梁劍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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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4月3日

裁決日期:20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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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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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自己是一位律師,從而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罪罪名成立,被裁判官判監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現提出上訴。

2.首先,第一件事情就是上訴人透過代表他的潘大表律師申請將三份恆生銀行美孚蘭秀道分行的電腦印本呈堂作為額外證供。這三張銀行電腦印本是有關一名叫梁國勳(Daniel Leung) 在1997及1998年所開的戶口。以上三張銀行文件顯示在1999年6月30日,他於每個銀行戶口的結餘金額只有數元。明顯地,上述三張銀行文件在審訊期間已經存在,而上訴人亦應該明白這幾個銀行戶口已經存在,如當時他認為這些文件與本案件有關而需要將它們呈堂,本席相信上訴人不會不交予法庭作為額外證供。

4.在上訴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兩份誓章,而該兩份誓章亦前後存有矛盾。第一份誓章說及上訴人除了一個儲蓄戶口,而該儲蓄戶口顯示有HK$38,000的進賬外,上訴人表示他再沒有以梁劍豪或其他名字登記的銀行戶口。在聆訊前上訴人又呈了一份補充誓章要求以上三張銀行文件作為額外呈堂證供。潘大律師提出,若法庭批准這三張銀行文件作為證供,而這三張銀行文件又被接納為證供的話,則可證明上訴人無罪及可證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不足信及不可靠。

6.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裁判官在聆聽過控方第二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的口供: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是一位律師,可以代理她辦理一些物業事宜。控方第二證人先後於1999年6月22日給予上訴人三張總數額為HK$38,000支票,而這數額已存入上訴人的戶口。這是鐵一般的事實,沒有可爭議的地方。但上訴人透過代表律師說這HK$38,000是上訴人為了合法目的向控方第二證人收取的:第一張支票HK$20,000是律師費及私家偵探費的費用;第二張支票HK$15,000是代控方第二證人購買電腦的費用;第三張支票HK$3,000是給予上訴人的服務費用。

7.原審裁判官從證人的口供作出詳細分析,而本庭認為這是正確的評估,他所得的結論亦是非常正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給他作出其他推論,而上訴人根本沒有登上證人台作供及把他要說的向法官提出;在這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只有控方證人的證供。經過閱讀這些證供和裁判官所作出的判決理由後,本席毫無理由認為裁判官在事實上或在任何法律上犯有錯誤。

8.至於申請將額外證供呈堂,上訴人並沒有滿足本庭《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b)章第2段的要求,因為將這些證供呈堂而接納證供,亦不會改變審訊的結果。這些銀行文件在審訊期間已經存在,若是這般重要,當時上訴人一定會將此呈堂。而上訴人在審訊期間及在本庭同樣有大律師代表,所以本席判決上訴人上訴推翻原判是毫無根據和理由的。因此上訴推反原判被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廖遠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彭溫蔡律師行委派潘英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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