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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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蘇永存被控於2000年11月18日,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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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65/2001 HCMA26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2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95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1年4月24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4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蘇永存被控於2000年11月18日,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2. 代表上訴人的霍大律師指出,其實控方第一証人吳揭茵(的士乘客)在途中一直與上訴人(的士司機)因乘車事件有所爭執。鑑於本案的背景,第一証人有可能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故此,她的証供未必全部屬實。 3. 霍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証人的証供提及當她被上訴人的的士撞倒後,她看見上訴人坐在司機位內正在飲水和微笑。霍大律師質疑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微笑,或只是因腳部痛楚影響面部表情。他指出裁判官卻非常著重這一點,並根據該份供詞,推論出整件事是上訴人刻意製造出來,而非意外。 上訴人的主要答辯,則稱當時他的腳部有些痛楚或足部跣出腳踏,令的士衝前撞倒第一証人。 4. 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的陳詞指稱,在初審時,裁判官有機會聽取兩位証人的証供,又有機會觀察他們的表情,而最終相信第一証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並接納她的証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述的並非事實,且不合情理,實令人難以置信。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指當時他突然滑腳引致發生意外,他的裁決亦顯示他發覺上訴人在作供時,處處迴避控方所提出的問題。 5. 由於上訴庭是沒有機會親自聽到及目睹証人作供時的神態,故此,除非上訴庭對上訴人是否有罪感到疑惑,否則,上訴庭是不會隨便干預或推翻裁判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 6. 由於本案並沒有足夠理據導致本席對判罪產生任何疑點,因此,本席駁回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7. 至於上訴人要求減刑方面,雖然他的舊案底已超過10年及20年,而霍大律師亦向本席求情,稱上訴人今年已屆60歲,仍有子女在求學,但由於本案案情頗為嚴重,因為上訴人是蓄意用的士撞倒第一証人,這可能會令第一証人遭受更大的傷害,幸好她的傷勢輕微。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判上訴人即時監禁3個月並非太重,亦沒有違犯任何判案的原則。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減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 上訴人 : 由何和禮律師事務所委託霍顯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