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鄺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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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上訴人認罪,被罰款$5,000和撤銷駕駛執照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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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56/2001 HCMA 85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1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上訴人認罪,被罰款$5,000和撤銷駕駛執照15個月。 2.案情透露於6月12日零晨53分,上訴人在九龍區之大坑道與一輛的士發生碰撞,兩輛車都有損毀,幸無人受傷。警員到場後,着上訴人進行呼吸測試,從上訴人100毫升的呼吸樣本中,有55毫克酒精(即屬於法律訂明上限的22毫克一倍),於是警員拘捕上訴人。及後在旺角警署再進行測試,所錄得的度數已回落至32度,但依然比較法律上限為高,所以最後以新錄得的度數檢控上訴人。 3.裁判官在衡量刑罰方面已清楚說明他考慮到這類案件在香港有上升的趨勢,及受酒精影響下仍強行駕駛,所導致意外發生的機會自然大增。所以法庭必須處罰受酒精影響而仍然繼續駕駛的人士,不但危害自己生命,亦會危害他人生命。 4.許大律師今日提供一案件 劉樹榮 MA 11249/1998,案情與上訴人的案情撮要大致相同。在該案中,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7,000及停牌18個月。高等法院大法官司徒敬認為這刑罰不屬於明顯過重。 5.本席經詳細閱讀過裁判官的量刑理由後,不覺得裁判官在程序上、法律上或衡量刑罰上出錯,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上訴人,鄺國康,親自應訊 |