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保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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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1年7月24日因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9(1)(a)條,被特委裁判官蕭勵洲裁定沒有遵守交通標誌罪名成立,罰款$450。

Case No.HCMA 78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88/2001

HCMA78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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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梁保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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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1年10月12日

裁決日期:20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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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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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2001年7月24日因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9(1)(a)條,被特委裁判官蕭勵洲裁定沒有遵守交通標誌罪名成立,罰款$450。

2.控罪詳述於2001年1月30日,當上訴人駕駛私家車行駛至干諾道西和德輔道西交界時,沒有遵守該處的交通標誌。該標誌可見於上述規例第114圖,禁止任何電單車或汽車進入標誌所指的該段道路。

3.在審訊過程中,作證的是一名警員。他說看見上訴人把車駛入該段道路,而道路入口處有兩個相同的標誌禁止有關車輛進入。該段道路是沿干諾道西西行的其中一段,及至德輔道西交界處,大路的左邊有一條小路,小路上方有一標誌寫着「西營盤」。要是駕駛人士跟着那標誌,不取大路而左轉入此路,最終將到達西營盤。一轉入此路後,轉瞬間在左邊又有一條小路通往干諾道西的另一端。第二條小路明顯地只准許如貨車之類的車輛駛入該處,有關的交通標誌則禁止電單車和汽車駛入。禁止車輛駛入第二條小路的兩個標誌是相同的,分別置於第二條小路入口的兩側。

4.上訴人在審訊中提出的辯護理據相當簡單。他認為標誌所處的位置未能使他一目了然,因此而遭票控是不公允的。該傳票指稱他是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不遵守該交通標誌的。“在沒有合理辯解下”這詞組沒有在有關規例的第59(1)條的措辭中出現。

5.箇中困難在於當駕駛人士駛近通往西營盤的第一條小路時,路口的兩個交通標誌被一條凌駕該段干諾道西路面的天橋墩阻擋。駕駛人士只能在已左轉並駛過了那天橋墩後,才可看見這兩個交通標誌。上訴人在審訊和上訴時所持的論據都是 -- 這兩個交通標誌理應擺放在任何駛近第一條小路的駕駛人士都能看到的地方。

6.答辯人回應時指出,要是如此,將會對想左轉進入第一條小路的駕駛人士做成混亂,因為儘管駕駛人士看見指往「西營盤」的箭號,卻會因為那兩個交通標誌,誤以為車輛是不准駛入第一條小路的。此說本席同意。

7.上訴人在審訊和上訴時所持的主要論點,據此都是 -- 駕駛人士要把車駛至第二條小路入口時,才能看到那兩個交通標誌,然而到了那個時侯,駕駛人士再也沒有機會察看並遵守該標誌所指的事項。

8.在沒有與訟雙方陪同下,本席於2001年10月17日乘車親訪現場。該車並非由本席駕駛,不過當車一左轉過了天橋墩的位置後,本席立刻看到那兩個標誌。誠然本席當天是專程尋找那些標誌的;不過只要駕駛人士是緩緩地駛過第二條小路入口處,也實在必能看見那些標誌,儘管有些困難。

9.此爭議的關鍵之處是,倘若某駕駛人士是初次使用該道路的,那麼左轉進入第一條小路後,他會自然而然地繼續向前行駛,甚至毫不覺察有第二條小路存在。知道那裏有第二條小路存在的只是那些熟悉干諾道西該段道路的人士而已。

10.因此,依本席之見,上訴人在審訊和上訴時所持的論據皆不足取。雖然要看見那些標誌是有些困難,可是就被控罪行而言,此困難卻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之辯解。不過有關當局可望考慮在車輛左轉駛過天橋墩之前的可見之處,豎立一個標誌,但要清楚顯示那標誌並非禁止車輛駛入(通往西營盤的)第一條小路,而是禁止車輛駛入在第一條小路左邊的第二條小路而已。

11.因此本席駁回此針對定罪之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