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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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0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07/2002

HCMA20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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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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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4月24日

裁決日期:20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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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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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2001年11月23日在沙田李屋村1號地下外不合法及惡意地傷害男子吳潤邦。控方證供指稱在案發當日,吳潤邦與他的妻子正在回家途中。吳太敲上訴人的門,欲詢問他為何當晚較早時責罵他的丈夫。上訴人的太太與吳太發生爭執繼而打架,上訴人於是從屋內走出來並把吳潤邦推倒在地上,並用一支晾衫木义在吳潤邦頭上毆打六至七次。控方指出,吳潤邦與他的妻子其後回家並報警求助。

3.上訴人與他的妻子在裁判法院作供。他指出當時吳潤邦夫婦上門找晦氣及作出挑釁行為,並打傷了上訴人的妻子。上訴人為了自衛及保護妻子,所以就打傷了證人。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所指“自衛”的辯論理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當時是由律師代表,代表律師亦清楚地讓裁判官知道整件案件的要點是證人的可靠性及誠信。裁判官選擇接納證人與他的妻子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與他的妻子的證供,換句話說,即裁判官並不相信上訴人是出於“自衛”的說法。

4.在上訴時,上訴人呈交了一份書面的上訴理由,重覆指出吳姓夫婦首先挑釁用武及辱罵上訴人夫婦,繼而舉起裝滿鞋的鐵鞋架襲擊他的太太引致她受傷,及向上訴人揮拳攻擊,所以上訴人用晾衫木义自衛。

5.上訴理由第二點指出,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有偏見及不公平。他引用彭鍵基法官在一宗上訴案件中對“自衛”的定義。

6.本席認為裁判官是經過詳細考慮雙方證人的口供而作出裁決,亦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任何惡意﹑不公平及偏見的情況,裁判官亦沒有需要這樣做。至於彭法官在另一案件對構成“自衛”的解釋,由於每一件案件的性質不同,裁判官是根據事情來裁決的。裁判官在這件案件中清楚明白地指出他並不相信上訴人及他的妻子的口供,亦即不相信“自衛”這說法,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亦清楚指出整件案件的徵結是在於證人可信的地方。

7.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在任何法律上或在事實的裁決上犯錯,上訴庭不會對事實的裁決作出干涉及作出另外一個決定。基於沒有充分的理據作出上訴,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